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1號
TYDM,108,原金訴,1,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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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0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 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Facebook社群 網站之社團,向黃鼎軒佯稱有「RO: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 虛擬寶物可販賣,致黃鼎軒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至王晨光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黃鼎軒察覺有異,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晨 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 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鼎軒於警 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確為其所申辦及保管使用,並 曾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黃鼎軒於107 年4 月10日晚 間10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人轉出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 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主要係作為「RO:仙境傳說」網路遊戲 之綁定帳戶,因與友人共同玩上開遊戲,友人使用其遊戲角 色打到寶物後,如要賣寶物,會使用上開帳戶;於107 年4 月10日當日伊曾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友人,但友人 當日就返還提款卡,所以我以為他已經交易完成了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將上開帳戶交付證人楊明宇使 用,均未發生問題,是被告本次出借上開郵局帳戶並無幫助 詐欺之故意;而證人楊明宇雖否認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然 應係慮及如承認將構成詐欺正犯,是其否認向被告借上開帳 戶一節並不可信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王晨光於91年間所申辦,自107 年1 月 間起,即陸續有多筆當日存入後即轉出同額數千元之交易記



錄,於107 年4 月10日共計亦有三筆款項匯入(含告訴人匯 入之3000元),並旋即為提領或轉出之記錄;嗣迄至107 年 5 月7 日經告訴人黃鼎軒報警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前,則 無任何交易記錄,該帳戶餘額最後為128 元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1-52 、39-46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證人黃鼎軒為購買「RO: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ANER 」之人議定以3000元購買 ,並於107 年4 月10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虛擬寶物,經以通訊軟體聯繫後, 「HANER 」僅曾於同年月25日匯款返還1392元至告訴人黃鼎 軒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 )後即失聯,黃鼎軒遂於同年5 月7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報案,此經證人黃鼎軒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黃鼎軒聯邦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3 月14日函暨所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7-9 、10-17 頁;本院卷㈠第71-80 、102-122 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惟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首應審究者 厥為「HANER 」前述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 1.證人黃鼎軒於警詢證稱:我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社團發現有暱稱為「言重」的賣家在 販賣「RO: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與之聯繫後, 再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HANER 」之人聯繫,並於同 日晚間10時54分轉帳3000元給對方提供之郵局帳戶,匯款之 後過了3 個禮拜(按:應未達2 週),對方還沒把寶物給我 ,我跟他說要去報案,對方才於同年月23日(按:聯邦帳戶 入帳日為:同年月25日)先退還1400元給我(按:聯邦帳戶 存摺顯示為1392元),但我之後再以LINE聯繫,對方就沒有 回應,也沒有將剩餘的1600元退還,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 偵卷第7-9 頁)。
2.觀諸證人黃鼎軒與「HANER 」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略以: 「黃鼎軒:我遊戲ID先給你,你弄好跟我說。 「HANER 」:能先兩顆。
黃鼎軒:好,你先寄給我,收到我直接轉帳匯給你OK嗎?



「HANER 」:當然不OK。
黃鼎軒:你帳號拿來。
「HANER 」:(傳送郵局提款卡照片)郵局的,帳戶人王晨 光。
黃鼎軒:你遊戲先加我好友吧。你有辦法直接買5 個嗎?可 以我等就去匯錢給你。在匯4500。
「HANER 」:等我算如果這樣我看額度,等等,快到家,先 別匯。
「HANER」:我去繳錢,給代除,不然不夠額度,所以,你總 共要5 個,對不對?
黃鼎軒:我可以用網銀先轉2000給你…我的今天用完了。 「HANER 」:好。
黃鼎軒:剩下要去實體ATM 才能轉。
「HANER 」:明天有空你再轉給我就好。… 「HANER 」:我退款給你好了,遇到些狀況抱歉。 黃鼎軒:傻眼,等了3 天,連2 個都沒辦法嗎?真的不行就 退給我吧,真的拖太久了。又消失。可以打各電話來解釋一 下嗎?別一直消失好嗎?
黃鼎軒;明天退款給我,不下班我會直接報案,你太誇張了 。你直接退錢給我吧。
「HANER 」:夠了我馬上贈過去1250,我是想直接退。不用 這麼麻煩,而且對你很不好意思。
黃鼎軒:重點是,你一直叫我等啊。
「HANER 」:但不夠…我猜想辦法找贈禮,贈給你。 黃鼎軒:買個贈禮都過了快2 個禮拜了。
「HANER 」:是我的問題。
黃鼎軒所以呢?現在?
「HANER 」;我要等25才能借資,不然我一樣先贈一千萬給 你然後25號,錢一樣還給你。
「HANER 」:又要等25?不是說今天會好? 「HANER 」;是真的對不起,遇到一些事情,但那是我自己 的問題,讓你等著陌久(按:麼久)你不要是正常的。我想 直接退給你,但目前不夠,那個贈禮有1250你看你要什麼我 贈給你,不贈他也是到期,錢25號才能在借資,所以說25號 最慢退還給你可是在25號之前。有我馬上退。 黃鼎軒:重點是,你不是說今天可以,也說禮拜一會好,我 等多久了,…。
黃鼎軒;所以你今天答應的事還是沒做到啊。
「HANER 」:我正在用了,我有說11點這個我真的不能保證 ,但是我會把他用照(按:到)好為止。




