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8年度,199號
TYDM,108,審原易,199,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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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99號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烏彥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烏彥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1 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原上易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 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 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 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 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 ,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 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 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為本案2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 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分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烏彥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13之26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 原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7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 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 樓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烏彥瑋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被 告 烏彥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13之26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4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 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彥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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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