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福榮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福榮與陳正中(共同犯搶奪罪部分另經本院判 決確定)因欠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許,由羅 福榮騎乘陳其昌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2 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 第512 號、第953 號判決),搭載陳正中在桃園市桃園區南 華街附近尋找犯案目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前開南 華街114 號前見張淑琴左手拿菜,右手拿著皮夾獨自行走, 羅福榮遂騎車接近張淑琴,乘張淑琴不及防備之際,由陳正 中徒手奪取張淑琴所有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 元),張淑琴見狀遂抓住皮夾不放,陳正中旋叫羅福榮加 速逃離現場,張淑琴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腳擦傷、右手 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正中搶奪皮夾得 手後,旋由羅福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正中逃逸。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福榮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正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琴、證人陳麗雲 、彭佳琳、韓麗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查獲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㈣扣案之現金2,7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 犯陳正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 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5 月(共2 罪)、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2 月、4 月、7 月、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編號③);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於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⑥);於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 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⑦)。①至⑦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2 月確定(下稱A 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⑧);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29 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 ⑨);⑧至⑨案件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B 案)。A 、B 案接續執行, 於106 年9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1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 前科多係財產犯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 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陳正中分給我750 元,因其把皮包內錢拿出來說只有1,50 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8 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陳正中把皮包丟掉,也沒有跟我說裡面有多少錢,他只 有說1,500 元而已,分75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 ),且衡以本案係由共犯陳正中下手搶得告訴人皮夾,由陳 正中分配所得,未悖常情,足認本案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 得僅有750 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