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香蘭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8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香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香蘭係桃園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害人藍于婷為本案房屋3 樓後房 間之承租人,賴香蘭本應注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 7 年6 月29日止之房屋出租期內,房東負有使房屋為合於約 定使用之狀態;且依雙方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規定 ,房屋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另若真有必要放 置物品至通道上,亦應避免使用尖銳、鋒利之物品以確保承 租人往來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率將厚度約1.5 公分且邊緣未有防撞擊設計之 木板放置於本案房屋4 樓樓梯通道上。適被害人於107 年4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29)日上午11時止間某時,自 其所承租之本案房屋3 樓後房間內上樓至設置於本案房屋5 樓之飲水機裝水後,欲下樓返回3 樓後房間內之際,失足自 4 樓至5 樓間之樓梯摔落至4 樓樓梯通道上之木板,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 疑頸椎骨折等傷害,復於107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6 分經發 現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必須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行為,亦即行為人須有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 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且該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 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藍宏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歆惟、陳健恩、林素珍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張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驗案件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案發現場照片、證人吳歆惟拍攝之照 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 部消防署107 年10月4 日消署預字第1070008522號函、勘驗 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被害人診 斷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 年2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7310 號函、桃園地檢署
法醫室108 年4 月8 日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9 月 26日桃消預字第1080030836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 1 月21日桃消護字第1090002315號函暨救護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109 年1 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90002314號函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將本案房屋出租 以收取租金,而被害人於107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 翌(29)日上午11時止間某時,為本案房屋3 樓後房間之承 租人,且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4 樓樓梯通道,因 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 併疑頸椎骨折等傷害,復於107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6 分經 發現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防潮,才會將木板墊在滅火器 下方,木板之放置方式並沒有違反消防法第31條第5 款之規 定,另外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僅是在規範出租人之民事賠償 責任,並非得作為認定違反注意義務之基礎,因此其對於房 屋之管理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房屋租 賃契約書中第10條之約定僅是用以約束房客不得有存放危險 物品之行為,並非係對於房東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再者, 木板係作為放置滅火器之底墊使用,而滅火器之放置處所既 屬合於法令之規定,則將木板擺放在該處既無違反注意義務 ,則當無過失可言,又依法醫之報告,被害人之傷勢未必是 出於撞擊木板所造成,則被害人傷勢之成因並不明確,更難 認與被告有何關聯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權人,且被害人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 107 年6 月29日止為甲屋之3 樓後房間承租人,而被害人於 107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29)日上午11時止間 某時,在本案房屋4 樓樓梯通道,因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 裂傷、下頷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疑頸椎骨折等傷害, 復於107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6 分經發現送醫急救後仍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18948 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及背面、第48至49、96至97頁;10 8 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87至94、122 至124 頁),核與證人陳健恩、吳歆惟、林素珍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藍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107 年度相字第756 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6 至9 、31至34頁;偵字卷,第3 至4 、9 頁及背面、第13頁及背面、第15至16頁背面、第48至49、99 至100 、104 至106 頁;易字卷,第113 至128 頁)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5 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3063號 函及附件、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法醫報告(相字卷,第13至29、35至41、43至95頁 ;偵字卷,第27至36、76至89、113 至116 、119 、134 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13至29、35頁 )所示,被害人確有受到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骨 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疑頸椎骨折等傷害,復觀諸法醫師報 告書之內容略以:「於107 年4 月30日相驗死者藍于婷,頭 頸部外傷呈現:⑴、右顴部3 1.5cm 挫傷。⑵、下頷骨左 側骨折併4 1cm 開放傷口,骨折片露出。