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清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吳候泉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廖志強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76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沒收。
林建清、吳候泉均無罪。
事 實
廖志強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分隊(下稱保安分隊)警員,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 條第5 款、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5條、警察法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職司搭乘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警衛安全執行、航空保安事件處理、航站設施之安全防護、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有關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因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改制後,下同)人員之安全查核等職務,依民航機場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第3 條規定,有進入該機場管制區之通行證,可憑航警身分出入該機場管制區(含該機場內之免稅商店)。其明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1 項、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4 條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規定,非入出過境旅客,不得在機場
免稅商店消費,且每一旅客攜帶入境之免稅菸、酒額度各為1 條菸(即捲菸200 支)、1 公升酒,超額攜入之免稅菸、酒,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就超額之每條捲菸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罰鍰,亦明知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下稱聯繫作業規定)第7 條規定(起訴書誤載民國103 年2 月17日修正通過之版本),警察機關就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有查獲、通知海關之責,所涉物品由海關扣押並交付收據,若涉犯罪嫌疑,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因聯繫作業規定執行、適用之結果,會影響多數不特定人民之權利,並有法律之授權,即屬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聯繫作業規定所定之上開事項,雖不屬其所擔任航警局保安分隊之職務所主管、監督之事務,但與其職務仍有直接關係,其即不得違背上開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然而,其竟仍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利用出入該機場管制區之職務上身分、機會,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利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入境旅客之通關機會,攜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超額免稅菸酒入境,而違背上開法令,且於通關時,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具體行為,向執勤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海關)人員明示,使各該海關人員受有心理拘束,不對該等旅客行使查驗權而為錯誤之放行行為,其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 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 其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廖志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王靜惠、 陳慧貞、陳國楨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上開證人均是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擔保所述真實後, 始為證述,皆無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 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且陳國楨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之 影像光碟,已經本院調取並於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 ,勘驗結果更確認當時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陳國禎是
