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淳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陳立成
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
60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48 號、10
5 年度偵字第137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71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68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庚○○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巳○○於民國94年間至103 年8 月14日止擔任金蘭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董事長,後改任金蘭公司董事, 於104 年8 月間至105 年3 月31日擔任金蘭公司監察人,於 105 年4 月1 日起則擔任金蘭公司執行長;庚○○於99年5
月至101 年1 月間擔任金蘭公司執行總監,於101 年2 月間 至103 年11月間擔任金蘭公司總經理。其等共同或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就出售如附表七所示10筆土地部分:
⒈巳○○於100 年間,有意出售金蘭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路段3-99、7-7 、7-27 、13-9、13-95 、13-6及13-80 等7 筆地號土地(即附表七 編號1 至7 所示,合計739 坪),另受辰○○、午○○、卯 ○○、鍾绣悅、未○○、申○○、寅○○○及丑○○(上開 8 人下合稱鍾家地主,惟巳○○對鍾绣悅、未○○、申○○ 、寅○○○、丑○○涉犯背信部分,未據其等提出告訴,此 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四、部分)委託 ,出售其等與巳○○共有之桃園縣○○市○路段0000○0000 0 ○00000 ○0 ○地號土地(即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合 計371.48坪),巳○○復委託庚○○一同找尋買主;詎巳○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 知受金蘭公司及鍾家地主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應本於忠 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謀取委託人最大利益,不得 私行約定逾越市場行情之佣金,竟為攫取金蘭公司及鍾家地 主利益,由庚○○出面與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弘 公司)董事長趙森發(已於102 年5 月22日死亡)洽議,由 濟弘公司以每坪建地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50萬元 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七所示之10筆土地,巳○○可依建地總坪 數1,110.48坪,領取每坪回扣5 萬元(共計5,552 萬4,000 元);庚○○則可依上開建地總坪數,領取每坪回扣1 萬元 (共計1,110 萬4,800 元),另可領取額外回扣1,506 萬6, 264 元,共計可領取2,617 萬1,064 元。 ⒉又因巳○○、庚○○分別購置濟弘公司起造之「濟弘四期」 、「濟弘三期」建案房產,遂與趙森發議定,巳○○購買之 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房地(售屋編號:D01-10 F )、學成路299 號10樓房地(售屋編號:D02-10F )購屋 款,以及庚○○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地 (售屋編號:D02-5F)、大學路85號6 樓之29房地(售屋編 號:B29-6F)、大學路85號12樓之29房地(售屋編號:B29- 12F )之購屋款,分別從支付予巳○○、庚○○之回扣款中 抵付。旋巳○○即代表金蘭公司、鍾家地主與濟弘公司趙森 發於100 年10月12日簽訂如附表七所示10筆土地之買賣合約 ,契約總價金為5 億7,233 萬8,000 元(含建地價金5 億5, 524 萬元、道路用地價金1,709 萬8,000 元);趙森發復指 示濟弘公司會計洪琴茵,自濟弘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00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下稱濟弘公司甲存帳戶) ,開立受款人為巳○○之支票7 張(票號XQ0000000 號至XQ 0000000 號,金額總計5,052 萬4,000 元)、受款人為庚○ ○之支票3 張(票號XQ0000000 號至XQ0000000 號,金額總 計2,617 萬1,064 元);嗣101 年6 月8 日附表七所示之10 筆土地成移轉登記後,庚○○再於101 年6 月26日,前往濟 弘公司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之銷售中心,在抵償購屋房款之 濟弘公司支票背面,簽立本人姓名、替巳○○蓋用印章交還 洪琴茵,並簽認先前代替巳○○支領之500 萬元現金回扣。 洪琴茵隨後依趙森發指示,分別於101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26日、同 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5 日,將上開支票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兌領現金,再存入濟弘公司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合建地主蘇枝榮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合建地主陳德旺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等購屋款收款帳戶,並於存款憑條註記欄登載抵付 之售屋編號。