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789號
TYDM,108,桃簡,1789,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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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黃雍文


      陳泓佑



      鍾孟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75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5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1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孟欽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貳點肆柒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貳點肆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所載之 「且身上帶有大麻氣味」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鍾孟欽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 正為「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鍾孟欽警詢時、偵查 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鍾孟 欽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惠譯賢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辯稱:扣案之大麻不是伊等合資購買,而是被告鍾孟欽



獨購買而持有。伊等原本均不知道扣案大麻從何而來,是警 員查獲後被告鍾孟欽事後才說是其購買。警詢時、偵查中會 稱合資購買,係因為警員跟伊等說承認共同持有,罪會比較 輕,為袒護被告鍾孟欽方為如此供述云云;被告鍾孟欽則對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供述不諱,惟否認係與被告陳 信宇、黃雍文陳泓佑共同持有等事實,辯稱:扣案之大麻 係伊一人單獨購買,不是與其他人合資購買,伊沒有告訴其 他被告有購買大麻乙事,其他被告會說合資購買,係為袒護 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陳 信宇、黃雍文陳泓佑鍾孟欽4 人有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之價格向笑氣外送員合資購買扣案之菸草一包,但伊 等不知那是大麻,外送員推銷時只告知係特殊口味之菸草等 語(108 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下稱2820號卷】第6 頁背 面至第8 頁、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 30頁背面至32頁、第59至64頁背面),可知被告4 人取得扣 案大麻之管道係向笑氣外送員所購得,而該外送員並有販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雍文陳泓佑有向其合資購買愷 他命乙情,並經被告黃雍文陳泓佑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 頁、37頁),則被告4 人對於該笑氣外送員所販售物品可能 屬非法物品乙節,自可合理預見,佐以扣案之大麻含袋重量 僅2.47公克,售價卻高達2,000 元,顯已超出市售香菸或菸 草之合理價格,且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均坦承對於 市售香菸之價格有一定了解(本院卷第30、36、50頁),從 而,以扣案菸草係購自並有販售愷他命等非法物品之外送員 ,而其價格又顯超出一般市售香菸、菸草等情,已足認被告 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對於扣案菸草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管制之毒品大麻有所認知,猶仍合資購買之,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具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甚明 ,其等辯稱:不知該菸草是大麻,只知道是特殊口味菸草云 云,顯難採信。
㈡至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鍾孟欽於本院審理中雖改 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查獲警員惠譯賢結證:當時伊至約克汽車旅館執行臨 檢勤務,因被告黃雍文形跡可疑,遂對其盤查,並會同進入 約克汽車旅館102 號房,門一打開,聞到房內有愷他命及疑 似燃燒大麻的味道,房內桌上並擺放有施用大麻之器具即扣 案2 個銀色小煙盒,旁邊還有散落疑似大麻之綠色菸草。查 獲被告等人後,並無對被告4 人施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 他不正詢問,伊有把被告4 人可能涉犯之法條都一一給被告