基於個人意志回答,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方式 予以干擾,該次筆錄之記載亦與陳國楨實際回答內容大致相 符(本院卷二第130 頁),是綜合觀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外部環境等情狀,均無何顯不可信之處,而被告廖志 強及其辯護人也始終未釋明上開證述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上開證人已先後經本院傳喚到院作證,給予被告廖志強 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理時並將上開證人之 證述、勘驗結果依法提示,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綜上堪認,上開證人之上開證述(含勘驗結果)已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除海關人員於通關時不對王靜惠、陳慧貞查緝,與航警職 權、身分及被告廖志強當時行為有無關係以外之上開犯罪 事實,訊據被告廖志強於本院108 年5 月3 日、同年11月 4 日、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 8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6頁、第50頁正反面;其所提書狀 明示不爭執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反面),並有下述 事證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廖志強否認有何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連同其 辯護人並辯稱:聯繫作業規定僅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業 務處理的組織性行政規則,也與被告廖志強職務無直接關 係,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的法令; 入境旅客王靜惠、陳慧貞於通關時是否受查緝,是海關的 職權,與被告廖志強時任航警局保安分隊的職權機會、身 分無涉,且被告廖志強的行為與海關人員出於信賴尊重而 一廂情願的不查緝,並無因果關係。茲就本件有關法令、 航警職務等本件共通事項;被告廖志強所為有無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㈢關於超額免稅菸酒由入境旅客攜入通關時之查驗,雖非任 職於航警局保安分隊之公務員所主管、監督之事務,但仍 與航警之職務有直接關係,航警亦有依聯繫作業規定查緝 、通報之義務。且聯繫作業規定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所指之法令,航警如有違反,仍屬該條款所指 之違背法令:
⒈被告3 人當時均任職於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被告林建 清、吳候泉均為小隊長,被告廖志強則為警員;本件起 訴書所載關於被告3 人犯罪事實中之全部客觀事實,除 有關入境旅客即證人陳玉蘭之部分於次數有爭執外,被 告3 人均承認屬實,為被告3 人於本院108 年5 月3 日
、同年11月4 日、同年月20日之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並 有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該入境旅客證人(即 王靜惠、陳慧貞、陳玉蘭、姚素貞、田進文、陳巧玲、 黃智盛)之證述在卷可佐,而被告3 人也確未曾查緝或 通知海關(否則上開超額免稅菸酒,早應由海關人員處 置,豈有可能順利通關?)。是被告3 人自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警 察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①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 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關稅法 第4 條、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入境旅客 於通關時所攜帶物品有無超額免稅菸酒之查緝,屬海 關人員之職權,並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 辦法第2 、第3 、第5 、第7 至第10條所明定。此外 ,依於本件有效適用之聯繫作業規定(即89年10月5 日修正之版本,下同)第2 條明定,適用該規定實施 檢查之場所包括中正國際機場(即改制後之桃園國際 機場),聯繫作業規定第6 條、第7 條復明定:「海 關因實施檢查需要,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時,警察機 關應立即派員協助,如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 送主管機關辦理」;「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 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其物品由海關扣押 並交付收據,涉有犯罪嫌疑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②就入境旅客於通關時所攜帶物品有無超額免稅菸酒之 查緝,證人陳國楨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證 稱:我任職海關查緝課。