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22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生明知詐騙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 以犯罪,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任意交付與 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使檢 警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 14日至107 年4 月19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亞太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及門號SIM 卡1 張,以新臺幣(下同)1,100 元之代價 ,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4 月19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張珠 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713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某時在社群網 站臉書發現該廣告,因有貸款需求,而於107 年4 月19日依 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忠祐」之人互加 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忠祐」並張貼印有「聯合資產貸款 代辦中心」、「專員張忠祐」及本案門號之名片照片取信於 張珠妹,復佯稱辦理貸款需要張珠妹寄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張珠妹遂基於對方可能是合法貸款業者,亦可能是騙 取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然縱使對方果真是詐騙集團亦不違 反其本意,不妨姑且一試之主觀心態,於107 年4 月24日14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依「忠祐」之指示,將 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陳金銘」之人,詐騙集團因而取得張珠妹前開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
㈡於107 年5 月16日前之某時,利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貸款 業者,管新光(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9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有貸款需求,而與 該詐騙集團聯繫,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 稱為「聯合資產貸款代辦中心」之專員「林忠正」,透過臉 書、LINE及本案門號與管新光聯繫,並稱辦理貸款需要管新 光提供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管新光遂陷於錯誤,依「林忠正」之指示,於107 年 5 月17日某時,將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化名「李金友」之人,詐騙集團因而取得管新 光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管新光發覺其前開金融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二、被告吳金生於偵查中對於出售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事實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 23號卷第7 至9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購得本案門號 後,即以本案門號作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詐騙張珠妹、管 新光而取得其等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事實,亦經 證人張珠妹、管新光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明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9 頁及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9429 號卷第5 至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6 至8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 09號卷第88至89頁),且前開犯罪事實,並有張珠妹前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張珠妹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52至55頁、第57至66頁、第69 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219 號卷第55至61頁)、管新光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管新光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9119號卷第10至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4442 號卷第23頁、第34至37頁背面)、管新光前開聯 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 107 年度偵字第9609號卷第25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基於申辦貸款而 配合貸款作業之意思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金融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非
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依張珠妹之陳述及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張珠妹因有貸款之需求而 與佯裝為貸款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基於與之聯繫之 對方可能是合法貸款業者,亦可能是騙取金融帳戶之詐騙集 團,然縱使對方果真是詐騙集團亦不違反其本意,不妨姑且 一試之主觀心態而交付其前開金融帳戶,雖張珠妹所為仍構 成幫助詐欺之行為,然此無礙其亦併存信賴對方可能為合法 貸款業者始交付其前開金融帳戶之主觀心態之認定,否則在 無證據證明張珠妹因交付帳戶另獲有利益下,張珠妹豈有可 能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仍交付金融帳戶,致自己無端承 擔未來可能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是張珠妹仍應屬本案遭 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張珠妹、管新光之金融帳戶,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利用網際網 路方式為之,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手法有所認 識,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3 日入監服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同屬侵害財 產法益、罪質相類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 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詐 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係遭通緝始到案,然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過往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得款1,100 元,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該1,100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SIM 卡,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然本案門號已遭停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 第69頁),則前開門號SIM 卡單獨存在已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