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淵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竟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實非足取 ,應予非難,暨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2 千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35號
被 告 莊淵勝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淵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小白」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8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高維 謙佯稱:伊為讀冊網路商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員工,其 先前網路購物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致設定為定期扣款,須依 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高維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2 萬9,912 元至黃品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辦而交予「 小白」之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旋由莊淵勝於同日23時46分許、同日23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該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之密碼,進而由其提領現 金2 萬0,005 元、9,005 元。後因高維謙轉帳後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高維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淵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維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 單、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 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欺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取及 保管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明知與「小白」協議分工,由「小白」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而與「小白」 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欺,惟應知悉「小白」 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欺,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白」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 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 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 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案被告雖 提領2 萬9,010 元,惟其僅得約2,000 元之報酬,其餘款項 均交予「小白」,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分得2,000 元以外之不法利得,或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係「小白」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上開物品均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等節。然按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 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 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均屬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帳戶申請人黃品 璋因涉幫助詐欺犯行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可 參,而「小白」究竟係以何方式取得黃品璋所有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實屬未明,猶待調查,尚無法排除是「小白」支付 相當代價而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按上說明,難認被告此部 分之提領必屬不正方法而為,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等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