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81號
TYDM,107,訴,68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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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玉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028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106年度
偵字第6420號、107年度偵字第143、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 頁第1 行至第3 行應更正為:「明知其等未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任何藥品許可證,不得自外輸入藥品,竟基於輸入 、販賣含有『Sibutramine 』(即西布曲明,為減肥藥諾美 婷之主要成分)及或含有『Phenolphthalein 』(即酚酞, 為緩瀉劑)、『Bisacodyl 』(即樂可舒,亦為緩瀉劑)等 西藥成分之禁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移送 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書第1 頁第6 行至第7 行應更正為:「 其弟林浩偉(其涉犯共同販賣禁藥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 年訴字第75號判決有罪判決確定)」、第2 頁第12行 至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提供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甲○○做為收款帳戶,邊瑋靖則 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甲 ○○做為販賣上開減肥藥之收款帳戶(其涉犯幫助犯販賣禁 藥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75號判決有罪判 決確定)」,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2 、10、22、26、38



、40、61、63、66、69、70、73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4日(107 )昭信字 第1070914001號函暨檢驗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5至 21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食品、藥物化粧品檢 測實驗室2016年5 月16日檢驗結果報告書、昭信常見西藥成 份分析細目分類、拍照附件」(見本院卷二第78至82頁)、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食品、藥物化粧品檢測實驗室 2016年5 月24、25日檢驗結果報告書、拍照附件」(見本院 卷二第83至86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4日(108 )昭信標準字第108062401 號函暨檢體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拍照附件」(本院卷 二第104 至10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暨其附表一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前均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就附 件一、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3 、4 月間起至105 年9 月間,橫跨前開法律修正之前後時期,惟被告所為輸入 、販賣禁藥行為,性質上為接續犯(詳後述),為實質上一 行為,是其行為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 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合先敘明。
㈡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核藥事法關 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 項著 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 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外產製藥品,事實上 不能經由我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 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 入或攜帶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 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7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輸入及販賣如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含有禁藥成分之膠囊、藥丸,係自 大陸地區所輸入,且均未經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 輸入、販賣許可,依上說明,堪認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禁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 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浩偉間,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禁藥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陸續於103 年3 、4 月間至105 年11月15日經警查獲時 止,期間輸入含有「Sibutramine 」(即西布曲明,為減肥 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及或含有「Phenolphthalein 」(即 酚酞,為緩瀉劑)、「Bisacodyl 」(即樂可舒,亦為緩瀉 劑)等西藥成分之禁藥成分之膠囊、藥丸後,並傳遞上開膠 囊、藥丸係在我花蓮生產、成分為純中藥等不實資訊透過 社群網站之社團以販賣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均係基於輸入 後欲販賣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時間上 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 輸入禁藥罪、一共同販賣禁藥罪、一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之同一行為而言。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32號、 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輸入禁藥性質 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有吸收關係,然被 告輸入禁藥,及傳遞上開膠囊、藥丸來源、成分之不實資訊 等行為係為嗣後出售以牟利,是其所犯輸入禁藥、販賣禁藥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 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行為間局部同一、犯罪時間上有所 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竟罔顧法令輸入禁藥並販賣,造 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且上開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之藥品種類、用途,對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不可預測之 危害,且本案眾多買家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給被告購買



其所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膠囊、藥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分別與告訴人己○○、丙○○、戊○○、丁○○分別達 成和解撤回告訴,或於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58 、 159 頁、178 頁及其反面),並與部分消費者協商後退還購 買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膠囊、藥丸款項(見本院卷三第28-5 至28-1 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輸入或販賣禁藥之數量、期間以及實際獲利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年紀尚輕,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情,悔意甚殷,業如前述,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為 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時,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 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 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 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 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 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 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 第738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輸入、販賣禁藥犯行後之剩餘含有禁 藥成分之膠囊、藥丸,且為被告所有,則前開扣案含有禁藥 之膠囊、藥丸既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故本院即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至 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在 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與本案尚無關連或非被告所有,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禁藥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 計為新臺幣101 萬7200元(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一編 號2 、10、22、26、38、40、61、63、66、69、70、73以外 之部分,及本判決附表一之總和),本應予全部沒收,然被 告既與告訴人丙○○、丁○○於本院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其 15萬元、5 萬元,並於案發時就部分被害人購買含禁藥成分 之商品款項予以退款,共計退款金額為62萬3000元,有被告 所提出之退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13 頁 ),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已填補上開告訴人及部分被害 人所受損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倘就上開已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及退款部分若再予以沒收或



