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11號
TYDM,108,易,131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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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昌源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昌源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昌源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擔任工程設計、監 造及簽證之建築師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張霈玄(所涉 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間 ,以其所有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以新 制稱)啟明段469 、470 及4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並委由民家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家營造公司)負責興建,簡昌源則 擔任該建物之監造人。104 年3 月12日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竣工後,簡昌源明知系爭建物與鄰房即莊錦妹所有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之牆 壁相鄰,並無留設碰撞距離,詎為求使用執照申請案順利儘 速通過,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 3 月間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政府建管處) 申請使用執照時,利用不知情之跑照人員江雪梅簡昌源業 務上作成之切結書上,不實登載「本公司承攬之張霈玄住宅 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2 )桃楊工建字第102161號,門 牌編定: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該建物應留設之碰撞距離空間,確有留設無誤,因恐日 後該處造成房屋漏水之考量,故將該處以鐵件封閉,若有欺 瞞之情概由本案切結人負全責」之內容,再由簡昌源以監造 人身分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嗣再利用不知情之江雪梅持上 開切結書併其他相關文件,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而據以行使,使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承辦公務員就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是否應予核發之判斷有發生錯誤之虞,足生損 害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就使用執照申請案審核、監督、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錦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昌源固坦承其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擔任工程設計、監造及 簽證之建築師工作,並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而其明知系爭 建物與鄰房莊錦妹所有建物牆壁確實相鄰,並未留設碰撞距 離,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 ,於不知情之跑照人員江雪梅所繕打、內容載稱「本公司承 攬之張霈玄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2 )桃楊工建字 第102161號,門牌編定: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該建物應留設之碰撞距離空間,確有留 設無誤,因恐日後該處造成房屋漏水之考量,故將該處以鐵 件封閉,若有欺瞞之情概由本案切結人負全責」之切結書上 簽名切結,而在屬其本身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切結書上,不 實登載系爭建物確有留設碰撞距離空間之事項,嗣並交由江 雪梅持上開切結書併其他相關文件,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行 使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建物跟鄰房莊錦妹的建築物之間 ,現場確實沒有留設碰撞距離,但那個年代很多跑照人員與 市府承辦人創造切結書,很多案子都需要切結書,但法規裡



