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52號
TYDM,107,原訴,52,202006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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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林志華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090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志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陳國強林志華陳仲庭(經本院審理中)、黃信謙(經本院審理中)、倪登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8 萬6200元)、王子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420 萬元)、廖建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併科罰金29萬4800元)、江佳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80萬元)、楊春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42萬元)、楊佑祖(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420 萬元)、陳偉強(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10 萬元)、馬正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60萬元)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4林班之地目為林地(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山區、新興部落、紅河谷,座標位置X :289804,Y :0000000 ),係保安林,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屬貴重木,竟以陳仲庭為首負責召集下列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陳仲庭陳國強王子豪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前某不詳 時間,由陳仲庭陳國強自新興部落竊取肖楠1 批,再由 王子豪以每趟1 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以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 ,待陳仲庭陳國強將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 再由王子豪將肖楠載至陳仲庭指定之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由陳仲庭聯絡買家李嘉平(另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0萬元,緩刑3 年確定)挑選 購買如附表A 所示之肖楠10塊(9.22公斤,已發還)。(二)於107 年3 月13日0 時起,由陳仲庭在上開地點負責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馬正雄陳國強江佳豪廖建華楊佑祖陳偉強, 以每人每趟5,000 元之代價,負責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 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 萬元 之代價,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 山口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 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將肖楠載至陳仲庭 之指定地點,另由陳仲庭負責連繫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 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買家王得明(經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312號提起公訴)、梁味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聯繫李 嘉平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如附表C 所示之肖楠(14.74 公斤,已發還)。
(三)於107 年3 月15日0 時在上開地點,由陳仲庭黃信謙馬正雄陳國強江佳豪楊佑祖楊春國,以每人每趟 5,000 元之代價,將先前已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 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 萬元之代價,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以亞 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山口 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將肖楠載至陳仲庭之指定地 點即陳國強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另由 陳仲庭負責連繫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 物之買家李嘉平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如附表D 所示之肖 楠(21公斤,已發還)。
(四)於107 年3 月30日0 時起,由陳仲庭陳國強在上開地點 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楊佑祖林志華,以每人每趟5,000 元之代價,負責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 河谷登山口,並由黃信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自登山口將竊得之肖楠載至陳仲庭指定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供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 森林主產物之買家黃宗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60萬元)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在楊漢 泉住處扣得包含如附表E 所示之肖楠(26.5公斤,已發還 )。
