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94號
TYDM,107,易,1394,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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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傳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7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大摳青)與甲○○因知悉己○○以其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屋供不特定年長者聚會打牌 ,竟欲藉此索討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至己○○前址租屋處,向在場之戊○ ○及丁○○等人表示要找己○○,惟因己○○不在而無功而 返,嗣乙○○與甲○○遂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接續各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甲○○於106 年5 月14日後2 週之某日,偕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合計共約5 、6 人共赴己○○前址租屋處後,其等即 先以腳踹門,待當時在屋內之戊○○開門後,其等即一同 進屋表示要找己○○,待在場之戊○○、丁○○等人表示 己○○不在屋內,乙○○竟持槍(無證據證明係具有傷殺 力之制式或改造手槍)朝天花板作勢開槍,甲○○等人則 徒手將己○○置於前址處所內之電視及桌椅等物翻砸在地 (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因此損壞不堪使用),而後乙○○ 並向在場者恫稱:要己○○每月給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若不給3 萬元將會再來等語,在場之戊○○、丁○○旋 將乙○○所為前揭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以為恫嚇 同時要求付款之情轉知己○○,致己○○因此心生畏懼。(二)另乙○○又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於106 年8 月30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己○○前址處所門口 與己○○碰面之際,向己○○恫稱:我已經把話說出去了 ,不可能會收回,你要一個月交給我3 萬元保護費等語, 待己○○以其若再來將報警以為回應之際,乙○○即再稱 :我「少年」很多,很多人可以擔等語,而以前揭倘己○ ○拒絕付款將對其人身安全有所危害之言語內容恫嚇己○ ○,惟己○○雖因此心生畏懼,仍當場拒絕付款而不遂。(三)又乙○○因其以前開方式恫嚇以向己○○索款之舉未有得



逞,其遂接續前開與甲○○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復 另與甲○○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以達其等 向己○○恐嚇取財目的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 續向己○○為恐嚇取財之舉後,甲○○遂於106 年9 月20 日邀同不知其與乙○○欲向己○○恐嚇取財目的之莊焱( 原名:莊凱文)及陳政杰共赴己○○前址處所,待甲○○ 、莊焱陳政杰於106 年9 月20日15時25分許共赴己○○ 前址租屋處門外,陳政杰即依甲○○指示翻越己○○前址 處所外牆,進而侵入該屋開啟大門,以便甲○○及莊焱一 同侵入該租屋處,待其等一同進入前址租屋處之室內客廳 後,甲○○及莊焱旋各以持所攜之棍棒敲打、揮擊,抑或 以徒手將物品翻倒等方式,損壞屋內屬己○○所有或管領 使用之沙發1 組、電視2 台、茶几及茶具各1 組、窗戶玻 璃5 面、電鍋1 個、飯桌1 張、天花板吊燈1 組、桌子2 張及椅子8 張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 己○○,期間甲○○並出言要求己○○需給付3 萬元,待 甲○○等人離去,戊○○即將甲○○等人侵入毀損並要求 付款之舉告知己○○,致己○○因此心生畏懼。嗣經己○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己○○以及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莊焱陳政杰 、己○○、戊○○及丁○○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第31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8 月30日確有駕車前往告訴人己 ○○上址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侵入住宅、毀 損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5 月14日及同年5 月14日後2 週 之某日,並無至告訴人租屋處找告訴人,至於於106 年8 月 30日至告訴人租屋處,是向告訴人詢問他是否願意讓我以一 股股金3 萬元入一股,因為我認為告訴人提供租屋處給賭客 賭四色牌,生意不錯,所以才問他是否願意讓我入股,另我 並無叫甲○○等人於106 年9 月20日至告訴人租屋處為毀損 之舉云云。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確有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前與告訴人碰面,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7 817 號卷第16頁、第94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7817 號卷第50頁及其反面);另 甲○○於106 年9 月20日確有邀同莊焱陳政杰共赴告訴人 上址租屋處,待甲○○、莊焱陳政杰於106 年9 月20日15 時25分許共赴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門外,其等即在共同以事實 欄一、(三)所示分工方式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再共同以 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置於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物品,並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戊○○、丁○○各於 警詢或偵訊中,就告訴人上址租屋處確於106 年9 月20日遭 