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285號
TYDM,108,審交訴,28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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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佳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 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BEJ-931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李洋佳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 車途經該事發路口且欲左轉彎至月眉路時,依法即負有如 上之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 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 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 之先行,即貿然驅車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 極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尤定 有明文,被害人騎駛機車趨臨前揭路口時,依法尤負有前 揭注意義務,況如前述,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抑且,自被告駕車開始左轉即自轉彎線頂端停止線起步 而在客觀上初露若此違規之跡時起(此時路口監視器攝錄 畫面顯示時間為08:28:54-55 ),以迄被害人之機車與 之碰撞時止(此時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顯示時間為08:28



:58-59 ),復更已歷4 秒之久(以上時間見檔名「CH00 -0000-00-0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顯非 待被害人駕車極為接近時始霍然衝出,致使之措手不及遂 無從煞避甚明,是在時間上暨伴此所留存之空間上,被害 人自皆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減速、煞避 措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駛機車 直行逕入路口,稽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三)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但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洋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次 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 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 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雖被害 人與有過失,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但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能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 賠償金額,唯於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00 百萬元外, 本身只願再承擔100 萬元之賠償額,況此且係「先給付30 萬,尾款70萬元分期給付按月給付10萬」,此據辯護人為 被告陳明(見本院109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然被告卻於本件事發後之隔月,即同年11月間以貸款12 9 萬元1 次付清購車尾款之方式,受領總價139 萬元,屬 LEXUS 若此豪華品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 付,此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外,並有被告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BEJ-931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 1 份為憑,詎有錢或願負債籌資購買豪車以供己享受用車 之尊榮,竟無意循此踐履應擔之賠償責任,甚為購車所實 支之金額尤遠高於允諾之賠償額,稽此徵其不僅殊乏想方 設法、竭心戮力俾弭己行所滋損害之摯誠,尤對1 條遭其 終結之年輕生命無比輕賤,直視人命之價值不如自小客車



般,再空口所提「分期賠付」之方案,相較於對車商係乖 乖1 次付清尾款來看,更宛若係對被害人家屬之施捨、恩 賜,凡此見其態度極為卑劣,令人不恥,自應嚴懲方能使 之記取教訓俾扭轉既存之偏差價值觀,末念其事後自首且 坦認犯行無隱,立基於有否坦對刑責之觀點而言,態度尚 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62號
被 告 李洋佳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洋佳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往大溪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行經武嶺橋、康莊路、月眉路之路口 ,欲左轉駛入月眉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予左轉,適張○原(民國91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莊路往 桃園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於路口處發 生碰撞,張○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創傷 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傷 重不治死亡。李洋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自首為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原之父張明生告訴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洋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明 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者駕籍資料、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及肇 事車輛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 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徵,堪信為真。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係合法考領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 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雖被害人張 ○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解免於被告過 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原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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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