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52號
TYDM,108,易,452,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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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辰豐(原名翁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辰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辰豐廖世權簡偉益為朋友關係。緣汪俊朋因積欠李柏 璁機車修復費用未償還,而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零時差飲食 店,遭李柏璁蕭勝彥林栓安林成洧及其他年籍姓名不 詳之男子共7 、8 人,強行帶至廖世權住處即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鐵皮屋(下簡稱八德區和平路鐵皮屋 )處理債務問題。迨抵達八德區和平路鐵皮屋,林栓安、李 柏璁等人即毆打汪俊朋,再將汪俊朋帶至上開鐵皮屋內之辦 公室,要求汪俊朋聯繫朋友前來償還債務。迄至同日上午5 時許,在場之翁辰豐竟與廖世權簡偉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由廖世權先質問汪俊朋:「你要怎樣處理」、「每 月還2 萬,總共還12萬」等語,再由翁辰豐恫稱:「你找人 來保你,不然你休想離開」等語,另由簡偉益以磁磚敲打汪 俊朋頭部,並恫嚇稱:「你趕快找人來處理」等語,而共同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汪俊朋,令汪俊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柏璁蕭勝彥林栓安林成洧所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廖世權簡偉益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35號、107 年度簡字第 429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二、案經汪俊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 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辰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71 、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俊朋、 同案被告廖世權簡偉益李柏璁林栓安林成洧於警詢 及偵訊時、告訴人之母楊雪芳、同案被告簡偉益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 頁正、背面、第10頁至第33頁背面 、第112 頁至第123 頁背面,偵卷二第1-19頁、第53頁至第 69頁背面,偵卷三第98-102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背面、 第122-124 頁,偵卷五第4 頁至第10頁背面、第39頁至第41 頁背面、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第133-136 頁、第139 頁至 第141 頁背面,偵卷六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第20頁至22頁 背面、第36-39 頁、第47頁正、背面、第50-53 、88-90 頁 ),並有廖世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李柏璁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簡偉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2 頁,偵卷三第137 、14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 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 本件犯行,與廖世權簡偉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上開2 罪 刑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1月2 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規 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 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 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 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 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 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 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 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 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 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 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 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 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 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 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 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 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 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 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



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 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 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 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 )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 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 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遭法 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恐嚇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對他人意思 決定自由未予尊重,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93 、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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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