⑶、頸椎疑似骨 折,觸之輕微鬆脫。由下頷骨之開放性骨折傷口及骨片外露 研判,該傷口是因碰撞鈍面物體,可以是樓板地面或現場置 放滅火器之木板,瞬間撞擊造成之下頷骨開放性骨折,…… 」(偵字卷,第134 頁),故從被害人之下頷骨開放性骨折 傷口及骨片外露研判,該傷口是因碰撞鈍面物體,且可能是 被害人瞬間撞擊樓板地面或現場置放滅火器之木板造成等情 ,應可認定。再者,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記載:「甲、外傷性顱內出血 併疑頸椎骨折;乙、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骨折; 丙、自樓梯摔落。」(相字卷,第35頁),另法醫師報告書 之內容略以:「……死者之四肢外傷呈現左下肢大腿之12 8cm 挫傷及左膝5 6cm 挫傷,研判摔落過程沒經過長距離 之翻滾(會造成四肢及關節處多處挫傷),若有翻滾可減緩 墜下摔落之力道。……」(偵字卷,第134 頁),復依證人 陳健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中午我要出門,我在 門口要穿鞋子時,起身抬頭時就看到一位女性,臉是趴在地 上,腳好像是舉著等語(相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114 頁),並有證人吳歆惟拍攝之照片(相字卷,第28頁)可佐 ,堪認被害人應是自樓梯上摔落並正面倒地。綜合上情觀之 ,被害人應是自樓梯摔落並正面著地,下頷骨瞬間撞擊樓板 地面或現場置放滅火器之木板,造成開放性骨折乙情,應可 認定。
㈢、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略以: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31條第3 至5 款規定,滅火器應自樓面居室任一 點步行距離在20公尺以下、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 或以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相關法規之規定等語,此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90 002314號函(易字卷,第75頁)可憑,而案發現場之木板係 被告平日放在滅火器底下作為防潮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審易字卷,第88至89頁),另證人陳健恩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木板平時都是擺在那邊,然後上面擺著滅火器, 我發現該名女子倒臥在地時,滅火器仍然是放在木板上,後 來救護人員前來之後,才將滅火器自木板上移開等語(易字 卷,第116 頁),而觀諸本案案發時之現場照片,木板之擺 放位置係在公共樓梯間靠近牆邊處,此有現場照片(相字卷 ,第25頁)足憑,又滅火器原本既然是放在木板上,則滅火 器自屬係放在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故本案滅火器之放置地 點、方式自難認有違反消防法規之情形。而滅火器之擺放位 置、方式既非違法,則被告將木板放置在該處,亦難認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復觀諸放置滅火器之木板體積並非巨 大,且是擺放在靠近牆邊之地面,而該處樓梯空間,從樓梯 之階梯底部到放置木板之牆壁壁面距離有163 公分之寬度( 相字卷,第65頁背面),是上開樓梯空間並非屬狹小之通道 ,而木板之擺放位置,對於一般正常步行通過該處之人,當 不至於會產生影響,更難認被告將木板擺放在該處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是被告既未違反注意義務,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 人之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傷勢有何過失可言。
㈣、再者,按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第10規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存放危險物品 或行違法之事,影響公共安全。」,此有租賃契約(偵字卷 ,第88頁)可憑,是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雙方契約之內容, 出租人即被告自應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之房屋供承租人即 被害人於租賃期間使用。查:證人陳健恩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走廊及五樓飲水機的電燈都是自行開關,電燈的開關按的 開關按鈕就在樓梯旁邊,沒有特定的開關時間,就我自己的 習慣,晚上我就會把開關開啟,自天時在關電燈,我印象中 我當時回家時走廊及樓梯的燈都已經開啟,但不知道是何人 開啟,因為每個人都可以自行開關,沒有特定的開關時間, 就我自己的習慣,我晚上就會把燈開啟,白天再關掉電燈等 語(偵字卷,第104 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居住於上開地址時,該處公共空間的照明設備運作都是好 的,公共空間的電燈開關是大家都可以操作的,覺得暗的人 就可以打開,但有時候關著應該是房東來關掉,或是住戶隨 手關掉,印象中於發現有女子倒臥在樓梯通道當天,公共區
域的樓梯狀況,應該都是乾淨的,跟平常一樣,應該也沒有 濕滑的情形等語(易字卷,第117 頁),證人吳歆惟於警詢 中證稱:我晚上經過時都會開燈,我前一晚最後一次進入套 房時,有將我房間前電燈打開等語(偵字卷,第106 頁背面 ),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居住在上址期間,該處公 共區域、樓梯走廊的照明設備運作情形都正常,沒有壞掉的 情形,印象中居住在該處的樓梯,並無濕滑的情形,只有下 雨天,會有人進進出出的腳印,但不會整個樓梯都很濕滑等 語(易字卷,第123 至124 頁),相互勾稽證人陳健恩、吳 歆惟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應無 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 案發當日,並無樓梯之照明設備未正常運作或樓梯濕滑之情 形,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可能係因照明不足或樓梯濕滑而 自樓梯摔落在樓梯通道,自難將被害人自樓梯摔落之事逕予 歸咎於被告,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犯注意義務之過失。㈤、此外,參照前開說明,被害人係於樓梯摔倒並正面倒地後, 可能因下頷骨瞬間撞擊樓地板或現場所放置之滅火器下方木 板,因而造成開放性骨折,然觀諸木板所擺放之位置係在靠 近牆邊地面,衡諸常情,一般人行經該處,下頷骨自無可能 會碰撞到木板,更遑論會因此致生下頷骨骨折之傷勢。又本 案實係因被害人偶然自樓梯摔落並正面著地,始生本案下頷 骨骨折之傷勢,是依經驗法則觀察,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 之審查,被告將木板放置在該處,不必然皆發生被害人下頷 骨骨折傷勢之結果,則該被告放置木板之條件與被害人結果 不相當,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是被告擺 放木板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 依法醫師報告書所述:「……由下頷骨之開放性骨折傷口及 骨片外露研判,該傷口是因碰撞鈍面物體,可以是樓板地面 或現場置放滅火器之木板……。」,是被害人上開所示之傷 勢中,僅「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有可能是因瞬間撞擊現場置 放滅火器之木板所致,而其餘「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頸 椎疑似骨折」等傷勢,尚無從逕以認定是因撞擊現場所置放 滅火器之木板所造成,復依卷內事證亦無相關事證足認「頭 部外傷、下巴撕裂傷、頸椎疑似骨折」等傷勢與木板有關, 是自難以過失傷害等罪嫌相繩,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構成業 務過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害人確實受有上開 傷勢,然被告放置木板在滅火器下方,本難認有何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又被害人所受傷 勢與被告放置木板之舉措,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更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 ,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意,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