面沒有規定要附,我沒有叫市政府依照法規去跑,說沒有切 結書就是沒有,是因為我們算是服務業,很少建築師會做這 種事情,會讓人認為這個建築師什麼都不簽,會被講這個建 築師怎樣怎樣,因為我們還是要協助業者趕快取得執照。我 知道現場沒有留設碰撞距離,切結書上所載「有留設碰撞距 離」是不實的,但還是簽名切結,這也是不得已的,我希望 流程跑快一點云云;另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審核使 用執照之人員袁倫和,在本案中並未實際審核系爭建物與鄰 房建物間是否有留設碰撞距離之事實,亦未實際看過本案切 結書,故本案切結書並未影響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核發使用執 照之正確性,本案應不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簡昌源在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本案切結書上,不實登載「系爭建物應留設之碰撞距離 空間,確有留設無誤」等事項,並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切 結書持以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據以行 使之舉,是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而該 當於刑法第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一節外,業據被告簡昌源坦認在卷,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莊錦妹、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秀琪、證人即 系爭建物起造人張霈玄及其夫蕭賢明、證人即民家營造公 司工程人員陳家萬、證人即跑照人員江雪梅於偵查中證述 可稽,並有系爭建物與鄰房即告訴人莊錦妹之建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案件影卷(案名:「張霈玄,楊梅區啟 明段469 號地號」、使照號碼:「104 年楊00484 號」, 下稱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系爭建物案卷)及卷附系爭建物監 造人即被告簡昌源簽名出具之本案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簡昌源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負責核 發系爭建物之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人員袁倫和,於本院審理 中曾證稱:「我於104 年4 月2 日,有前往桃園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就系爭建物進行使用 執照是否核發的查驗,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系爭建物案卷第 15頁的『工程查驗紀錄表』,上面是我的職章。當次的查 驗項目,就是這張查驗紀錄表上面右側所寫的A1、B2、B3 ,A1查驗項目是建築機具、工地殘餘物、搭蓋的圍籬遮板 、鷹架及其臨時棚屋(工寮樣品屋)模板、支撐等已拆除 ,並將現場環境整理清潔;B2查驗項目是建築物查驗樓層 長寬尺寸及主要柱數量是否與核准圖說副本相符;B3查驗 項目是該層建築物樓層高度、樓梯淨高是否與核准圖說副



本相符。當次查驗項目並沒有包括系爭建物與鄰房建物間 是否有留設碰撞距離,因為我沒有驗這一塊,我就不看, 就不會想這個問題,我就不會想去看切結書,這不是我看 的重點。」等語在卷,而就其於系爭建物申請核發使用執 照之現場查驗程序中,確實並未查核系爭建物與鄰房建物 間是否有留設碰撞距離此一項目,且上開切結書亦非查驗 系爭建物查驗時所關注之重點一節證述明確,是堪認本案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實際上並未受上述內容不實之 切結書之影響。惟查:
1、證人袁倫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依我進行使用執照核 發的經驗,如果建造的建築平面圖上有劃設碰撞距離,而 我們在驗收的時候有抽驗到這個項目,我就會去看,如果 沒有抽到,我也不會去看。本案並未查驗系爭建物與鄰房 建物間之碰撞距離,但並非不用查驗,只是我們現場並未 查驗,所以沒有特別要求。系爭建物的查驗紀錄表上記載 我是抽驗了A1、B2、B3三項,抽驗是到現場才抽驗。這個 表是早期做的,我印象中建物有沒有確實按照施工的圖面 去施作間距這一項,好像沒有列在這裡面,但不代表我們 到現場發現問題不能查。我去現場查驗的時候,申請人沒 有辦法確保我在現場絕對不會發現碰撞距離的問題,因為 是我來驗的,我想看什麼就可以看什麼。雖然本案中我沒 有看到這張切結書,但只要是申請人遞進來所檢附的文件 ,我們都可以看,我其實也有機會看到這張切結書,申請 人不可能確保我絕對不會看到他提出來的切結書。」等語 在卷,而就其在查驗建物以決定是否核發使用執照時,倘 該建物之建築平面圖確有劃設碰撞距離,且經抽驗結果需 需查驗該項目,其即會就此予以查驗,而本案系爭建物所 適用之「查驗紀錄表」係早期作成,建物與鄰房是否留設 碰撞距離此一項目並未列載在該「查驗紀錄表」上,然並 非代表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人員在查驗現場即不得查驗此項 目,查驗人員仍得自由選擇查驗範圍並閱覽申請人為申請 使用執照所提出之一切文件,故使用執照申請人無從確保 查驗人員絕對不會查悉系爭建物有碰撞距離留設爭議,亦 無法確保查核人員絕對不會閱得申請使用執照文件所附之 切結書一節,證述甚詳。因此,本案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之 承辦人員袁倫和在系爭建物查驗現場,確實有依職權查核 系爭建物與鄰房建物間是否確留設碰撞距離,及閱覽並審 酌本案上述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之可能,殆無疑義。 2、再者,證人袁倫和就本案系爭建物究否應留設碰撞距離、 系爭建物之建築平面圖上究否有留設碰撞距離之設計、本



