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正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 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意旨,本案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
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9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述①②後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8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 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也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 刑之執行,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鄭正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於102 年11月23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 8 月29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月確 定,於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 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 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正雄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 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