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如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方秀卉告訴被告呂欣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交易卷二第201 、203 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86號
被 告 呂欣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如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往環北路 方向行駛,行經慈惠三街與慈惠三街157 巷口,欲左轉慈惠 三街157 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為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據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 適方成光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方成光遭 呂欣如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致使方成光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伴左顳頂骨折和左額顳區和左側幕旁硬膜下出血、左頂葉腦 出血和左額顳區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和額頂葉區頭皮血 腫、右股骨大轉子撕脫骨折、面部、左手和膝蓋多次磨損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成光之女方秀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欣如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方成光發│
│ │查中之自白 │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秀卉於警│方成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生車禍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
│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 │
│ │照片 12 張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訂有明文。 被告呂欣如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應盡相當之注 意,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於上開時、地肇事,並致被害人方成光受有前 述傷害,被告非無過失行為。又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自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 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方成光優先通行,因而 致方成光受有前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而 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分在卷可考,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告訴人方秀卉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
嫌部分,經查,方成光因上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因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可佐,惟無立即死亡之虞,又方成光係於同年 12 月 24 日因跌倒造成腦出血情況加劇,而於同年月 27 日死亡,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本案車禍,是否直接造 成方成光死亡,仍非無疑,自難對被告律以過失致死罪責,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