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36號
TYDM,108,易,1236,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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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小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本院10
8 年度聲判字第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
偵字第2491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甲○○明知黃瑞洲為告訴人乙○○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97年3 月3 日至106 年4 月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賓館內與黃瑞洲性交,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乙○○係先對通姦之 黃瑞洲、相姦之被告均提出告訴,嗣宥恕黃瑞洲,始依刑法 第245 條第2 項規定,發生對黃瑞洲不得告訴之效力,但其 對被告已提之相姦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 仍屬合法。
二、法律之適用: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職司違憲審查,凡經其宣告違憲而定期 失效之法律,一待期間屆至,即當然、立即失效,該法律 若定有刑罰,自亦隨即廢止。刑法第239 條規定(通姦、 相姦罪)、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配偶就刑法第 239 條之罪撤回告訴者,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均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91 號解釋認定違憲,並自該解釋 公布日即民國109 年5 月29日起失其效力,而改變釋字第 554 號解釋之見解,是此二規定均已失效。就刑法第239 條規定而言,其失效情形,應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情形者」相當。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 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既已失效,關於告訴乃論之



罪之告訴合法性,即應回歸適用該條前段規定。故對於共 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時 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以欠缺合法 訴追條件為由,就全部共犯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案件同時存在嗣後上開實體刑罰規定已經廢止、欠缺合法 追訴條件之情形時,究應為免訴判決或不受理判決,各有 見解。除特殊情況(如被告死亡、欠缺審判權)以外,因 ①免訴判決與純粹之程序判決有別,當具有一事不再理之 法律效果(參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修訂五版,第28 8 至289 頁),與不受理判決單純屬程序判決相較,對行 為人當更有利(例如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未經告訴而判 決不受理者,仍可能因程序、告訴權補正而由檢察官對行 為人再行起訴);②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載明,刑事訴 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以刑法第239 條規定合憲 有效為前提,而後者既已違憲,前者亦已失所依附等語, 是其重點應在於將通姦、相姦罪除罪化,使行為人不再受 刑事追訴。故就上開情形,以諭知免訴判決,較屬適切。 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認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 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 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 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 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 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故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經諭知 免訴判決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經查:
刑法第239 條之相姦罪規定,於本件交付審判時,固仍有效 ,但已因經宣告違憲而失效,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 罰者」之情形,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件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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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