人翻牆侵入進而毀損屋內物品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781 7 號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20頁及其反面、第94頁反面至95 頁)、證人甲○○、莊焱陳政杰於警詢或偵訊中,就其等 確於106 年9 月20日有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進而毀損屋內 物品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7817 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第72至73頁反面、第81至82頁、第113 頁反面),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證 (見偵字27817 號卷第35頁、第51至52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為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一)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某日14時至15時許與朋 友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聊天時,警方所提供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編號5 綽號「大胖青」之人(即被告)與其他一群人 在外敲門,後來有人去開門,大胖青帶人進屋後,他就手 持黑色槍枝朝天花板作勢要開槍,並說要向己○○索取3 萬元,我們跟他說己○○不在屋內,之後他帶來的其他人 就破壞屋內家具等物而後離開,我只知道大胖青當時進屋 是要向己○○索取3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27817 號卷第 22頁反面至23頁);後於偵訊中結證稱:母親節該次我與 丁○○及幾位歐巴桑在現場(指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泡茶及 打麻將),大胖青要進來說要找己○○,第二次則是有5 、6 人來踹門,我們就有人去開門,當下大胖青還有拿一 把槍朝天花板指著作勢要開,很多老人家都怕的要死等語 甚詳(見偵字27817 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另證人丁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壽山路(指告訴人上址租屋處 )遇到大胖青的時間跟戊○○一樣,第一次是己○○回去 南部時,有兩個人進來壽山路(指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後 就坐在沙發上說要找己○○,我們說他不在,這兩個人就 回去了,第二次大胖青跟跟少年約5 、6 人來,我們看到 他們帶人來踹門,大胖青叫我們開門,戊○○就去開門, 大胖青進來後就說要找己○○,我們說他不在,大胖青就 拿槍朝天花板作勢要擊發,之後他旁邊的少年就開始動手 翻電視、桌子,翻完後大胖青就說要己○○給他3 萬元, 如果不給他3 萬元他還是會來,講完就離開等語明確(見 偵字27817 號卷第9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於106 年5 月 底有遭人砸毀屋內物品,我當時在場,我在客廳坐,他們 有好幾人進來,他們是撞門,進來之後就翻桌,他們就是 要找己○○,但己○○不在,然後就開始砸物品,在庭的 乙○○當時也有在現場,我們有將現場被砸之事告訴己○ ○,並跟己○○說他們說要一個月拿3 萬元,不給的話還 會來找碴,另這次現場有人拿槍出來比向天花板,我不知 道該槍是真槍還是假槍,拿槍這樣做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乙 ○○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至176 頁反面)。又 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8 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 0 號汽車來找我之人就是大胖青,也就是警方提供之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編號5 之人(即被告),當天他找我以恐嚇 口氣問我是否要每月繳交保護費3 萬元給他,並表示若不 從他將唆使小弟前來傷並毀損屋內家具,致我心生畏懼等 語明確(見偵字27817 號卷第16頁及其反面);後於偵訊



中結證稱:我有承租上址房屋供鄰居打麻將娛樂,乙○○ 就認為我這邊有利可圖,好幾個月前就跟我說要我一個月 付3 萬元給他,我跟他說我這裡是老人家在打麻將,沒有 利頭也沒有人在抽成,乙○○仍來找過我,有時我不在家 ,在106 年5 月每親節2 週後,我要去宜蘭的路上,丁○ ○及戊○○跟我說大胖青帶少年來還有拿槍,並將電視翻 倒而要求我付他3 萬元,之後他又於106 年8 月30日來找 我,我當時不肯讓他進屋而在屋外跟他談,大胖青說他話 已經說出去了,不可能會收回,並要我一個月交給他3 萬 元,我跟他說他若再來我會報警,他說他少年很多,有很 多人可擔,我並不認識大胖青,跟他也沒有債務關係,大 胖青一直跟我說我來住壽山路這裡他要保護我,要我給他 保護費等語甚詳(見偵字27817 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 面)。
(二)綜觀證人戊○○、丁○○及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證述,證人 戊○○與丁○○就被告曾先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表示要找 告訴人未果而後離去,復又偕同男子數人共赴告訴人上址 租屋處找告訴人,被告並於知悉告訴人斯時不在後,猶持 槍枝朝天花板作勢射擊,且續由其所率男子對現場家具等 物施暴砸毀,期間被告並出言向告訴人索討3 萬元等情, 除各自前後證述一致,更彼此互核相符,而未見有何明顯 兩歧迥異之處,且其等證述內容,亦核與告訴人所為有關 其於106 年5 月母親節過後2 週某日在前往宜蘭途中,經 戊○○與丁○○告知上址租屋處遭被告持槍並率人入屋翻 砸物品並欲向其索討3 萬元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另告 訴人就被告確於106 年8 月30日向其為如事實欄一、(二 )所述之恫嚇言語,藉以向其索討每月3 萬元保護費等情 ,亦前後證述一致而未有兩歧之處,則證人戊○○、丁○ ○及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均顯具相當之可信性,被 告上開所辯,已難值採信。再觀諸卷內事證並佐以證人戊 ○○、戊○○及告訴人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所各為之證 述暨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在在可認告 訴人、證人戊○○及丁○○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實互不相 識,且與被告間並未有何恩怨故咎,以致告訴人及證人戊 ○○、丁○○於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或本院告 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 ,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被告確於 上開時、地率眾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而為上揭恐嚇之舉以 欲向告訴人每月索討3 萬元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 機與必要,基此復亦足徵,證人戊○○、丁○○及告訴人



