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48號
TYDM,108,審訴,1348,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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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福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福榮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5 月、 5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刑前強制工 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6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4 月、4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27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92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①至⑦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⑧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0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迄106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 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 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 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 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 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108 年03月25日17時45分執 行巡邏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實施稽查可疑人車 ,發現你為毒品人口並有多項毒品前科,願意隨員警返回所 內實施驗尿,經你本人同意後對你實施採尿,是否正確?) 正確。」、「我於108 年03月2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的住家內最後一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語,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 獲經過相符,且有尿液送驗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考,堪認本案員警 雖盤查並當場確認被告人別而查悉被告為毒品人口,然於被 告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尚無 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惟本件起訴 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被告歸案 證明書稿可佐,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不符自首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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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