海關稽查組會在旅客入境經 過海關檢查台時執勤,24小時輪班,檢查台分紅線、 綠線,紅線是旅客自行申報檢查,若旅客選擇走綠線 ,是由海關人員目測決定是否要攔查。航警若發現旅 客通過綠線時有逃漏稅情況,可以跟海關檢舉、通報 ,他跟海關講,海關一定配合,依聯繫作業規定,這 是他航警的義務。航警是機場的公務員,(海關人員 )心理上一定會相信他們(連同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影 像光碟後之陳國楨實際證述內容,見偵字17605 號卷 四第261 至263 頁、本院卷二第118 至130 頁),並 於本院107 年3 月2 日審判程序證稱:我長期於桃園 國際機場任職,有擔任過海關的查緝課課長,入境旅 客可以選擇走紅線或綠線入境。綠線有海關關員負責
抽驗,若旅客在綠線被攔查到有帶超過免稅額的物品 ,就沒有免稅的權利,要直接帶去紅線。對於持有機 場證件的公務員,(海關人員)心理上會相信,因為 他們比一般民眾清楚。執勤的海關人員要自己綜合判 斷是否抽驗,但如果外觀是帶10條菸,就沒有什麼好 綜合判斷的,就是直接帶去紅線(本院卷二第73至81 頁);證人李寶倫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證 稱:我任職於海關稽查組,入境旅客分紅綠線通關, 要申報的走紅線,沒有申報的走綠線,綠線是由海關 的執勤稽查人員抽檢。有聯繫作業辦法,航警發現入 境旅客通過綠線前,有超過寬減額的貨物,一般他應 該會跟我們講。公務人員陪同入境,在判斷是否抽檢 時,要看每個海關人員的經驗,如果我的股,可疑的 話,我不會讓他過,會攔下來(偵字17605 號卷四第 266 至268 頁;證人李寶倫此次偵訊影像光碟亦經本 院調取並於本院107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勘驗 結果如本院卷二第141 至150 頁,並引用如上),2 人所述互核一致,並與上開法令內容相符,可以採信 ,是就入境旅客所攜物品有無涉及違章、走私漏稅, 於通關時負有查驗職責者為海關,航警僅負有如上查 緝、通報協助之責。
③依98年4 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 ,該條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 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 「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 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 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是此之「法令」 ,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 接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警察職司協助偵查犯罪、協助偵查犯罪 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及其他與有關警察業 務之應執行法令事項;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辦 事細則第15條,航警保安警察大隊之職掌為:警衛安 全執行及管制、航機安全防護及警衛室項、航站設施 之安全防護事項、特定任務及專案勤務事項、其他有
關保安警察勤務事項;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 織規程第2 條第5 款規定,航警職司搭乘國內外民用 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以上均 為被告3 人所擔任航警之法定職權。參酌上開說明可 知,入境旅客於通關時有無攜入超額免稅菸酒之查驗 ,雖非航警所主管、監督之事務,但其既屬機場、旅 客及所攜物件所涉及之違章、走私漏稅案件,航警依 上揭聯繫作業規定,即負有查緝、通報海關義務,此 與被告3 人之航警法定職權,應具有直接關係(特別 是航警「職司搭乘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 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部分)。又航警依聯繫作業規 定執行查緝、通報海關時,所可能採取之偵查犯罪部 分,係屬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之警察法定職權,被告 3 人並一致供承,其等雖屬保安分隊,但機場內發生 刑案,其等會協助調查(本院卷五第46頁反面)。況 航警身負查獲違規之責,基於舉輕明重原則,又怎能 帶頭違規、隱瞞海關?不顧而竟敢帶頭為之,當然已 違反公務員之廉潔外觀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之要求。 綜上足認,航警依聯繫作業規定所負有之上開查緝、 通報海關之義務,與航警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之 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辯護人辯稱無直接關係,尚有 誤會。