(五)於107 年4 月3 日2 時起,由陳仲庭陳國強在上開地點 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陳偉強江佳豪楊佑祖,以每人每 趟5,000 元之代價,負責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 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 萬元之代價,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以亞 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山口 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於同日15時許,將肖楠載至 陳仲庭指定之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供黃宗龍、楊漢 泉(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0萬元) 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在楊漢泉住處扣得包含如附表F 編 號1 (F58 )所示之肖楠(35.8公斤,已發還)。(六)於107 年4 月23日0 時起,由陳仲庭在上開地點負責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馬正雄陳國強江佳豪楊佑祖陳偉強等人,以每 人每趟5,000 元之代價,負責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 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 萬元之代 價,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 以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 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於同日15時許,將肖楠 載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供李明來(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0萬元,緩刑3 年)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在李明來住處扣得包含如附表 G 所示之肖楠(19.39 公斤,已發還)。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強林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42 、183 頁),且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A 至G 所



示之扣案物足憑,堪認被告2 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 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森 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 肖楠列為貴重木。核被告陳國強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 、被告林志華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0條則係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 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 陳國強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林志華就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行為人欄所列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 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 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罔顧我國國土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 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並考量其等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兼衡 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皆 係以同案被告陳仲庭為首,被告2 人僅為受指揮參與竊取 或運送肖楠之犯罪角色及支配程度、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 部分詳後述)。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 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陳國強行為之不法與罪責,觀諸被告 陳國強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國強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罪刑,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 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 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 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 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 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 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 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 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 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 金」,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 查:
1、附表A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陳國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竊得 ,經同案被告李嘉平所提出至本院(業經發還),有附表 A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雖未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山 價,惟依卷附其他肖楠木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 產物價金查定表可知,肖楠木之林產物價金係以每公斤 2000元為單價計算,故附表A 所示肖楠之贓額為1 萬8440 元,爰就被告陳國強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依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併科贓款10倍即18萬4400元之 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附表C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陳國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竊得 ,有附表C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其贓額為2 萬9480元 ,爰就被告陳國強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併科贓款10倍即29萬4800元之罰 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附表D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陳國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竊得 ,有附表D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其贓額為4 萬2000元 ,爰就被告陳國強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併科贓款10倍即42萬元之罰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附表E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陳國強林志華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竊得,有附表E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員警雖在同 案被告楊漢泉之住所查獲101.05公斤之肖楠,然同案被告 楊漢泉於偵查時供稱:我在107 年3 月底、4 月3 號各買 了1 次肖楠,金額分別為2 萬2000元、2 萬5000元等語, 觀諸同案被告楊漢泉經查扣之肖楠中,僅有編號F57 (附 表E 所示)與編號F58 (附表F 編號1 (F58 )所示)為 肖楠原木,其餘均為經加工後之肖楠飾品,由其購買金額 可推知編號F57 之肖楠為附表一編號4 共犯欄所示之共犯 所竊得,並由同案被告陳仲庭出售與同案被告楊漢泉之肖 楠。至員警雖在同案被告黃宗龍工作坊查獲154.74公斤 之肖楠,惟同案被告黃宗龍從事肖楠加工,除向同案被告 陳仲庭購買3 次肖楠外,工作坊中亦有其他人士提供同案 被告黃宗龍加工之肖楠,無法藉由扣得之肖楠認定附表一 編號4 共犯欄所示之共犯該次竊取之肖楠數量。故僅以同 案被告楊漢泉所購附表E 所示之肖楠作為贓額之認定基準 ,是其贓額為5 萬3000元,爰就被告陳國強林志華如附 表一編號4 之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 知併科贓款10倍即53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5、附表F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陳國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竊得 ,有附表F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同案被告黃宗龍於偵 查時供稱於107 年4 月3 日向同案被告陳仲庭購買約10公 斤之肖楠,且附表F 編號1 (F58 )為同案被告楊漢泉向 同案被告陳仲庭所購買,業如前述,故僅以同案被告楊漢 泉、黃宗龍所購附表F 所示之肖楠作為贓額之認定基準, 是其贓額為9 萬1600元,爰就被告陳國強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併科贓款 10倍即91萬60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6、附表G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陳國強於附表一編號6 所竊得 ,有附表G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員警雖在同案被告李 明來之住所查獲127.29公斤之肖楠,然同案被告李明來於 偵查時供稱:107 年4 月23日陳仲庭帶扣案目錄表編號1 至7 之木頭要賣給我等語,故僅以附表G 所示之肖楠作為 贓額之認定基準,是其贓額為3 萬8780元,爰就被告陳國 強如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 ,併諭知併科贓款10倍即38萬78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 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 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 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 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國強 所有,用以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陳國強所自承(見本院卷七第181 頁),爰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陳國強林志華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 罪所得欄所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 被告陳國強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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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欄│起訴書犯罪│時間 │行為人│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
│ │編號 │事實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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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六 │107 年2 月│陳仲庭陳國強犯罪所得5000│譯文(107偵7709號卷第31頁) │陳國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 │ │15日前某不│陳國強│元(本院卷三第3 頁│李嘉平提出肖楠木之勘驗照片(見107原訴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
│ │ │ │詳時間 │王子豪│反面) │52號卷五第29-49頁)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同案被告陳仲庭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
│ │ │ │ │ │ │年偵字19980 卷一第39頁、107 年聲羈字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256 號卷第31頁背面、107 年偵字19980 卷│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一第100 頁、107 年偵字7709號卷第52頁、│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107 年偵聲字324 號卷第19頁背面-20 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107 年偵字第19980 號卷一第111 頁、107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年偵字10906 號卷二第20頁、107 年偵字 │ │
