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959號
TYDM,108,壢簡,1959,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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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評


      高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413號、108 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德政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與游坤運、蕭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蕭世 雄與游坤運竟萌生竊盜犯意,欲竊取劉明星住處內之財物, 即請託高德政致電不知情之廖君評,將廖君評支開,蕭世雄 與游坤運始能侵入該址行竊。嗣高德政明知蕭世雄與游坤運 欲侵入劉明星住宅行竊之事,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致電廖君評與廖 君評約在他處見面,廖君評因而自劉明星上開住處離開。」 應予更正為「高德政與蕭世雄、游坤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德政於106 年11月24日中午 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先致電廖君評並相約在某處見面,廖 君評因而離開上開劉明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高德政 於偵查中固坦承知情另案被告蕭世雄、游坤運欲至告訴人劉 明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行竊,且有打電話支開被告廖君 評離開本案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所為係基於與另案 被告蕭世雄、游坤運竊盜之犯意聯絡,辯稱:伊有欠蕭世雄 錢,蕭世雄要伊支開廖君評,伊原本拒絕,但游坤運作勢要 打伊,伊才同意打電話,伊只有幫助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 :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㈡查另案被告蕭世雄、游坤運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9號竊盜 案件審理時均供承:伊等係與高德政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高德政為竊盜計畫之謀議,伊等再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 中午許至本案住處行竊等語(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9號影卷 第70頁);嗣游坤運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25 號竊盜案件準備程序時仍坦承上開經依被告高德政之計畫, 至本案住處行竊等情,並稱:有將竊得物品交給高德政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影卷第58頁、61頁 );蕭世雄又於本案審理中時證稱:伊是聽高德政說本案住 處沒有人住,可以至該處偷東西,伊後來有與游坤運至本案 住處偷東西,高德政沒有去現場偷,偷到的東西由伊、游坤 運、高德政分,但怎麼分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 ),互核另案被告蕭世雄、游坤運前開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其等就所涉竊盜案件均係坦認犯罪,則其等應無虛偽陳 述、刻意誣陷被告高德政之理,是另案被告蕭世雄、游坤運 前開陳述內容應屬可信,而可認定被告蕭世雄、游坤運係依 被告高德政之計畫,至本案住處行竊,足徵被告高德政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與另案被告蕭世雄、游坤運 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高德政雖辯稱:伊係遭蕭世雄、游坤運要求,其等並 作勢毆打伊,不得以才打電話支開廖君評云云,惟被告高德 政於108 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只有告知蕭世雄、 游坤運本案住處如何進出,沒有教唆其等去該處偷東西,其 等有無偷伊不知道,其等行竊時伊不在場云云(108 年度偵 緝字第1413號卷第21頁及背面),嗣於108 年9 月6 日檢察 官訊問時始改口以前詞置辯,可知被告高德政前後供述不一 ,並曾以矯飾之詞企圖推卸責任,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另案被告蕭世雄不僅否認有何脅迫被告高德政 之情形(本院卷第112 、113 頁),並以被告蕭世雄、游坤 運均稱被告廖君評有取得其等竊得之物品,苟被告高德政確 如其所述係於受迫下才支開廖君評,又豈有分得另案被告蕭 世雄、游坤運所竊物品之理,再以被告高德政亦自承:伊知 道被告蕭世雄、游坤運竊得之木雕係搬到臺北,電視則放在 某小富翁大樓守衛室等語(108 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第75頁



背面),則以其係受脅迫之人,又焉有得知脅迫其之另案被 告蕭世雄、游坤運如何處分竊得物品之理,凡此皆顯示被告 高德政上開辯詞與常情有違,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論罪:
⒈查被告廖君評高德政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則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廖君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至同年12月20日所為多次竊盜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權,並於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⒊核被告高德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高德政就其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與 另案被告蕭世雄、游坤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高德政應成立共同正犯,本院已詳細說明如 前,檢察官認被告高德政僅係幫助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
㈡科刑:
⒈被告高德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9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嗣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 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 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君評高德政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被告廖君評利用為告訴 人打理住宅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合計1 萬元之 現金等財物;被告高德政則係謀定行竊計畫,而由另案被告 蕭世雄、游坤運至本案住處下手行竊,其等所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廖君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高德政則未完全 