濟弘公司復於101 年11月8 日,將新北市○○ 區○○路00號6 樓之29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庚○○連襟酉○○ ;於101 年11月16日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學 成路299 號10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巳○○配偶丙○○;同 (16)日移轉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地之所有權 予庚○○配偶癸○○;於101 年11月28日再移轉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之29房地之所有權予庚○○。 ⒊巳○○因違背任務獲取濟弘公司支付之回扣款5,552 萬4,00 0 元,扣除巳○○本人持分12分之1 ,以及上開未提告之鍾 绣悅、未○○、申○○、寅○○○、丑○○持分共4 分之3 所得分得之回扣款計1,393 萬500 元(計算式:建地371.48 坪×5 萬元×3/4=1,393 萬500 元)後,不法所得為4,159 萬3,500 元(計算式:5,552 萬4,000 元-1,393 萬500 元 =4,159 萬3,500 元);而致生金蘭公司損害3,695 萬元( 計算式:坪數739 坪×5 萬元=3 ,695 萬元)、致生辰○○ 、午○○、卯○○損害共464 萬3,500 元(計算式:建地37 1.48坪×5 萬元×1/4=464 萬3,500 元)。 ⒋庚○○因違背任務支領濟弘公司支付之回扣款暨不法所得共 計2,617 萬1,064 元,致生金蘭公司損害1,741 萬6,267 元 (計算式:2,617 萬1,064 元×建地739 坪/ 總坪數1110.4 8=1,74 1萬6,267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致生鍾家 地主損害875 萬4,796 元(計算式:2,617 萬1,064 元×建 地371.48坪/ 總坪數1110.48=875 萬4,796 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
㈡就出售桃園縣桃園市中路段14-4、3-79、3-82土地部分: ⒈甲○○【於95年間至105 年2 月間擔任大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金公司)之董事長】、乙○○(其等所涉背信犯行, 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0 年間,得悉金蘭公司與鍾家地主 有意將附表七所示之10筆土地出售予濟弘公司,乙○○起意 欲將鍾德亨(已歿)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計147.92坪),以及登記大金 公司名下之桃園縣○○市○路段0000○0000地號(合計56.2 7 坪)土地一併出售予濟弘公司。乙○○明知前開14-4地號 土地為其係受鍾德亨遺孀己○○委託出售土地,甲○○則係 代表大金公司出售上開3-79、3-82地號土地,其等為己○○ 、大金公司處理事務,均應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謀取賣方最大利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攫 取己○○、其子女及大金公司利益,欲比照庚○○、巳○○ 領取回扣,遂對己○○及大金公司隱匿實際成交條件為每坪 56萬元之事實,與有犯意聯絡之庚○○,共同前往濟弘公司 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之銷售中心與趙森發洽談,約定上開3 筆土地均以每坪40萬元之較低價格簽約,而濟弘公司依土地 交易坪數,額外支付每坪15萬元之回扣與乙○○、甲○○, 庚○○則可依3 筆土地交易坪數,領取每坪1 萬元之回扣; 庚○○可領取之回扣為204 萬1,900 元。 ⒉嗣於100 年10月14日,乙○○代表己○○,甲○○則代表大 金公司,分別與濟弘公司趙森發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合約,總 價金分別為5,916 萬8,000 元、2,250 萬8,000 元,而後趙 森發即指示濟弘公司會計洪琴茵,自濟弘公司甲存帳戶開立 受款人為乙○○支票4 張(票號DJ0000000 號、DJ0000000 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 號,金額共計2,366 萬7,20 0 元)、受款人為大金公司支票4 張(票號DJ0000000 號、 DJ0000000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 號,金額共計900 萬3,200 元),乙○○、甲○○則分別於101 年3 月22日、 同年5 月22日、同年6 月27日簽領前開支票,並將其中票號 XQ0000000 號(金額147 萬2,900 元)、XQ0000000 號(金 額56萬2,700 元)支票交還予濟弘公司會計洪琴茵,由洪琴 茵兌現後,部分抵付庚○○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購屋雜費,餘款現金則交庚○○領回;至其餘支票款項 ,乙○○將之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私用,金額計2,219 萬4,300 元,隨後再從中分取 約百分之20即443 萬7,600 元予庚○○,作為庚○○居間牽 線酬謝金;甲○○則將上開款項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私用,金額計844 萬500 元,隨後再從中 分取百分之20即168 萬8,100 元予庚○○,作為庚○○居間 牽線酬謝金。