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 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 」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原則上並不包 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 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 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 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同以下級機關 、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影 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應認 屬於該罪構成要件所稱「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違反者,對於 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 性,仍應認為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某行政命令因執行、適用之結 果,足以影響人民權利者,即屬實質上發生對外法律效 果者,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圖利罪所指之法令。 準此,航警執行、適用聯繫作業規定時,凡於桃園國際 機場之不特定人民或人民之行李、貨物、工具,實際上 均可能遭航警查緝並通報海關,還可能面臨人遭移送、 物品遭扣押等處置,航警尚得據以啟動刑事偵查,凡此 均對人民之自由、財產權有所影響,實質上確生有對外 之法律效果。又若上下級機關間之規範,可以認定屬於 圖利罪所指之法令(如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述),則聯 繫作業規定既是在對分別主管警政、稅務之不同機關間 之事務如何處理、聯繫,進行規範,基於舉輕明重原則 ,自更得認定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圖利罪所指之法 令。況聯繫作業規定第1 條已援引法律之特定條文作為 制定之法源,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指「基 於法律之授權」之法規命令,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足見聯 繫作業規定並非如辯護人所辯,僅屬上下級機關間之規 範,也與無法律明文授權、僅在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之行政規則,截然有別(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從而,聯繫作業規定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法令,任職於航警局保安分隊 之被告3 人如有具體之違反行為,即屬同條款之圖利罪 構成要件所指之違反法令。
㈣被告廖志強係利用航警可自由出入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之 職權上機會、身分,先由自己或請他人在免稅商店內購買 超額免稅菸酒,再於陪同攜有各該免稅菸酒之王靜惠、陳 慧貞等入境旅客通關時,以具體行為明示於執勤之海關人 員,使該等海關人員受有心理拘束,不對王靜惠、陳慧貞 查驗而為錯誤之放行行為,以確保該等超額免稅菸酒不受 查緝,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
⒈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 所謂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 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 者,則以行為人就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並據以圖 利,方屬相當。且對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可憑藉影響之 機會,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行為 ,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 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
人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犯罪非難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憑藉、利用職權 身分上之實際影響力,使主管監督事務之承辦公務員產 生心理拘束效果,進而做出涉及具體權限之錯誤決定, 致妨害承辦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公正性(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①依上開不爭執事實,足認被告3 人,對違章或走私漏 稅案件,雖有查緝、通知海關之責,卻竟利用在桃園 國際機場任職而可自由出入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之職 權上機會、身分,先由自己或請他人在免稅商店內購 買超額免稅菸酒,再陪同攜有各該超額免稅菸酒之入 境旅客通關,而對於此等違章、漏稅(均屬行政罰, 不致構成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等刑責,下詳)之 行為,竟不查緝或通知海關,反還帶頭為之、又對海 關人員隱瞞,自均有違聯繫作業規定之上開規定。起 訴意旨就此所述相同見解,可資贊同。
