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家明與徐夢喬(所涉妨害公務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為 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大飯店前,因酒醉而生爭執 (未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徐夢喬遂衝至道路中央,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員 警張鳳洳及羅一智據報到場處理,並勸導徐夢喬遠離道路中 央,詎莊家明明知張鳳洳及羅一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張鳳洳及羅一智(未 成傷),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莊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第249 頁、第251 頁),核與證人張鳳洳、羅一智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至56頁),復有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18至35頁、卷二第99至11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前開規定自72年6 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 ,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2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 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推擠員警,妨害員 警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係在飲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之狀態下犯罪,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