│ │ │ │ │ │ │19980 號卷十第101 頁背面) │ │
│ │ │ │ │ │ │同案被告李嘉平偵訊、準備程序、訊問之供│ │
│ │ │ │ │ │ │述(見107 年偵7709號卷第45頁背面-46 頁│ │
│ │ │ │ │ │ │、本院卷二第182 頁、本院卷五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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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 二 │107 年3 月│陳仲庭陳國強犯罪所得5000│王得明梁味珍等2人載運贓物使用之APC-8│陳國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 │(二) │13日0 時起│黃信謙│元(本院卷三第3 頁│880號之車輛照片(107年偵字19980號卷二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
│ │ │ │ │陳國強│反面) │第91頁)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王子豪│ │王得明梁味珍等2人向陳仲庭等人購買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
│ │ │ │ │陳偉強│ │楠樹材與樹根照片(107年偵字19980號卷四│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馬正雄│ │第137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江佳豪│ │譯文(107年偵字19980號卷二第92頁)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廖建華│ │黃信謙手繪「這是我跟陳仲庭黃睿皓等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楊佑祖│ │路線」(107年偵字19980號卷二第146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子耕107年3月13日(107│ │
│ │ │ │ │ │ │年偵字19980號卷七第13頁) │ │
│ │ │ │ │ │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A1-A10│ │
│ │ │ │ │ │ │)(107年偵字19980號卷七第14頁)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子耕(107年偵字19980 │ │
│ │ │ │ │ │ │號卷七第15頁) │ │
│ │ │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
│ │ │ │ │ │ │107年5月31日函(107年偵字19980號卷七第│ │
│ │ │ │ │ │ │66頁) │ │
│ │ │ │ │ │ │森林被害告訴書(107年3月13日)(107年 │ │
│ │ │ │ │ │ │偵字19980號卷七第67頁) │ │
│ │ │ │ │ │ │王得明梁味珍(三峽日月坊藝品店(車│ │
│ │ │ │ │ │ │上)照片(107年偵字19980號卷七第70 -73│ │
│ │ │ │ │ │ │頁)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子耕107年3月13日(日 │ │
│ │ │ │ │ │ │月坊藝品店)(107年偵字19980號卷七第 │ │
│ │ │ │ │ │ │74頁) │ │
│ │ │ │ │ │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7年5月11日)│ │
│ │ │ │ │ │ │(107年偵字19980號卷七第75頁) │ │
│ │ │ │ │ │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3日檢尺明│ │
│ │ │ │ │ │ │細表(A1~A10)(107年偵字19980號卷七 │ │
│ │ │ │ │ │ │第77頁) │ │
│ │ │ │ │ │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3日檢尺明│ │
│ │ │ │ │ │ │細表(B1~B12)(107年偵字19980號卷七 │ │
│ │ │ │ │ │ │第78頁) │ │
│ │ │ │ │ │ │森林被害告訴書(107年3月15日)(107年 │ │
│ │ │ │ │ │ │偵字19980號卷七第80頁) │ │
│ │ │ │ │ │ │祥安蔘藥房(車上)照片(107年偵字19980│ │
│ │ │ │ │ │ │號卷七第83-91頁)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子耕(祥安蔘藥房)( │ │
│ │ │ │ │ │ │107年偵字19980號卷七第92頁) │ │




│ │ │ │ │ │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7年5月16日)│ │
│ │ │ │ │ │ │(107年偵字19980號卷七第93頁) │ │
│ │ │ │ │ │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5日檢尺明│ │
│ │ │ │ │ │ │細表(C1~C7)(107 年偵字19980 號卷七│ │
│ │ │ │ │ │ │第95頁)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王得明107│ │
│ │ │ │ │ │ │年3月13日(107年偵字19980號卷八第72-76│ │
│ │ │ │ │ │ │頁)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李嘉平107年3月15日(107年偵字19980 │ │
│ │ │ │ │ │ │號卷八第77-82頁) │ │
│ │ │ │ │ │ │譯文(107年偵字19980號卷八第153-154頁 │ │
│ │ │ │ │ │ │) │ │
│ │ │ │ │ │ │譯文(107年偵字19980號卷八第156-157頁 │ │
│ │ │ │ │ │ │) │ │
│ │ │ │ │ │ │譯文(107年偵字19980號卷八第159-162頁 │ │
│ │ │ │ │ │ │) │ │
│ │ │ │ │ │ │陳仲庭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2日至│ │
│ │ │ │ │ │ │13日通信紀錄(107年偵字19980號卷八第 │ │
│ │ │ │ │ │ │164 -165頁) │ │
│ │ │ │ │ │ │陳仲庭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3日通│ │
│ │ │ │ │ │ │信紀錄(107年偵字19980號卷八第168頁) │ │
│ │ │ │ │ │ │陳國強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2日至│ │
│ │ │ │ │ │ │13日通信紀錄(107年偵字19980號卷八第 │ │
│ │ │ │ │ │ │169頁) │ │
│ │ │ │ │ │ │黃信謙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2日至│ │
│ │ │ │ │ │ │13日通信紀錄(107年偵字19980號卷八第 │ │
│ │ │ │ │ │ │170 -172頁) │ │