各所為之上開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被告確有為如 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述之恐嚇行為,堪認無疑。 被告徒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 虛言,毫無足採。
(三)被告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時、地,各以如 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證人戊 ○○、丁○○等人,以欲藉此向告訴人索討每月3 萬元保 護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 理中,除均矢口否認其有何向告訴人索取每月3 萬元保護 費之情,更未曾說明其要求告訴人需按月給付3 萬元之合 法依據為何,則其以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方式 恐嚇告訴人,自意在藉此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屈服付款 甚明,則被告於為該等行為之際,其主觀上自均具不法所 有意圖而具恐嚇取財犯意,亦灼然可認。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其有無向告訴人索討3 萬元該情雖辯稱,其係詢 問告訴人是否願讓其以每股3 萬元之股金入股一股云云, 然倘被告斯時係欲自行出資3 萬元以作為投資告訴人之用 ,其於106 年5 月間及8 月30日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找告 訴人或與告訴人碰面之際,理當係向在場之戊○○、丁○ ○或告訴人表示欲出資現金3 萬元以為投資,焉有逕以上 開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並明確表示要求告訴人給付3 萬 元款項之理?依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亦係事後避責虛 言,洵無足採;又被告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 107 年9 月1 日所簽立,內容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因有股東 上之糾紛致生誤會,經友人協調化解誤會之文書1 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然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 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自警詢至偵訊中,除明 確證稱被告有向其索討3 萬元保護費之舉外,從未提及其 與被告間有何股東糾紛,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文書,至多 可認係告訴人事後為與被告息事寧人所簽,尚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無從阻卻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 成立,併予敘明。
三、被告確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與甲○○共為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侵入住宅、毀損行為:(一)甲○○、莊焱陳政杰確於106 年9 月20日15時25分許共 赴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門外,進而共同以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再共為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毀損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證人戊 ○○前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當日(指106 年9 月20日) 有三名陌生男子(即甲○○、莊焱陳政杰)爬牆進來,



一進來就罵三字經並要己○○給他們3 萬元,接著他們就 開始砸屋內的家具及家電等物(見偵字27817 號卷第20頁 反面);且證人戊○○就本案所為證述並無刻意虛捏不實 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從而堪值信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甲○○、莊焱陳政杰當日共同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 進而為上開毀損行為之際,確有對在場之人出言表示要求 告訴人給付3 萬元此情,即堪認定。