②惟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並非是對於自身職務有所 違犯,而是在其等所陪同之入境旅客通關時,其等讓 海關人員有所顧忌(彼此對公務之信賴尊重關係), 不予查驗,以完成攜入超額免稅菸酒之舉。則參酌最 高法院上開見解,僅違背上揭聯繫作業規定,尚不足 以成罪;本案有無罪之關鍵在於,被告3 人於陪同入 境旅客通關時,另有無憑藉航警之身分或關於身分之 機會、影響力而有所作為,致使當時承辦通關查驗事 務之海關人員於執勤時,心理受到拘束,作成涉及具 體權限之錯誤放行決定。茲依上開說明,逐一認定如 下。
⒉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王靜惠⑴於104 年8 月2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我出國前會跟被告廖志強聯絡,被告廖志強請我帶超 額的免稅菸。在買完免稅菸後,放在推車上推,被告 廖志強就帶我走出去到護照查驗台,然後我在入境大 廳拿走我要的數量。我知道我帶超額免稅菸,是違反 規定的,我會擔心被查驗到怎麼辦,但被告廖志強在 航警局工作,跟我說沒有關係,他有認識的人,有認 識不會查。被告廖志強帶我從免稅商店到海關查驗台 ,有跟查驗台的人員點頭打招呼,沒有海關人員來攔 我。在99年6 月26日這次,被告廖志強確實有跟查驗
台的人員說我是他表妹,所以我很快就通過(偵字17 605 號卷二第47至52頁);⑵於同年9 月30日偵訊時 具結後證稱:97年9 月27日這次,我有刷卡買免稅菸 ,其中只有幾條M7(即七星牌濃菸)是我自己要買的 ,其他都是被告廖志強託我買的,被告廖志強有陪我 結帳,買到的免稅菸是放在黑色行李袋及深色背包中 。我確定被告廖志強有陪我通關一起走出去,出關後 ,我就把被告廖志強託我買的菸交給他,被告廖志強 後來有給我現金。99年6 月26日這次,也是用我的信 用卡刷卡買免稅菸,其中有幾條七星牌濃菸是我自己 要買的,其他都是幫被告廖志強買的,通關方式也是 相同,被告廖志強後來也有給我現金。我確定就是幫 被告廖志強這2 次。被告廖志強陪我通關時,都會跟 檢查人員點頭,這2 次我也沒被檢查(偵字17605 號 卷三第178 至180 頁);⑶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審 判程序證稱:我偵查中說的屬實。我有問被告廖志強 ,他說沒有關係,因為裡面的人他有認識,他陪我走 出海關檢查台不會被攔查。97年9 月27日、99年6 月 26日這2 次都是由被告廖志強全程陪我入境通過海關 查驗台,他沒有拒絕帶我通關,且他有跟海關人員點 頭打招呼,海關人員有點頭看一下,我也都沒被檢查 行李。我記得有次被告廖志強有跟海關人員介紹我是 他表妹。出關後,被告有給我實際上他買菸的錢,沒 有多給(本院卷五第116 頁反面至第127 頁)。 ②被告廖志強已供承:王靜惠是我表妹,我有接機過王 靜惠2 次,我有請她幫我在入境時買10多條菸,我陪 她走到查驗台,出來入境大廳之後,我拿走我的菸, 我再給她現金,她上開所述過程是對的。王靜惠應該 有問我過被發現怎麼辦,我應該有對她說過,沒有關 係,裡面有我認識的人,不會被攔查,我也有在99年 6 月26日這次介紹王靜惠是我表妹;其並自白:我承 認夾帶,我承認是圖利我自己,我願意繳回圖利所得 (各見偵字17605 號卷二第227 頁、第230 至233 頁 ),嗣被告廖志強果於偵查中繳回全部圖利所得(下 詳)。
③王靜惠有於97年9 月27日、99年6 月26日搭機到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並於免稅商店刷卡購買各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免稅菸,有入出境資料、刷卡單、售 貨單在卷可佐(偵字17605 號卷二第237 頁、偵字17 605 號卷三第182 至183 頁、偵字3407號卷一第95至
96頁)。
⒊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陳慧貞⑴於104 年8 月2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我認識被告廖志強時,他是航警。我會跟被告廖志強 說我要出國,他如果沒上班,就會來接機,他是在機 場免稅店那邊等我,等我買免稅菸,在我買完後,他 直接帶我走,因為他有認識裡面的海關人員,所以不 會查我的行李。我跟我先生郭哲維於100 年12月9 日 從澳門回國時,因為班機延誤,實際回到台灣的時間 已經是同年月10日凌晨,這次我有請被告廖志強接機 ,我有跟他講入境的時間。這次當時半夜只剩下一家 免稅店,我看到被告廖志強在免稅店那邊等,我跟郭 哲維就進去免稅店,我刷卡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的 15條深藍七星菸,裝到免稅店的袋子,由我攜帶,我 知道我買超額。當時被告廖志強有跟不詳男子一起, 地上已經有一個裝好的行李箱,我有看到另一個人將 免稅酒塞進行李箱,數量應該很多,被告廖志強還東 張西望。我有問被告廖志強為何穿便服,他說他現在 都穿便服執勤,因為班機延誤,我還跟他說不好意思 讓他等那麼久。結帳後,只有被告廖志強跟我、我先 生郭哲維一起走,被告廖志強有推推車過來,上面放 著剛剛裝免稅菸酒的2 個行李箱,要郭哲維幫忙推。 我確定這2 個行李箱就是在被告廖志強在免稅店的2 個行李箱。因為我們走很快,前後都沒有旅客,到海 關查驗台時,被告廖志強遠遠就有向海關人員點頭。 當時一個高高的女海關攔住郭哲維,被告廖志強看到 就趕快過去,說是一起的,那個海關人員就沒有要郭 哲維拿起行李,直接讓我們一起通關。進到入境大廳 後,剛剛跟被告廖志強一起在免稅店的男子在小走道 那邊等,將我先生幫推的推車拿走(偵字17605 號卷 二第91至98頁);⑵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 證稱:我之前跟我先生有在100 年12月7 日去澳門玩 ,回國時班機延誤,大約同年月10日凌晨才入境。我 是想多帶幾條免稅菸,我知道多帶是違反規定,是怕 被海關查驗,才找被告廖志強來接機,他也沒說不。 當時被告廖志強有來,他是在機場免稅店跟我們碰面 。我有在免稅店買免稅菸大約15條,我知道有超額。 被告廖志強要我們推推車,上面裝有他們所購買菸酒 、裝到拉鍊快拉不上來的2 個29吋行李箱,這2 個行 李箱在出關後,就被2 個男生運走。被告廖志強有陪
