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擔任允全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允全公司)負責人。因允全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起,所製造販賣之履帶式落 花生收穫機,涉嫌侵害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菱公司)所有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0九六三八七號「落花生集藤拔株輸送裝置」及新型「落 花生泥土脫離裝置」兩項專利權,大地菱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其所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 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禁止為製造、販賣、使用等行為。」大地菱公司遂 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嗣允全公司提起抗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變更原 裁定內容更為裁定,詎甲○○於假處分裁定後,除繼續製造營業外,並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將有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專利權之落花生收穫機公開展示行銷,因認 其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 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大地菱公司之指訴、專利 證書、專利鑑定報告、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錄影 帶、照片、允全公司廣告及宣傳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告訴人主張對被告公司所為之假處分程序,已因告訴人未提供足額法定 之擔保金,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確定,則假處分執行程序自始失效不存在, 則無論被告有無為如告訴人所告訴之行為,已不可能觸犯本罪;況被告於落花生 收穫機上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以下簡稱拍擊板)新型專利(第一 一四八三四號)被假處分後,已另行研發新型之拍擊板,並已申請專利中,伊所 製造販賣之拍擊板無論外型、結構、材質及功效與假處分之拍擊板均有不同,故 伊並未違背查封效力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提供三百五十萬元提存後,經執行處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九日執行前開拍擊板之假處分完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定擔 保金額為八百萬元,告訴人未再補足足額之擔保金,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發函撤銷前開假處分程序,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 ○號、八十八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 二七八號、八九三號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並經本院向執行處調閱八十八年度 執全字第一八三號全卷查核明確,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屬實。雖前開執行行 為因告訴人嗣後未依二審裁定提供足額擔保金而遭撤銷,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實施之假處分,係基於當時有效之裁定及告訴人依該裁定 所提供之擔保而為,是在假處分撤銷前仍屬繼續有效存在,如告訴人指訴被告 曾於假處分撤銷前之同年五月間,仍有繼續製造販賣遭假處分之拍擊板行為屬 實(是否屬實,詳後述),則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已然成立,不受嗣後撤 銷假處分執行之行為所影響,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委實難採。(二)落花生收穫機為一大型機具,除有龐大之結構體外,另有多項功能或有專利權 ,而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拍擊板專利乃整台落花生收穫機其中一部分之機件而 已,有落花生聯合收穫機之使用專利說明書一冊及照片多張在卷足憑。因此告 訴人雖對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拍擊板之改良為假處分,只要被告不再製造販賣 該型拍擊板,被告縱另製造花生收穫機,而裝設其他型式之拍擊板,亦難指為 違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拍擊板專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假處分後,隨即再就 拍擊板研發,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中應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 有其提出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改良申請專利之申請文件一份及該局出具之收 據一紙在卷。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機具,並當場示範 操作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拍擊板及被告另送申請專利之拍擊板之異同,發現: 新型一一四八三四號拍擊板有二片(左右各一),螺絲柱設於中央部位,運轉 時,成左右搖動,其前後端均有拍打泥土之功能;被告另送申請專利之拍擊板 有拍擊板四片(上下左右各一),螺絲柱設於中央部位,運轉時呈上下搖動, 前後端均有拍打泥土之功能,有勘驗筆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存卷可參,雖 二者功能均在使泥土更易脫落及落花生之掉落率降低,惟尚無從判斷何者之功 能較佳,然二者之外型、結構和材質均明顯不同,難認二者為相同或近似之拍 擊板。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公司之宣傳單,其內文雖載有「新型第一一四八三 四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享有農委會專案補助二十萬元及利率百 分之五‧五的低率貸款」字樣,然其內除記載「八十八年底前訂貨,價格為一 百十六萬,自八十九年起,價格調整為一百二十六萬,訂金二十萬」外,並無 何時製作散發日期之記載,且其中八十八年之「八」及八十九年之「九」皆用 手寫,其餘字體均為印刷字體,是該宣傳單究為前開拍擊板被假處分前或假處 分後所製作散發,並不明確。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對購 買該機具農民之專案補助,乃在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後,因告發人之檢舉,為
農委會撤銷補助,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函文在卷,是如告發人所言該宣傳 單係在假處分後所散發,則購買農民要求專案補助及低率貸款,被告將如何應 付?此亦足以反證該宣傳單係在拍擊板專利被假處分之前即已印製散發。至告 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帶一捲,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初因是朝 整個工廠照,即照遠景和整台機器,並未就拍擊板特定位置拍攝,故無法看出 該機具拍擊板部位有無侵犯專利權的情形等語;而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照 片詳細觀察,亦未能看出拍擊板部位是否有侵害告發人之專利,是其提出之錄 影帶及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在販賣前開機具,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於拍擊板 假處分後,再製造販賣同一拍擊板之證據。
(五)證人乙○○固結證稱:丙○○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曾將向甲○○買的花生 收穫機送到伊農機行修理,現在仍放在伊農機行中,機型如告訴人所提出之照 片一樣(見本院卷告訴人於三月十五日提出之照片)等語,而該照片顯示收穫 機上之拍擊板確屬經假處分之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有該照片足稽。被告雖 坦承伊經營之允全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販賣落花生聯合收穫機一台 予丙○○,核與證人丙○○結證相符,且有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存卷,是 被告在前開拍擊板假處分後,再度販賣花生收穫機予丙○○,確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堅稱伊所販賣著係另行研發之四片裝拍擊板,並非假處分之同型拍擊板 等語。查證人丙○○結證稱:伊向甲○○購買之機具拍擊板係四片的,如編號 十三之照片(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後附相片),後因機件 損壞,曾自行將二片拍擊板改裝到允全公司的花生收穫機上等語。證人丁○○ 結證稱:伊係告訴人雲林分公司之代銷商,照片係伊在乙○○之農機行拍攝, 曾聽丙○○說原來四片型的裝置不好用,所以才改為如照片上之機型;拍擊板 是可以單獨更換的,成本約一片一千元左右;拍擊板一般代理商均有出售,價 格約加成本價二成,伊知道有一些不肖代理商也有仿冒情形等語。經核其等證 詞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甲○○於假處分後,販賣予丙○○之花生收穫機既 係新研發之四片裝拍擊板,自難認定其有違反假處分效力之行為;而該拍擊板 又能單獨輕易更換,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丙○○前開收穫機上之拍擊板為被 告所販賣或更換,自不能僅憑該機具之現狀而憑空猜測係被告所為。 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落花生收穫機所附之拍擊板與經告訴人申請假處分之 拍擊板並不相同,至堪認定;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與假處分同 型拍擊板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專利證書、專利鑑定報告、假處 分聲請狀、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錄影帶、照片、允全公司廣告及 宣傳單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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