(二)觀諸甲○○、莊焱陳政杰因本案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除甲○○於警詢中有明確陳稱當日至告訴人上址租屋 處,係為向人要3 萬元外(見偵字27817 號卷第11頁反面 ),莊焱陳政杰於警詢中均陳稱,其等僅係應甲○○之 邀前往為毀損之舉(見偵字27817 號卷第73頁反面),則 當日對在場之人出言要求告訴人需給付3 萬元者,當係甲 ○○無疑。惟甲○○針對其當日究係何故而欲索討3 萬元 款項此節,其於警詢中先稱:我去該處向「阿德」要3 萬 元賭債云云;後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那邊賭博贏了,要跟 「阿德」收賭債,因為當時賭客沒錢要跟阿德借,所以我 找「阿德」要,我沒記憶是何時去告訴人租屋處賭牌,也 未有跟「阿德」就債款簽立本票等書面,並非乙○○叫我 去的云云(見偵字27817 號卷第11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 )。依甲○○前揭供述,倘其確有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賭 博而對在場賭客有賭金未取,其追討賭金之對象理當為該 名賭客,焉有任向其所稱之現場負責人「阿德」索討之理 ?又甲○○就其究係何時至該處賭博而對何人受有賭金未 領各節,均未明確指述,且證人戊○○已就當日侵入者係 明確出言要告訴人給付3 萬元證述如前,而從未提及當日 有何人出言要求「阿德」給付3 萬元賭債之情,則甲○○ 辯稱當日係為向「阿德」追討3 萬元賭債,方為上開侵入 住宅毀損之舉,顯屬虛妄而不值採信。再衡諸被告於事實 欄一、(一)及(二)所述時間,各有至告訴人上址租屋 處以上揭恐嚇方式以欲向告訴人不法索討每月3 萬元保護 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就其與被告已熟識10餘年供述明確,則甲○○於106 年 9 月20日率眾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以上揭侵入住宅毀損財 物方式,藉此要求告訴人給付3 萬元之目的,除係與被告 共同基於藉該等侵入住宅毀損方式恫嚇告訴人,以促使告 訴人於受此威嚇下按月給付3 萬元保護費之恐嚇取財、侵 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下所為,別無其他,是被告確有 與甲○○共同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侵入住宅毀損 財物之方式,藉此恫嚇告訴人以欲迫使告訴人按月給付3



萬元保護費惟嗣仍因告訴人拒絕付款而未得逞之恐嚇取財 未遂及侵入住宅暨毀損等犯行,亦均堪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與該等行為有關,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因上開2 罪於該次修正 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相同,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 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 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一)接續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各次所為之恐嚇取財未 遂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 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述時、地,與 甲○○共同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進而毀損屋內財物之目的 ,既係為藉此恫嚇告訴人以達其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 的,被告與甲○○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進而於密接時間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 行為較妥適,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述時、地,係 以一行為接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被 告所犯法條欄中,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 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起訴書既已 於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係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 指示甲○○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舉而已就此 等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有所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31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前案有期徒刑1 年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10 2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 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 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 )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 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 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本 院量及本案情節,認被告雖有毒品前科,然在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況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 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且已於執行完 畢近4 年時再犯本案之罪,衡量後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 要。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為 需索財物,而多次接續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強暴及言語恫嚇方 式恐嚇告訴人,以欲為己獲取以保護費為名之不法財產利益 ,致告訴人之身心及居家安寧因此受有重大侵害,所為非是 且惡性非輕,本即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矢口 狡辯,態度頑劣,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迄 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在其與被告所 簽立之上開文書中表示願請法院對被告從輕發落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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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