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83號
TYDM,108,交訴,83,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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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金萬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 予更正)行駛於道路之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 0 號旁時,適有鄭宇成站立該處路旁並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乘客座拿取物品,李金萬應注意上情,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駕車擦撞鄭宇成,致鄭宇成受有雙 側髖部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因鄭宇成撤回告訴,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李金萬於上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於鄭宇成告知 已報警後,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鄭宇成以手機 拍下李金萬騎乘機車之車牌並告知警方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宇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二第91頁),而被告、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 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本院交訴卷二第146 頁、第 184 頁),並有警員賴文政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 頁)、告 訴人鄭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卷第7-8 頁、第47-48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7-18 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偵卷第20-2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龍潭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 第23頁)、告訴人手機所攝照片(偵卷第24頁、第27頁背面 )、現場照片(偵卷第25-27 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 (偵卷第28-30 頁背面)、被告警詢時之臉部狀況照片(偵 卷第30頁背面)、告訴人所有車輛照片(偵卷第31-32 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3-38 頁)、車籍資料(偵 卷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起訴書固認為被告於本案肇事前飲酒,且於本案肇事後,係 出於逃避警方酒駕查緝之動機,方為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等 語。而此部分事實之存否,涉及後續論及累犯加重及量刑審 酌之基礎,應先予辨明。而就此部分事實之存在,檢察官固 提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惟除此之外再無其他佐 證(例如佐證告訴人陳述可採之人、物、書證),本院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此認定。而被告固辯稱係為就醫而離開 現場,而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日車禍後係到怡 合診所就醫(審交訴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 係到大漢西藥房擦藥,晚上才到怡合診所就醫云云(交訴卷 二第91頁),經本院函詢怡合診所被告相關就醫紀錄(交訴 卷二第55、57、163 、165 頁),並無被告前開陳稱至怡合 診所就醫之情形,被告前揭辯解亦無佐證,然本院亦無法因 被告所辯無據,而認為被告係為逃避警方酒駕查緝之動機而



肇事逃逸。從而,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定之內容,本院難認 可採,就此敘明。
三、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前揭事實欄之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不為累犯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 年11月6 日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106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訴卷一第15頁),其本案係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2.惟按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 而有上開犯行,於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案發地點在市區道 路,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之傷害則為雙側髖部挫擦傷,依本案 肇事地點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應可即時接受往來用路 人之援助或可自行就醫,而本案告訴人亦確實在事故後自行 就醫,此有告訴人警詢陳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7 頁背面、第16頁),且 被告於肇事後尚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撤回過 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偵訊之陳述及桃園市龍潭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參(偵卷第48頁、審交訴卷第57頁), 是足認照前揭釋字解釋意旨,如課予最低刑度1 年有期徒刑 即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遑論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就此,本院認為不應再爰引累犯規定為加重。 3.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為累犯加重。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 院審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護, 此舉固值非難,惟本案有前揭事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法定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認縱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勢後, 輕忽其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救助並報警處理,



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應予非難;衡酌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肇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於 案發後已自行就醫治療,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且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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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