看,但並無命令或要求被告要如何陳述筆錄內容,也沒有跟 被告說如何講會對被告不利,只有告知被告可能會面臨的刑 責等語(本院卷第102 、103 頁)。審酌執行職務之警員, 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 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 虞,而證人惠譯賢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係經依法具結而須負擔偽證罪罪責,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重罪制裁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屬 信而有徵。
⒉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惠譯賢至多僅告知被告4 人可能面臨 之刑責,而無指導被告等人警詢供詞,亦無其他不正詢問之 情,則被告等人前開出於自由意願下所為之警詢、偵訊供述 ,豈可推由係因警員告知相關規定而為被告鍾孟欽求取較輕 刑責下始所為,且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係否認主觀犯意而未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此與其等所述坦認犯罪並袒護被告鍾孟欽之說詞已非 完全相符,再者,被告黃雍文陳泓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供 承其等有合資向外送員購買愷他命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陳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則始終否認有與被告黃雍文、陳泓 佑合資購買愷他命乙情(偵卷第24、59頁),可知就被告黃 雍文、陳泓佑持有愷他命乙節,本案被告並無彼此維護而稱 係由被告4 人合資購買情形,則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 佑就扣案大麻部分,又有何袒護被告鍾孟欽之理,凡此皆已 足徵上開辯詞可疑,再以扣案大麻既擺放在前開102 房桌上 ,此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可佐(2820號卷第52頁),且房內瀰 漫有燃燒大麻之味道,而被告鍾孟欽亦坦承有在該房內施用 大麻乙情(本院卷第48頁),則同處一室之被告陳信宇、黃 雍文、陳泓佑豈有可能不知,其等竟均辯稱不知現場有扣案 之大麻云云,不僅難以採信,更顯其等有刻意卸責之情。從 而,上開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所辯,應屬事後矯飾 之詞,均非可採。
㈢至證人惠譯賢雖證稱:查獲本案後,被告鍾孟欽曾承認扣案 之大麻是他帶來的,並有默認扣案大麻是他的,但當時仍移 送共同持有,因為4 位被告後來沒有承認是誰持有等語(本 院卷第103 頁),然被告4 人警詢時皆係供承合資購買扣案 之菸草,有其等警詢筆錄可佐,證人惠譯賢上開被告等人並 無承認扣案大麻是誰持有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無可 能係因作證時距本案已經一定時日而一時記憶錯誤所致,而 其再證述:被告鍾孟欽曾承認扣案之大麻是他帶來的,並有 默認扣案大麻是他的等語,惟此不僅與被告鍾孟欽警詢筆錄



不符,更與被告鍾孟欽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扣案大麻係其向外 送員購買,而未稱係其自行攜帶至查獲現場等情不一致,則 被告鍾孟欽縱使當時確有稱扣案菸草係其所有,亦屬前後供 述不一,難以憑採,是以,無從以證人惠譯賢上開部分之證 詞,遽為有利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之認定。另被告 鍾孟欽雖稱:扣案之大麻係伊一人單獨購買,不是與其他人 合資購買,伊沒有告訴其他被告有購買大麻乙事,其他被告 係為袒護伊才說合資購買云云,然苟其所述屬實,其大可於 警詢時、偵查中即供出上情,由其一人承擔罪責,有何勾串 並連累其他被告之必要,再者,以被告陳信宇黃雍文於本 案行為前皆無前科紀錄,被告陳泓佑於5 年內亦無犯罪前科 ,而被告鍾孟欽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亦非至親好友, 則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於警詢時、偵查中,又有何 甘使自己無端承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該罪最高可判處有 期徒刑2 年之刑事罪責,而僅僅係為袒護被告鍾孟欽之理, 是被告鍾孟欽上開說詞,與常情有違,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 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之認定,實則,被告4 人應係見其 等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大麻陰性反應,始於審理中翻異說 詞,而推派由其中一人之被告鍾孟欽承擔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是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本案辯詞及被告鍾 孟欽袒護其餘被告之說詞,皆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且被告4 人持有大麻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 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鍾孟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 人就 本案持有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無視政府禁令,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犯後否認犯罪,而被告鍾孟欽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惟未能完全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等人持有毒品之目的非為轉讓而係供己施用,且持有之種 類僅1 種且數量甚微;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 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菸草1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2.47公克,驗 餘含袋毛重合計2.429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 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406公克, 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5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5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83號
108年度偵字第17584號
108年度偵字第18512號
108年度偵字第18513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雍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孟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鍾孟欽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9 時許,相約至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見面玩 樂,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 分前之某時,在約客汽車旅館102號房內,因外送員推銷含 有大麻成分之菸草,竟共同出資向外送員,以新臺幣2000元 之價格,購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 約客汽車旅館前,為警發現黃雍文行跡可疑,且身上帶有大 麻氣味,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大 麻1包(含袋毛重2.47公克,淨重1.7184公克,因鑑識取用0 .04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鍾孟欽對於上揭犯嫌坦 承不諱,並有警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4張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4人之犯嫌明確,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信宇黃雍文陳泓佑鍾孟欽等4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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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