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俊毅
潘劭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李育榮
薛家欣
呂紹任
李文賢
薛勝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28號、107 年度偵字第21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壬○○、丙○○於民國106 年 11月1 日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之410 包廂內歡唱,緣另於同KTV 之403 包廂之告訴人己○ ○與辛○○有糾紛,告訴人己○○偕同丁○○、戊○○至41 0 包廂與被告辛○○理論並返回403 包廂後,被告壬○○立 即連絡被告癸○○、甲○○、乙○○、子○○等人,被告癸 ○○再找被告庚○○(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張教烜(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謝○○(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 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助陣,被告壬○
○待所號召人員在410 包廂集結後,被告辛○○、壬○○、 丙○○、癸○○、張教烜、庚○○、甲○○、乙○○、子○ ○、少年謝○○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 時10分許,一同前往前開KT V 之403 包廂內,以持開山刀、空氣槍、棍棒等物從410 包 廂走向在403 包廂門口前的告訴人己○○,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己○○,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辛○○、壬○○、丙○○、癸○○、張 教烜、甲○○、乙○○、子○○、少年謝○○及其他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有喊:他們人都是在對面包廂等語, 竟接續上開恐嚇犯意而變更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衝入403 包廂,並將門口之告訴人己○○推入包廂內,持開 山刀、空氣槍、鐵棍、棍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己○○、 丁○○、戊○○,致告訴人己○○受有右前額、背部及雙前 臂挫傷,右大腿二處各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戊○○ 受有右小腿前部深度切割傷併肌肉斷裂、上排三顆門牙部分 斷裂併下唇撕裂傷、大腿切割傷、右前額挫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丁○○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 壬○○、丙○○、癸○○、甲○○、乙○○、子○○等人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己○○、丁○○、戊○○告訴被告辛○○ 、壬○○、丙○○、癸○○、甲○○、乙○○、子○○等人 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辛○○、壬○○、丙○○、癸○○、甲 ○○、乙○○、子○○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辛 ○○等人及告訴人己○○、丁○○、戊○○已於109 年1 月 21日及3 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己○○、 丁○○、戊○○並分別具狀各自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2 份、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153 至158 頁、第163 頁、第217 至219 頁、223 至244 頁、第275 頁、第277 頁),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