追徵,對被告顯失之過苛,故就本案對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 所得應扣除上開已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及退款款項總計為82 萬3000元,僅就其餘19萬42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106 年度 偵字第6420號、107 年度偵字第143 、974 號),經核與被 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輸入禁藥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86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其所欲購買之不明減肥膠囊具有Phenol phtha lein、Sibutramina等西藥成分、粉紅色藥丸亦具有bisacod yl之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仍基於縱使輸入禁藥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 ,即於民105年6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租屋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淘寶網拍賣網 站,以新臺幣共計約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賣家購買上開不明減肥膠囊、粉紅色藥丸共計100罐,並 由該不詳之人委由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 稱世捷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品名為「蓋子」之快遞貨物(報單編號 :CX/050B2/V149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 號:0000000000號)乙批,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上 開藥品,嗣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 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不明膠囊3,011粒、粉紅色不明藥丸 940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輸入扣案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西藥成分,以 為只有中藥,伊認為很安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貨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5年9月14日FDA研字第1050028719號函暨檢驗 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既自陳該不明減肥膠囊、粉紅色藥丸具有減肥功效 ,且含有中藥成分,難認主觀上不知以藥品列管,是被告辯 稱不知道含有西藥成分,以為僅有中藥乙節,難予採信,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02號
106年度偵字第6420號
107年度偵字第143號
107年度偵字第974號

被 告 甲○○女 30歲(民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六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沈聖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甲○○明知其等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任何藥品許可證,不 得自外輸入藥品,竟基於輸入、販賣含有「 Sibutramine 」(即西布曲明,為減肥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及或含有「



Phenolphthalein 」(即酚酞,為緩瀉劑)、「 Bisacodyl 」(即樂可舒,亦為緩瀉劑)等西藥成分之禁藥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並就販賣禁藥部分與其弟林浩偉 (另行偵辦)自民105 年7 、8 月間起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由甲○○自104 年3 、4 月間起至105 年9 月間止,以平 均每月訂購1 次、每顆約新臺幣(下同)13元、每次約3000 顆不等之頻率、成本及數量,在大陸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 詳廠商訂購綠、粉、桃紅、紫、白等各代不同顏色、含有上 開禁藥成分之減肥藥丸數批,並委託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下簡稱世捷公司)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下簡稱東方公司)向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申報進口, 再從大陸淘寶網站訂購銀白色圓形及金色水晶球型瓶罐,並 自行印製「MISS GIRL 」標籤,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 樓住處,將上開減肥藥丸分裝、包裝成為每罐30顆 並命名為「瘦身神器」二代、三代、四代之減肥產品,而由 甲○○在社群網站臉書架設「MISS GIRL 」社團佯稱上開產 品為左旋肉鹼純中藥產品,不含任何西藥成分,並曾對外聲 稱產品為臺灣製造、且工廠在花蓮等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臉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減肥藥之聯 絡工具,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及方式,接續販賣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上開「瘦身神器」減肥藥丸予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消費 者,致附表一所示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購買,因而受有損 害。其中林浩偉係自105 年7 、8 月間起,在甲○○上址住 處,協助甲○○進行減肥藥分裝、寄送、面交等工作,並提 供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甲○○ 做為收款帳戶;另依甲○○指示將上開減肥藥送至昭信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但僅將檢驗未含一般西藥成分 之結果公告於臉書,卻隱藏瘦身神器第二代、第三代檢驗結 果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事實。嗣甲○○於105 年9 、10月間,再次向大陸淘寶網站訂購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減 肥藥7200顆及4030顆,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東方公司、世捷 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申報進口品名為「夾具」(報單編號:CX/050A4P6161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 )及 「HANDKERCHIEF」(報單編號:CX/05/0B2/QT688 、提單主 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之快遞貨物 各乙批,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再次輸入上開減肥藥,並 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臺灣桃園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抽驗可疑開箱查驗,扣得上開減肥藥7200顆



及4030顆。另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 5 年11月15日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案經己○○、張宏碁、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報告本署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二、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 (下簡稱警卷)一第 1 至 1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字第13249 號卷第4 至5 頁、第13973 號卷第3 至6頁 )及 偵查中(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卷(下簡稱本署偵卷 )一第263 至269 頁、本署偵卷二第557 至561 頁、第595 至597 頁、偵卷三第425 至429 頁)之供述及自白:證明被 告有於上開時間輸入及販賣含有「Sibutramine 」及或含有 「Phenolphthalein 」、「Bisacodyl 」成分之「瘦身神器 」減肥藥,且被告對外宣稱是天然中藥不含西藥成分、並曾 聲稱製造工廠在臺灣花蓮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該產品還 有西藥成分云云)。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出處)、附表一所示匯款或交易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出處)、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02 至119 頁)、林浩 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警卷一第182 至217 頁)、邊瑋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231 至234 頁):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及方式, 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瘦身神器」減肥藥,予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事實。
㈢證人即共犯林浩偉於警詢時(警卷一第 143 至 147 頁)及 偵查中(本署偵卷一第311 至325 頁、偵卷三第431 至432 頁)之證述:證明被告林千有自大陸地區輸入減肥藥丸後 自行分裝成上開「瘦身神器」減肥成品再販賣予不特定人之 事實。
㈣證人即東方公司代理人溫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73 號卷第12至13頁):證明被 告有於105 年9 月29日委由東方公司進口報關品名為「夾具 」(報單編號:CX/050A4P6161 、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0 )之貨物1 批,而所留納稅義務 人資料為邊瑋靖之事實。
㈤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課員林哲楠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49 號卷第19至20頁) :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10月29日委由世捷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品名「HANDKERCHIEF」(報單編號:CX/0 5/0B2/QT688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 00000000)之快遞貨物1 批,經開箱查驗發現來貨疑為減肥 藥,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含有禁藥 成分之事實。
㈥證人即被告配偶邊瑋靖於警詢時(警卷一第221 至224 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49 號卷第9至10 頁 、本署偵卷三第435 至436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 有自大陸地區輸入減肥藥並於105 年9 月29 日 以證人邊瑋 靖名義申報進口,且有使用證人邊瑋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做為販賣減肥藥收款帳戶之之事 實。
㈦證人林倩儀於警詢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 第 00000 號卷第 14 至 15 頁)之證述:證明被告於 105 年 10 月 29 日該次申報進口時所留 0000000000 號聯絡電 話為證人林倩儀所申辦,但證人林倩儀已透過友人馮士洋將 上開門號電話借予證人邊瑋靖使用之事實。
㈧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各 2 份、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10.27FDA 研字第 1050043100 號、 105.12.27FDA 研字第 1050048037 號檢驗報告書各 1 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 13249 號卷第 25 至 32 頁、 106 年度偵字第 15973 號卷第 15 至 21 頁): 證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在上開臺灣 桃園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開箱查驗扣得之 7200 顆 不明藥丸,經抽驗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 含有「 Sibutramine 」成分;另於 105 年 10 月 29 日再 上開臺灣桃園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開箱查驗扣得之 4030 顆不明藥丸,經抽驗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結果含有「 Sibutramine 」及「 Phenolphthalein 」 成分之事實。
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衛生局現場稽 查工作日誌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 錄表、新北市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警卷 一第 15 至 35 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警卷一 第 121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6 年 12 月 8 日南市 衛食藥字第 1060199456 號函送之檢驗結果報告 5 份(本 署偵卷二第 441 至 460 頁:證明扣案附表二所示粉色、綠



