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吳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吳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並於 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查無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游吳孝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 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 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考領合格之駕駛執 照,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致告訴人林鼎鈞受有 上揭傷害,殊值非難,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等節,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4 月18日10 8 年調字第778 刑545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按(調偵字卷第 2 頁),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故告訴人表示不願再等待, 請本院依法判決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2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如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游吳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吳孝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輔助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1.2公里處,原應注意 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追撞前方由林鼎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林鼎鈞之自用小客車遭碰撞後,再向前推撞前方由侯 全成(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侯全成之自用小客車遭碰撞亦向前推撞前方由呂玉全(未受 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上致林鼎 鈞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小腿挫傷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 到場處理,游吳孝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鼎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吳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鼎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侯全成與呂玉全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車損照片12張及桃園市桃園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等在卷可憑。按未領有駕駛執照, 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明 文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無 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 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小型 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 案雙方雖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告訴人並 未於調解書上記載茲同意撤回本案之告訴,而為附條件記載 被告給付款項完畢即撤回告訴等語,此有調解書及本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規定,縱經法院核定,尚難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