⒊庚○○因違背任務支領濟弘公司支付之不法所得計203 萬5, 600 元(庚○○實際取得款項);另分別自甲○○、乙○○ 處取得168 萬8,100 元、443 萬7,600 元之酬金。庚○○因 此與乙○○共同致生己○○及其子女2,366 萬7,200 元之損 害(計算式:147.92坪×16萬=2,366 萬7,200 元);與甲 ○○共同致生大金公司900 萬3,200 元之損害(計算式:56 .27 坪×16萬=900 萬3,200 元)。 ㈢庚○○於101 年3 月間,受巳○○代表之金蘭公司委託與成 品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張仁吉、張君德,洽談金蘭公司出售桃 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埔頂段1-4 、 1 -5、1-464 、1-465 、1-46 6、1-467 、1-468 、1-469 、1-47 0、61-5、483-1 、120-1 、120-23地號等13筆道路 用地,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 攫取金蘭公司利益,明知張仁吉係以上開13筆道路用地公告 現值26% 報價,而願以1,756 萬432 元承購,竟於101 年3 月30日前某日,在金蘭公司桃園縣○○鎮○○路000 號辦公 室2 樓會議室,要求張仁吉以1,350 萬8,025 元之價格與金 蘭公司簽約,差額約400 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與庚○○作為回 扣;張仁吉應允後,隨即向購地資金提供者蔡維城要求備妥 購地資金。嗣於101 年3 月30日簽約當日,庚○○引領張仁 吉至金蘭公司前董事長3 樓辦公室,由張仁吉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庚○○收執,2 人隨即下樓至2 樓會議室,由張仁吉 以蔡維城名義代表買方,庚○○依巳○○委託代表金蘭公司 ,以1,350 萬8,025 元價金簽訂上開13筆土地交易合約。庚 ○○因違背任務,致金蘭公司損失405 萬2,407 元(計算式 :1,756 萬432 元─1,350 萬8,025 =405 萬2,407 元), 因而獲取不法利益400 萬元(庚○○實際取得金額)。 ㈣巳○○、庚○○收取品家豐有限公司(下稱品家豐公司)、 沛帝貿易有限公司(後改名鼎盛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帝 公司)、橋頭堡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堡公司)、敬偉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回扣款部分:
⒈巳○○與時任金蘭公司大陸事業部經理之子○○(所涉背信 犯行,已經本院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 公司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攫取金蘭公司經銷 產品至中國大陸地區利益,由巳○○指示再興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再興紙業,負責供應金蘭公司封裝產品之紙箱)負責
人辛○○(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於99年3 月 31日成立品家豐有限公司(下稱品家豐公司)、於99年11月 30日以其配偶廖淑琴之名義成立沛帝貿易有限公司(後改稱 鼎盛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帝公司)、102 年9 月23日以 其姑姑黃碧霞之名義成立橋頭堡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堡公司 ),以便辛○○操作轉手貿易。巳○○另指示子○○將品家 豐公司、沛帝公司及橋頭堡公司,列為金蘭公司外銷產品至 中國大陸地區市場之一級經銷商,使金蘭公司銷貨予中國大 陸地區經銷商,均需透過品家豐公司、沛帝公司及橋頭堡公 司銷售,藉以從中截取轉售利差。而後辛○○自品家豐公司 、沛帝公司及橋頭堡公司盈餘中,每年提取現金以年終獎金 名義,交付回扣款與巳○○、庚○○,或由辛○○依巳○○ 指示,支付巳○○生活開銷,以代交付回扣款。 ⒉戊○○(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時任金 蘭公司監察人,為金蘭公司處理監察事務,竟未糾舉巳○○ 上開犯行,反於101 年間,為仿效巳○○上開獲取利益之方 式,以范家擁有之金蘭公司股權,足左右巳○○續任董事長 ,透過庚○○向巳○○要求設立新公司,同擔任金蘭公司外 銷產品至中國大陸地區市場一級經銷商,以便戊○○從中攫 取不法利益。巳○○允諾後,庚○○即指示辛○○、子○○ 安排公司設立登記。辛○○遂於101 年5 月11日以胞弟黃今 展名義,成立敬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用以轉售 金蘭公司產品與中國大陸地區二級經銷商,再自敬偉公司盈 餘中,逐年將現金回扣親自交付,或透過子○○轉交與戊○ ○。另於104 年9 月起,辛○○依巳○○、戊○○指示,自 敬偉公司盈餘中,每月領取50萬元現金後,至金蘭公司桃園 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交予不知情之金蘭公司副總經 理申○○保管,復由申○○轉交其中30萬元與巳○○、20萬 元予戊○○。
⒊綜上,巳○○收受辛○○交付之品家豐公司、沛帝公司、橋 頭堡公司及敬偉公司等4 間公司之現金回扣,加計辛○○代 付開銷款項,共計2,319 萬419 元;庚○○則收受現金回扣 暨不法所得計104 萬元,均致生金蘭公司財產上損害。 ㈤巳○○、庚○○收受再興公司紙箱回扣款部分: ⒈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明知辛 ○○自銷售紙箱獲利中交付回扣,或代為支付債務,辛○○ 會將上開費用計入營運費用,而調整銷貨與金蘭公司之價格 結構,仍容認自辛○○自98年3 月以後,每月自再興公司銷 貨給金蘭公司營業額內抽取2%,扣除部分預估稅金後,轉匯 存入辛○○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除每年支付巳○○現金回扣外,並應巳○○要求支付其 生活開銷。
⒉辛○○因前開帳戶內款項恐有不足支應巳○○開銷之虞,於 100 年9 月前夕,透過庚○○向巳○○反應,巳○○遂指示 同有犯意聯絡之庚○○轉告辛○○,由辛○○寄發報價單, 將再興公司銷貨與金蘭公司紙箱價格通盤調漲3%;經送交庚 ○○或巳○○決行,新價格於100 年9 月1 日生效,致使金 蘭公司採購紙箱成本至少增加395 萬3,615 元(以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含稅交易價格乘以3%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計算)。辛○○則依漲價3%後之金額,扣除部分預估稅金後 ,每月開立再興公司支票,轉存至辛○○前開帳戶,持續支 付巳○○現金回扣及其開銷。