│ │ │ │ │ │ │王子豪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3日通│ │
│ │ │ │ │ │ │信紀錄(107年偵字19980號卷八第173頁) │ │
│ │ │ │ │ │ │蒐證錄影擷取照片(107年偵字19980號卷八│ │
│ │ │ │ │ │ │第175頁) │ │
│ │ │ │ │ │ │譯文(107偵11442第77、79-80、82-85頁)│ │
│ │ │ │ │ │ │蒐證錄影擷取照片「107年3月13日12時45分│ │
│ │ │ │ │ │ │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錄得王│ │
│ │ │ │ │ │ │得明與梁味珍二人在APC-8880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 │班搬運物肖楠下車畫面」(107偵11442號卷│ │
│ │ │ │ │ │ │第88頁) │ │
│ │ │ │ │ │ │同案被告李嘉平偵訊之供述(107 偵7709號│ │
│ │ │ │ │ │ │卷第46頁) │ │




│ │ │ │ │ │ │同案被告陳仲庭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7 │ │
│ │ │ │ │ │ │偵字19980卷一第39頁、107偵字10906卷一 │ │
│ │ │ │ │ │ │第105頁、107年聲羈字256號卷第31頁背面 │ │
│ │ │ │ │ │ │、107年偵字19980卷一第102頁、107年偵字│ │
│ │ │ │ │ │ │7709號卷第51頁背面、107年偵字7709號卷 │ │
│ │ │ │ │ │ │第52頁、107年偵聲字324號卷第19頁背面 │ │
│ │ │ │ │ │ │-20頁、107年偵字第19980號卷一第120-122│ │
│ │ │ │ │ │ │頁、107 年偵字第10906 卷二第29頁) │ │
│ │ │ │ │ │ │證人即被告王子豪偵訊之證詞(見107 年偵│ │
│ │ │ │ │ │ │字第10905 號卷第82頁) │ │
│ │ │ │ │ │ │證人即被告馬正雄偵訊之證詞(見107 年偵│ │
│ │ │ │ │ │ │字11449 號卷第73頁) │ │
│ │ │ │ │ │ │證人即被告江佳豪偵訊之證詞(見107 年偵│ │
│ │ │ │ │ │ │字10906 號卷一第215 頁) │ │
│ │ │ │ │ │ │證人即被告廖建華偵訊之證詞(見107 年偵│ │
│ │ │ │ │ │ │字11446 號卷第63頁) │ │
│ │ │ │ │ │ │證人王得明偵訊之證詞(見107年偵字19980│ │
│ │ │ │ │ │ │號卷十第110-111頁、112頁背面) │ │
│ │ │ │ │ │ │證人梁味珍偵訊之證詞(見107 年偵字1998│ │
│ │ │ │ │ │ │0 號卷十第111 頁背面-1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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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 二 │107 年3 月│陳仲庭陳國強犯罪所得5000│黃信謙手繪「這是我跟陳仲庭黃睿皓等人│陳國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 │(三) │15日0 時 │黃信謙│元(本院卷三第3 頁│路線」(107年偵字19980號卷二第146頁)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
│ │ │ │ │陳國強│反面) │刑案現場照片(107年偵字19980號卷六第11│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王子豪│ │1-120頁)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
│ │ │ │ │馬正雄│ │譯文(107年偵字19980號卷九第2-15頁)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江佳豪│ │陳仲庭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4日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楊佑祖│ │15日通信紀錄(107年偵字19980號卷九第16│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楊春國│ │-17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陳國強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4日至│追徵其價額。 │
│ │ │ │ │ │ │15日通信紀錄(107年偵字19980號卷九第18│ │
│ │ │ │ │ │ │-19頁) │ │
│ │ │ │ │ │ │王子豪持用0000000000電話107年3月14日至│ │
│ │ │ │ │ │ │15日通信紀錄(107年偵字19980號卷九第20│ │
│ │ │ │ │ │ │頁) │ │
│ │ │ │ │ │ │譯文(107偵10907號卷第153-156頁) │ │
│ │ │ │ │ │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5日檢尺明│ │
│ │ │ │ │ │ │細表(D1~D46 )(107 偵7709號卷第40-4│ │
│ │ │ │ │ │ │2 頁) │ │
│ │ │ │ │ │ │同案被告李嘉平偵訊之供述(107 偵7709號│ │




│ │ │ │ │ │ │卷第46頁) │ │
│ │ │ │ │ │ │同案被告陳仲庭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7 │ │
│ │ │ │ │ │ │偵字19980卷一第39頁、107偵字10906卷一 │ │
│ │ │ │ │ │ │第105頁背面、107年聲羈字256號卷第31頁 │ │
│ │ │ │ │ │ │背面、107年偵字19980號卷卷一第102頁、 │ │
│ │ │ │ │ │ │107年偵字7709號卷第52頁、107年偵聲字 │ │
│ │ │ │ │ │ │324號卷第19頁背面-20頁、107年偵字第 │ │
│ │ │ │ │ │ │19980號卷一第123頁、107年偵字10906卷二│ │
│ │ │ │ │ │ │第32頁、107年偵字19980號卷十第102頁) │ │
│ │ │ │ │ │ │證人即被告王子豪偵訊之證詞(見107 年偵│ │
│ │ │ │ │ │ │字第10905 號卷第82頁背面) │ │
│ │ │ │ │ │ │證人即被告江佳豪偵訊之證詞(見107 年偵│ │
│ │ │ │ │ │ │字第10906 號卷一第215 頁) │ │
│ │ │ │ │ │ │證人即被告楊佑祖偵訊之證詞(見107 年偵│ │
│ │ │ │ │ │ │字11452 號卷第45頁背面) │ │
│ │ │ │ │ │ │證人即被告楊春國偵訊之證詞(見107 年偵│ │
│ │ │ │ │ │ │字11451 號卷第60頁背面) │ │
│ │ │ │ │ │ │同案被告李嘉平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見│ │
│ │ │ │ │ │ │107年偵7709號卷第45頁背面-46頁、本院卷│ │
│ │ │ │ │ │ │二第1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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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