黃鼎軒:好吧,你快弄吧。
「HANER 」:前一購(按:錢一夠),我就拉拉下那個圖只 。
黃鼎軒:還差多少?
「HANER 」:一樣都希(按:東西)都還沒賣掉有點誇張。 我經把能丟的裝卡都丟丟上去了,我會把他弄到好。 黃鼎軒:你額度不是要過了。
「HANER 」:不算今天還有一天所以很感(按:趕)。等等 過ㄌ很麻煩。
「HANER 」:真的很對不起,這是最後一次。 黃鼎軒:所以,又要拖到25號嗎?
「HANER 」;25號退還到擬(按:你)帳號最慢。然後1250 贈禮。你看你要什麼?送給你。拖你這麼久很抱歉。 黃鼎軒:那你要多久弄好?
「HANER 」;那1000萬贈禮今天就可以好。我25號一樣退3 千給你,別感覺差,真的很抱歉。」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3 月14日函暨所附手機通訊軟體截圖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80 頁)。 3.按民事債務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非一,其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或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上述各 情,均有可能,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 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 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是依證人黃鼎軒與上開 「HANER 」間之對話記錄觀之,足認「HANER 」與證人黃鼎 軒交易後,確實遲未能依約交付渠等所約定之虛擬寶物數量 與證人黃鼎軒,惟自兩人彼此互加為遊戲好友,磋商過程中 有改以贈遊戲禮物、額度要過了等言語,以及「HANER 」嗣 後於107 年4 月25日匯款1392元至證人黃鼎軒之聯邦銀行帳 戶等情事綜合觀之,堪認「HANER 」之人確有參與上開遊戲 ,其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對於欲出售虛擬寶物之數量亦有衡 量自身於該遊戲之額度、時間等限制,且於無法如期履行時 亦主動提及欲退款,依此磋商過程觀之,已難認定「HANER 」自始即無意履行交付虛擬寶物,而係意在向證人黃鼎軒詐 取3000元之財物;再由嗣後其確實償還1392元與證人黃鼎軒 之舉措,益見其確非自始即有意以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之詐術 以詐取證人黃鼎軒之3000元,否則其何須返還詐得財物之將 近半數?是堪認「HANER 」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表示係因其嗣



後遭遇個人事由或遊戲條件限制等原因而致無法履行債務之 情,尚非全然不可信;是縱然「HANER 」嗣後僅償還1392元 而非全數之3000元,依前開說明,僅為其應如何負擔民事責 任之問題,尚難即逕認「HANER 」自始即意在對證人黃鼎軒 詐欺取財。
4.又「HANER 」所為,相較於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正犯,通 常透過電話、通訊軟體,以假冒親友急需用錢、誤設分期付 款等詐術,於短時間內、取款前未見面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交 付現金或匯款,而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一般詐欺取 財之類型顯有不同,蓋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正犯既已匿名,於 詐得財物後,顯然不可能返還分文與被害人,而本件「HANE R 」非但與證人黃鼎軒一同參與上開虛擬遊戲之進行,甚且 於其所稱得以借資之日期,退還證人黃鼎軒將近半數之金額 ,已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犯行迥異;且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因人頭帳戶取得非易,一旦取得人頭帳戶後,於該人頭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前,通常均會積極使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一空,惟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07 年 4 月10日證人黃鼎軒因本案交易匯入3000元後,迄至其於同 年5 月7 日報案經列為警示帳戶前,長達20幾日期間均無任 交易記錄,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相異 ;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HANER 」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HANER 」有罪之積極證明,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 形成確信「HANER 」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真實,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 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又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復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 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 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法證明「 HANER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則屬正犯之「HANE R 」既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則依從屬性原則,被告王晨光



郵局帳戶借予「HANER 」使用,要無成立任何幫助「HANER 」詐欺取財或其餘犯罪之餘地,灼然至明。
㈤證人楊明宇於本院審理時固僅證稱其與被告僅同為就讀大誠 高中時之不同班之朋友,曾與被告一同玩「RO:仙境傳說」 網路遊戲,惟不曾向被告借過帳戶或提款卡,不曾為買賣虛 擬寶物之行為,我也不是「HANER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 -38 頁),然縱然被告王晨光並非將郵局帳戶借予證人楊明 宇使用,而係另提供「HANER 」,甚或是自己使用而向證人 黃鼎軒販售虛擬寶物,然因「HANER 」所為尚難認定為詐欺 取財行為,被告王晨光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亦無從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嫌,業如前述,是證人楊明宇所述不利 於被告之部分,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王晨光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HANER 」詐欺取財、被告王晨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純屬民事上之 債務糾葛,宜由告訴人另循適法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晨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王晨光犯罪,自應為被告王晨光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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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