⒊巳○○於101 年2 月間,復要求辛○○將再興公司銷貨與金 蘭公司紙箱價格通盤調漲2%,經送交庚○○或巳○○決行後 ,新價格於101 年2 月1 日生效,致使金蘭公司採購紙箱成 本增加256 萬5,895 元(以101 年2 月至103 年8 月間含稅 交易價格乘以2%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計算),辛○○再以相 同方式支付巳○○現金回扣及其開銷。
⒋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仿效巳 ○○作法,於101 年12月間,於金蘭公司桃園縣○○鎮○○ 路000 號辦公室外,要求辛○○再將再興公司銷貨與金蘭公 司紙箱價格通盤調漲2%,調漲增加獲利由庚○○、辛○○對 半朋分;辛○○應允後,便遞交報價單與金蘭公司,新價格 於102 年1 月1 日生效,致使金蘭公司採購紙箱成本增加16 0 萬1,157 元(以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含稅交易價格 乘以2%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計算)。而後辛○○將調漲2%增 加之利潤全歸與庚○○,並為省去計算繁瑣,自102 年1 月 起至104 年2 月止,每月支付定額7 萬6,000 元回扣,由辛 ○○親送至庚○○在金蘭公司辦公室,或庚○○前往再興公 司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 ○0 號廠址領取 。
⒌103 年8 月間,金蘭公司改選董事長,改由午○○繼任,辛 ○○為恐金蘭公司不再選擇再興公司為紙箱供應商,遂透過 庚○○向金蘭公司監察人戊○○(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另 經本院判刑確定),並表明欲支付回扣之意。戊○○明知其 受金蘭公司股東會選任負責監察人職務,於股東權益受侵害 時負糾舉之責,應竭力監督公司經營層以最優惠條件選商, 且亦可預見辛○○會將回扣開銷計入營運費用,而調整銷貨 與金蘭公司之價格結構,致使金蘭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應允收取回扣
款,並指示辛○○將現金交與丁○○收取。辛○○自103 年 8 月份起,逐月至金蘭公司辦公室交付回扣7 萬6,000 元至 8 萬元不等之現金予丁○○(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 確定),其中7 萬元係給與戊○○,餘款係給與丁○○。後 戊○○於104 年3 月間,在金蘭公司會議室內,向辛○○表 明不再收取回扣之意;而丁○○明知其管理部經理職務係受 金蘭公司委託,執行調整供應商進貨價格業務,繼續支領再 興公司回扣,將增加金蘭公司購買紙箱成本,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同意辛○○所請,自104 年4 月份起,每月收受 再興公司交付之回扣2 萬元,直至105 年4 月19日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 索為止。
⒍己○○(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明知擔任金蘭 公司董事(亦為金蘭公司大股東),應依金蘭公司章程或股 東會、董事會決議分取營運獲利,不得收取供應商再興公司 回扣,容任辛○○將回扣開銷計入營運費用,進而調整銷貨 與金蘭公司之價格結構。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 蘭公司之利益,於94年12月間,主動向辛○○索求回扣。辛 ○○亦恐金蘭公司不再選擇再興公司為紙箱供應商,遂每月 自銷貨與金蘭公司之營業額中,扣除部分預估稅金後,抽取 2%之金額,自再興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中,開立 等額支票,委由其母張鳳珠郵寄至臺北市○○街00號4 樓與 己○○之姐莊惠瑤(無犯意聯絡)收執;復由莊惠瑤全額存 入己○○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經查核帳戶明細無時 間、金額相當之存入交易,爰未予列計不法所得)。100 年 12月以後,辛○○依照己○○指示,改將款項匯入己○○陽 信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至104 年8 月份為止 。
⒎綜上,巳○○收受辛○○交付之再興紙業回扣,加計辛○○ 代付開銷款項,共計1,815 萬6,550 元;庚○○收受之現金 回扣暨不法所得為197 萬6,000 元,均致生金蘭公司財產上 損害(戊○○、丁○○、己○○收取再興紙業回扣款並致生 金蘭公司損害部分,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是其等收受回扣款 之期間、金額等即不再於此記載)。
㈥巳○○侵占金蘭公司實質控制之無錫金蘭有限公司(下稱無 錫金蘭公司)款項部分:
⒈98年7 月間,巳○○擔任金蘭公司實質控制之無錫金蘭公司 (登記設立在中國大陸江蘇省)董事長,巳○○為避免無錫 金蘭公司收取之廠房拆遷補助費用,遭無錫金蘭公司債權人 扣押,遂指示不知情之無錫金蘭公司總經理侯雍裕,配合不
知情之昆山安致勤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旭明,以支付金蘭 公司貨款等名義,自無錫金蘭公司中信銀行無錫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無錫金蘭公司帳戶),於 98年7 月13日匯出美金100 萬元、美金60萬7,637.44元,以 及於98年7 月28日匯出美金37萬7,306.83元,至呂旭明提供 之渣打(香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EXPE RT BONUSHOLDINGS LIMITED)存放。詎巳○○於98年8 月間 ,明知前開款項係屬無錫金蘭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要求呂旭明將前開款項全數匯入友人HO KAM WA 出借 之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KAM WA ) ,予以侵占入己。後因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目 ,察覺金蘭公司未收到無錫金蘭公司匯出之款項,遂要求金 蘭公司說明,巳○○始於99年4 月26日,將上開侵占款項中 之美金96萬5215.39 元,匯回金蘭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金蘭公司合庫帳 戶)。