案切結書究否有影響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與否之可能等 節,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 5 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第121 頁、第122 頁】這是你剛稱 的建築平面圖?)是的。(檢察官問:看得出來有碰撞距 離的設計?)有,但是沒有標示距離的數字,而且只有一 部份畫有碰撞距離,到了屋後就沒有了。這張圖的碰撞距 離的規劃,在我看來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要求,原因 是因為前面有畫出距離,但後面2 條線又黏在一起。」等 語在卷,於本院審理中更詳述稱:「(檢察官問:方才律 師提示你105 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第121 頁、第122 頁的 建築平面圖,到底這個有無碰撞距離,你再看一下,因為 在當時你在偵查中講是有設計碰撞距離,檢察官提示你這 個建築平面圖,你答『是的』,看得出來有碰撞距離嗎, 你說『有,但是沒有標示距離跟數字』,既然是有,有就 有、沒有就沒有?)這個問題我不好回答,因為這個執照 是公所發的不是我們建管處發的,建管處發的東西我們會 寫得很清楚,我單純就是看這張圖,前面看起來好像有, 但是也有可能他這個圖面是繪圖的時候繪的問題,後面又 沒設計,前面有設計後面沒設計等於沒有設計,因為地震 來,前面不會碰到,但是後面還是會碰到,因為後面設計 就是連在一起,所以這個東西我們很難認定,我們在發執 照的時候,其實這塊應該是沒有看到,沒有去想,根本沒 有考量到這個問題,所以這張執照直接就發掉了,沒有去 想到這件事情,因為每張執照裡面的文件非常的多。(檢 察官問:既然你看圖面前方有碰撞距離,似乎有設計碰撞 距離,後方似乎連在一起沒有碰撞距離,這部份以你們建 管處的立場到底要認定他有沒有設計?)這樣講好了,如 果在發執照當下,這個問題有被發現,我們有可能會要求 公所釐清,或是請起造人回去做變更設計,因為當時沒有 針對這個問題有被任何人發現,我承辦第一顆章、科長後 面的章,都沒有人去發現到這件事情。(檢察官問:若起 造人寫明這次應該設置碰撞距離,你們認定上他是不是需 要碰撞距離?)如果他發照的時候他自己舉手說『我這個 要碰撞距離』,當下我有發現我就會去注意這件事情。」 、「(檢察官問:如果你看到切結書寫該件應留設碰撞距 離,又看到剛剛他字卷121 、122 頁的平面圖裡面似乎又 有設置碰撞距離,你們專業、你們的主管機關立場是要不 要設?)我們的立場就是我相信起承監,他說應該留設, 而且他說也有留設,我就相信他,因為我也看不到。(檢 察官問:所以要不要設,他平面圖已經有畫了,前端有畫



碰撞距離,又寫了切結書『我應設碰撞距離』,到底要不 要設?)按照建築技術規則本來就要。(檢察官問:如果 有提示的不完整的前方設有碰撞距離,但是沒有出示切結 書,你們是否會同意這個使用執照?)看當下發照有沒有 發現這個問題,如果有發現那當然就不會,就會去釐清這 件事情。(檢察官問:這件依你事後審查立場需不要需幫 忙預留?)需要。(檢察官問:如果他們沒有留設碰撞距 離,使用執照該不該發?)請起造人回去公所做變更設計 。(檢察官問:所以如果沒有變更設計,就不應該發給他 使用執照?)對,因為執照就錯了,建照就發錯了。」、 「(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是,依照建築技 術規則本來就應該留設碰撞距離,再請教你,方才我一開 始詢問你的時候,你說,這個建造執照的建築平面圖並沒 有繪設碰撞距離或碰撞間隔也沒有寫數字,所以他是沒有 繪設碰撞距離的,既然沒有留設碰撞距離,沒有要求要繪 設碰撞距離,這個案子跟建築技術規則是否有關係,是否 會因為建築技術規則這樣規定而影響你該不該發照?)我 當下並沒有發現這個問題。(辯護人問:你剛才也回答檢 察官『這個案子的建造執照發錯了』,請問你的依據為何 ,你如何判斷這個建造執照發錯了?)因為我是施工科, 我不發建照,我只發使照。我認為他發錯了,因為建築技 術規則就有規定層間間距這件事情,我個人認為他發錯。 」、「(檢察官問:假設這個案件裡面,你看設計平面圖 裡面,假設這個案子裡面你發現必須要預留設置碰撞距離 但卻沒有,你是否會准他使用執照?)如果我發現就不會 了。」、「(法官問:如果當時在現場查驗時,你其實發 現他沒有留碰撞距離,而因為你剛剛講的只要是卷裡面所 有申請文件你其實都是可以看,而你又發現卷裡面有這張 切結書的話,你是會發、還是不會發?)如果我現場有查 驗,我就會要求他切結,如果沒切結就不會發了。(法官 問:如果他出具了一張切結書上面說『應該留的碰撞距離 我們都有留了』,你發、還是不發?)發。(法官問:原 因是因為你在偵查中講的,只要他肯出具你就相信他?) 因為我們看不到裡面,我不是起造人我不住那裡,我不是 監造人不是我監造,承造人是承造人做的,所以我們只能 相信他。」等語甚明,而就本案系爭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 之規定,原即應與鄰房建物留設碰撞距離,而系爭建物之 建築平面圖,在屋前畫有碰撞距離之設計,然屋後繪製之 線條相連而未留設碰撞距離,且圖上並未標示碰撞距離之 數字,故其認上開建築平面圖所繪碰撞距離之規劃,並不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自始即係 錯誤核發,而其於本案系爭建物查驗現場,並未發覺上開 問題,倘其在核發使用執照當下其確曾發現系爭建物有應 留設碰撞距離而未予留設之問題,即會要求公所(現為桃 園市政府)予以釐清,或請起造人變更設計,而不會核發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然若使用執照申請人出具切結書聲 明系爭建物確有留設碰撞距離,其即會相信切結書之內容 而予以核發使用執照一節,證述綦詳。基此,本案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之核發之所以實際上並未受上開切結書之影響 ,單純係因承辦人袁倫和於系爭建物查驗當時,並未發現 系爭建物之建築平面圖中就碰撞距離之規劃有設計瑕疵, 亦未查驗系爭建物與鄰房建物間是否有實際留設碰撞距離 此一項目,始致前揭用以聲明系爭建物與鄰房建物確有留 設碰撞距離之切結書,在實際查驗過程中無關緊要,然若 證人袁倫和於查驗過程中曾察覺前開碰撞距離留設之爭議 ,倘非桃園市政府就此爭議予以釐清或起造人變更設計, 系爭建物之使用證明將不獲核發,但若起造人、監造人、 承造人等出具「應留設之碰撞距離確有留設」之切結書, 證人袁倫和即會本於信任切結書內容而予以同意核發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於此情形下,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顯將成 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否核發之關鍵因素乙節,亦堪認定 。
