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4 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許芙慈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賠償告訴人相關費用,亦未積極 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是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 刑2 月,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各自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 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 予維持。
㈡至於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此係原審 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 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求救濟 ,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 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 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 予以加重被告刑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沿南青路往大 園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補充為「沿南青路往大園方向行 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 ,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論處,合先敘明。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4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 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3 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與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各自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05號
被 告 劉家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生通、 魏包壢,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南青 路與八股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有許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青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許芙慈乃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雙側 肺挫傷等傷害。劉家德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 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許芙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芙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生通、魏 包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 翻拍照片3 張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 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1 紙在卷可稽,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