⒉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3 月間,明知金蘭 公司實質控制之全球標準有限公司未曾委託美國Merrill Ly nch 公司為財務顧問,竟以全球標準公司名義,出具催款通 知書要求無錫金蘭公司償還借款,並指定還款至Merrill Ly nch 公司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同時指定受益 人為巳○○配偶丙○○(受益戶名:11G-00000 SZUYU LIN ),隨後巳○○指示侯雍裕,於100 年3 月28日自無錫金蘭 公司帳戶,匯出款項美金19萬3,321.17元至前開丙○○受益 帳戶,以此方式侵占美金19萬3,321.17元。 ⒊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3 月間,獲悉無錫 金蘭公司需支付金蘭公司人民幣150 萬元及律師費用,竟基 於侵吞無錫金蘭公司款項,指示侯雍裕於101 年3 月20日自 無錫金蘭帳戶,匯出人民幣170 萬元至江蘇泰伯律師事務所 後,指示該律師事務所將其中人民幣150 萬元匯款至巳○○ 匯豐銀行上海嘉麒大廈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巳○○、庚○○所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均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巳○○、庚○○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巳○○、庚○○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 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 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 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巳○ ○與前述鍾家地主有如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有人/ 共有人 與巳○○之親屬關係」、「所有人/ 共有人與巳○○之親等 」欄所示之親屬關係,是其此部分所涉背信罪,依刑法第34 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辰○○、午○○及卯○○與 被告巳○○既均屬四等旁系血親之關係,依前揭規定自須告 訴乃論;又其等於檢察官就本案在105 年8 月24日提起公訴 時,雖尚未提告,然嗣於同年9 月9 日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補行告訴,並陳稱其等係於105 年5 月6 日因己○○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證時,始知被告巳○○有為事實一、 ㈠部分所示收取回扣款之犯行,並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此有 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8860卷七第260 至261 反面), 堪認其等已合法提出告訴,一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巳○○、庚○○坦承在卷,復有如附表 一至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事實一、㈥部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稱公訴意旨認 被告庚○○收取回扣之時間為102 年至104 年2 月止,然被 告庚○○僅於金蘭公司擔任總經理至103 年11月間,故其於 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未任職於金蘭公司,而無成立背 信之可能等語。而依證人辛○○證稱:給被告庚○○的回扣 為了計算方便,是固定每月給7 萬6,000 元,從102 年1 月 開始給,103 年11月、12月間,庚○○離職,伊還是繼續給 等語(見偵8860卷三第45頁及反面),一併參佐卷附之辛○ ○支付回扣彙整表(見偵16806 卷三第104 頁反面),被告 庚○○實際領取每月7 萬6,000 元回扣款之期間,係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2 月,足徵被告庚○○於離職後確仍有持續
領取辛○○交付回扣款之行為。又本案辛○○係透過調漲再 興紙業對金蘭公司出售紙箱之報價,致金蘭公司需支出較高 成本,並藉此增加再興紙業營收之方式交付回扣款;而此最 初係由被告巳○○於100 年9 月間,透過被告庚○○轉知辛 ○○,再由辛○○寄發再興紙業銷貨予金蘭公司之紙箱通盤 調漲之報價,而由被告巳○○或被告庚○○決行;後又陸續 於101 年2 月間、101 年12月間,應被告巳○○或庚○○之 需求再為數次之調漲,可徵其等均係藉由相同之方式收受辛 ○○交付之回扣款,而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庚○○於 103 年11月間雖已離職,然其既收受辛○○交付之回扣款至 104 年2 月間,而持續獲取其前揭背信犯行之利益,仍足認 與被告巳○○具有犯意聯絡,不因其離職而有異,是被告庚 ○○及辯護人所陳,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又稱前述新北市○○區○○路00 號6 樓之29及85號12樓之29之房地,均係被告庚○○於99年 間即已購買之預售屋,頭期款每間56萬元(2 間共112 萬元 )已由被告庚○○於99年間支付,故上開2 房地之購屋款並 非全數以本案收受之回款款支付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被告 庚○○提出匯款單或收據等支付款項之證明,欠客觀證據可 資核實。