坦承犯罪,及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式、竊取財物價值、被告高德政之角色與分工為謀 定計畫而非實際行竊之人,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廖君評所竊得之電線及合計1 萬元之現金,均屬被告廖 君評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電線變賣後得款2,000 元,業經 被告廖君評供述明確(108 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22頁背面 ),而該2,000 元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係被 告廖君評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仍屬其犯罪所得,爰就 前開未扣案之2,000 元款項與1 萬元現金,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德政與另案被告蕭世雄、游坤運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高德政與另 案被告蕭世雄、游坤運就如何處分及如何分配如附表所示之 物乙節,供述皆非一致,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高德政就如 附表所示之物應與另案被告蕭世雄、游坤運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木雕 │2 尊│
├──┼───────┼──┤
│2 │智慧型電視 │1台 │
├──┼───────┼──┤
│3 │蘋果桌上型電腦│1台 │
├──┼───────┼──┤
│4 │樣品酒 │30瓶│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108 年度偵字第5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6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被 告 廖君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及送達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德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評劉明星為朋友。劉明星於民國 106 年 9 月 9 日 因涉有刑案而遭羈押,即委請廖君評為其打理其桃園市○○ 區○○○路 000 號之住處。詎廖君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 106 年 9 月 9 日至同年 12 月 20 日(劉明星獲釋之日)間,接續竊取劉明星上開住處 內之數量不詳之電線並削皮變賣【賣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 ) 2,000 元】及數量不詳之 50 元、 5 元硬幣(總金額約 1 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高德政劉明星為朋友,高德政另與蕭世雄為朋友。蕭世雄 與游坤運(其 2 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 89 號判決有罪)經由高德政 之告知,知悉劉明星之上開住處,蕭世雄與游坤運竟萌生竊 盜犯意,欲竊取劉明星住處內之財物,即請託高德政致電不 知情之廖君評,將廖君評支開,蕭世雄與游坤運始能侵入該 址行竊。嗣高德政明知蕭世雄與游坤運欲侵入劉明星住宅行 竊之事,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 11 月 24 日 中午 12 時 57 分許前之某時,致電廖君評廖君評約在他 處見面,廖君評因而自劉明星上開住處離開。嗣蕭世雄、游 坤運即於 106 年 11 月 24 日中午 12 時 57 分許,侵入 上開劉明星之住處,並徒手竊取該址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三、案經劉明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君評高德政各自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星、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世雄、游坤運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 1 月 3 日刑生字第 1068020612 號鑑定書、筆記紙 、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見 107 年度偵字 第 4945 號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89 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 2 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 2 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321 條第 1 項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原規定:「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則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原規定: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321 條第 1 項各自對被告廖君評高德政較為有 利。
三、是核被告廖君評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高德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幫助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廖君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1 萬 2,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原簽分意旨雖認被告廖君評、高德 政係與另案被告蕭世雄、游坤運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因 被告廖君評否認另案被告蕭世雄、游坤運之犯行與其有關、 辯稱其毫不知情,被告高德政亦堅稱其僅有幫助支開廖君評 之行為,而本案起初係被告廖君評至派出所報案,若其有參 與,實無為此舉動之必要,又另案被告游坤運於第 1 次偵 訊中於詳細供出另案被告蕭世雄為共犯之情節時,並未提及 其 2 人係與被告高德政謀議,是雖告訴人對被告廖君評有 所懷疑,起另案被告蕭世雄對被告高德政為共同正犯乙節有 所指訴,然依卷內事證,仍無從逕以其 2 人之指訴對被告 2 人為此不利之認定,是告訴暨原簽分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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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木雕 │2 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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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智慧型電視 │1台 │
├──┼───────┼──┤
│3 │蘋果桌上型電腦│1台 │
├──┼───────┼──┤
│4 │樣品酒 │30 │
│ │ │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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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