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107 年
度毒偵字第290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107 年度毒偵字
第382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17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其為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㈡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㈢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㈣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7 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上午10時7 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㈤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接受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同日上午9 時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 束人,經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 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 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 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922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7 年2 月26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並命 被告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 治療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922 號卷第36頁、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102 號卷第7 至14頁),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6 份在卷可佐(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卷第2 至4 頁、107 年度毒偵字 第2905號卷第2 至4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卷第2 至 4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卷第2 至4 頁、107 年度毒 偵字第3942號卷第2 至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5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 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 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 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 ,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與另案罪刑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 ,再於106 年6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10 年4 月2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102 號卷第7 至14頁),則甲案 罪刑於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前,均未執行完畢,被告自不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 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且係於施用毒品另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
案5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屬實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施 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 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知 其行為錯誤,不會再犯,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地磚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須扶養2 個小孩等生活 狀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 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 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所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 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 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得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 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 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 」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字第59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 處分於107 年2 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 偵字第5922號卷第36頁、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102 號卷第7 至14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犯罪後,並無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紀錄,則其於107 年1 月12日 下午1 時54分許經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 年內再犯,且該 次犯行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2 月26日確定前所為,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檢察官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 追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 並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第452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郭鍵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