而濟弘公司就此部分所開立之支票3 紙(票號XQ00 00000 號至XQ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合計為2,617 萬1,064 元),均經洪琴茵依照趙森發指示兌領後,分別存入前述濟 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合建地主陳德旺、蘇枝榮之帳戶等情 ,有上開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濟弘公司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陳德旺之存摺明細內頁等在卷可查(見 偵16806 卷一第46頁反面、第69反面至70頁、第78至81頁、 第85至86頁),且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已分別記載抵償購屋 款之售屋編號,足認被告庚○○此部分所得之回扣款確已全 數用以抵付上開房地之購屋款。是縱上開2 房地之頭期款為 其本人所支付,亦無礙其此部分犯行及犯罪金額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庚○○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巳○○就事實一、㈠;被告庚○○就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法定刑自原先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併科罰金之部分較修正前
為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巳○○、庚○○,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巳○○就事實一、㈠、被告庚○○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 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巳○○就事實一、㈥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固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巳○○此部分所 涉業務侵占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鍾淳就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庚○○就事實一、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 告巳○○、庚○○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巳○○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行為數與罪數:
⒈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㈣㈤部分,各係基於單一背 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數次收受被告辛○○交付來自 上開品家豐公司等4 公司、再興紙業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
⒉被告巳○○就事實一、㈠㈣㈤所示之背信犯行,以及事實一 、㈦所示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庚○○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背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就事實一、㈡部分,其雖非受大金公司、己○○ 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乙○○、甲○○共同實行此部 分犯行,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與子○○、戊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辛○○就 此部分犯行,其雖非受金蘭公司委任之人,然其與被告巳○ ○、庚○○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㈤所示犯行,與戊○○、丁 ○○、己○○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
⒈被告巳○○、庚○○明知其等受委任而處理事務,均應忠於 任務,卻以本案所載之方式收受款項,致生損害於金蘭公司 、鍾家地主、大金公司及己○○;且被告巳○○另以前述手 法侵占無錫金蘭公司之款項,所為均有不該,而應非難。 ⒉惟衡以被告巳○○、庚○○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在卷,並分別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細調 解、和解及賠償之狀況,詳後述「三、沒收部分」),足認 其等犯後已能面對自身行為,並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已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巳○○、庚○○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 、角色之地位,及分別獲取之款項利益數額等情;復兼衡本 案被害人(金蘭公司、鍾家地主、大金公司及己○○等人) 均以書狀或言詞之方式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意見及給予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129 頁、第16 7 頁、本院卷五第);以及被告巳○○、庚○○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被告巳○○自陳為碩士學歷,目前經營金博 概念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以 及被告庚○○陳稱為美國碩士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尚 有2 名子女仍在就學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及反面),分別量處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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