色、白色、桃紅色、等藥丸,經抽樣檢驗結果,含有「Sibu tramine 」、「 Pheno lphthalein 」及「 Bisacodyl」等 成分之事實。
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監字第 000440 號、 105 年聲 監續字第 000597 號、第 000000 號、第 000000 號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 36 至 73 頁):證明被告 有持用門號 000000 0000 號電話聯絡販賣減肥藥事項之事 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監字第 000494 號、 105 年聲監續字第 000655 號、第 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 153 至 173 頁):證明共犯林浩 偉有持用門號 00000000 00 號電話聯絡販賣減肥藥事項之 事實。
「MISS GIRL」臉書社團網頁列印畫面(警卷一第74至87頁 ):證明被告有架設臉書「 MISS GIRL 」社團販售上開「 瘦身神器」減肥藥予不特定人之事實。
藥物食品安全週報、「 Phenolphthalein 」物質安全資料 表、「 Bisacodyl 」藥 物說明(警卷一第130 至138 頁) :證明「Sibutramine 」、 「Phenolphthalein 」、「Bis acodyl」等藥品性質之事實。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7 日(106 )昭信字 第1060607001號函送之委託檢驗申請書1 紙、檢驗報告書2 紙( 本署偵卷二第310 至315 頁)、106 年11月1 日(106 )昭信字第1061101002號函送之樣品收檢照片、收件資料等 :證明被告曾於105 年5 月12日將瘦身神器第二代、第三代 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減肥藥類三項定性,且檢 驗結果均含有「Sibutramine 」陽性反應,而該檢驗報告是 寄送至被告上開住處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之輸入 禁藥罪、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販賣禁藥及刑法第 339 條 第 1 項詐欺等罪嫌。
四、移請併案辦理案件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 30286 號提起公訴,現 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 681 號審理中,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 30286 號起 訴書、本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考。再被告主張本案與上開 起訴案件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 詢實務判決確實有認輸入禁藥與販賣禁藥為具有營利性質之 集合犯,且輸入禁藥與販賣禁藥為廣義之想像競合犯,而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309 號、 103 年度審醫簡字第 1 號判決等,故認本案與上



開起訴案件非無可能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先移請併案 審理。
五、至附表一編號六一、七三所示告訴人張宏碁、丁○○雖稱渠 等因服用被告販賣之減肥藥造成胸痛及心臟二尖瓣嚴重逆流 症狀,告訴人丁○○並於 106 年 4 月 25 日至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於同年月 27 日入開刀 房行二尖瓣置換手術並進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 29 日轉入 普通病房,於 107 年 5 月 13 日始行出院,因認被告上開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告訴人張宏 碁提出林國揆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 紙,告訴人丁○○ 則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 紙、出院摘要 1 份等為證。然告訴人張宏碁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應診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病名: 胸痛原因?」、「醫囑:宜修養 1 天,不宜運動,宜休息 並繼續門診治療」,尚難判斷其是否確實受有傷害,更遑論 胸痛之原因眾多,實難遽認係因服用被告所販賣之減肥藥物 所致。再經本署向上開醫院函詢告訴人丁○○二尖瓣逆流形 成之原因、時間及是否可能因服用含有「 Sibutramine 」 成分之減肥藥物所致,經該院函覆稱:「二尖瓣逆流於梁女 本身為二尖瓣退化所引起,為所謂的退化性二尖瓣逆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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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