3、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並不以實已發生損害 為必要,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被告簡昌源持以向桃園 市政府建管處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切結書,固因承辦人 袁倫和並未查驗系爭建物與鄰房建物有否留設碰撞距離此 一事項,故實際上並未對本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產 生影響,惟系爭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原即應留設碰撞距 離,而本案審核使用執照發放之承辦人袁倫和於系爭建物 查驗現場,仍有查核系爭建物與鄰房建物間是否確實留設 碰撞距離暨閱覽、審酌本案上述切結書之權限,且倘承辦 人袁倫和確就此項目予以查核,則因現場是否確實留有碰 撞距離係肉眼無從察覺,僅能信賴起造人、監造人、承造 人等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故該切結書所載「該建物應留 設之碰撞距離空間,確有留設無誤」」一節之真實性,即 會成為左右本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否核發之關鍵因素。 是以,被告簡昌源於上開切結書中登載「該建物應留設之



碰撞距離空間,確有留設無誤」」此一不實內容並據以行 使之舉,於本案中顯有使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承辦公務員就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否應予核發之判斷發生錯誤之虞,自 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就使用執照申請案審核 、監督、管理正確性,是被告簡昌源犯行,已臻明確。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昌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簡昌源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 之罰金刑刑度為「500 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 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 為「1 萬5 千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 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簡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簡昌源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簡昌源利用不知情之跑照人員江雪梅,在 其本身業務上作成之切結書上繕打登載如事實欄一所示切結 書內容,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簡昌源身為建築師,並為 系爭建物之監造人,原應本於建築專業,誠實出具申請使用 執照所需文件,而其明知系爭建物與鄰房建物並未留設碰撞 距離,詎仍為使系爭建物儘速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且憂心本 身倘拒絕出具本案切結書,將遭他人指謫「這個建築師什麼 都不簽,會被講這個建築師怎樣怎樣」,即罔顧專業倫理,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切結書為不實登載,嗣並持以向桃園 市政府建管處行使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積非成是,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簡昌源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經過,於本院 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另其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於本案中 未經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袁倫和實際採為准駁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之依據,故未曾實際損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就使用執照申請案核發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 且其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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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