我們一起走過海關的查驗櫃台,通關時,被告廖志強 有跟海關人員點頭示意,我跟被告廖志強走前面,我 先生在我後面一點,有一個高壯的女海關作勢要攔我 先生,請我先生留下來到她那邊去,她有作勢想請我 先生把行李拿起來放在海關檢驗台上,我趕快看我先 生,因為那個行李不是我們的,被告廖志強就跟那位 高壯的女生叫一下說這個是一起的,那個高壯女生就 沒有再繼續對我先生作勢要檢查,這是確實的,然後 我們就推出來了,行李也都在推車上,我們都沒有拿 起來被檢查。我們在海關查驗台沒被檢查行李,我覺 得是因為有被告廖志強陪同,才沒被抽查,因為當時 很晚了,且通關時,只剩下我們夫妻跟被告廖志強而 已,沒有其他人。我偵訊時所講的是對的(本院卷五 第127 頁反面至第134 頁)。
②被告廖志強供承:陳慧貞是我朋友。100 年12月10日 陳慧貞回國這次,她先生有一起回國,我有接機,到 免稅店見面後,她有刷卡買自己的東西,我有刷卡買 50條菸上下,也有買3 瓶格蘭利威威士忌,我的共裝 2 行李箱,我將裝了免稅菸等的行李箱放在推車上, 請她先生推。陳慧貞說通關時有海關攔住她先生,我 跟海關說,她先生是一起,所以海關就放行,她這樣 說,應該就是有。完成通關後,在入境大廳,我就將 我的行李箱拿走;其並自白:我承認夾帶,我承認是 圖利我自己,我願意繳回圖利所得(各見偵字17605 號卷二第227 至230 頁、第233 頁),嗣被告廖志強 果於偵查中繳回全部圖利所得(下詳)。
③陳慧貞有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從澳門搭機至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偵字17605 號 卷二第85頁)。被告廖志強於100 年12月9 日於桃園 國際機場免稅商店刷卡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免 稅菸酒,有消費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17605 號卷一 第1143頁)。
⒋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一致、情節具體,與被告廖志強 之自白及上開事證,互核均屬相符,自堪採信,而各可 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經過屬實。又依陳國楨 、李寶倫上開證述,身為公務人員的航警於陪同入境旅 客通過海關查驗台時,海關人員心理上通常會信任其不 致違法,但若發現有疑,仍應攔查。則被告廖志強在王 靜惠、陳慧貞各於上開時間通過海關查驗台時,對執勤 之海關人員為點頭示意、介紹是表妹、表示是一起的之
具體言行,使本應起疑攔查、甚至已經示意要攔查之海 關人員,最終選擇錯誤之不予攔查而放行之行為,顯見 該等海關人員之心理必是受到被告廖志強上開具體言行 所拘束。而這也正是被告廖志強所要的結果,否則其怎 會對王靜惠所問擔心被查驗的問題,敢事先答稱沒有關 係、其有認識的人、有認識不會查?陳慧貞也是因為其 認識裡面的海關人員,不會查行李,才找其接機?其更 在利用實際通關時,航警對海關人員可實施影響力之身 分、機會,對海關人員點頭干預、介紹王靜惠是其表妹 ,又於只有陳慧貞、郭哲維一組人要通關,而郭哲維已 遭海關人員鎖定之際,趕快對海關人員出言稱是一起的 ,特地解圍,海關人員怎可能視而不見?從而,海關人 員因此決定放行、不予查驗之唯一可能,就是被告廖志 強上開干預行為得逞,其間之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此 外,只有入出境旅客可以在免稅商店購買免稅菸酒,沒 有入出境的航警不能購買,為證人蘇勝利於104 年8 月 12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人王清波於104 年8 月20日 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人傅源群於104 年8 月20日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一致在卷(各見他字6479號卷第86頁、偵 字17605 號卷二第16頁、偵字17605 號卷二第31頁), 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則為何非屬入出境旅客之被告廖 志強,要利用航警可進管制區之身分、機會,去免稅商 店刷卡購買免稅菸酒,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並於陪著 陳慧貞、郭哲維一起通關後拿走?除利用陳慧貞、郭哲 維所具之入境旅客身分,作為通關工具,以護航自己所 購上開免稅菸酒通關入境以外,還有其他可能嗎?是被 告廖志強及其辯護人辯稱,海關人員僅係對同為公務人 員的信賴尊重而一廂情願地不予檢查,並無可採。 ㈤被告廖志強於通關入境後,即將王靜惠、陳慧貞所夾帶而 屬於其之免稅菸酒拿走,因而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利益,為被告廖志強所不爭執,所圖得利益之數額,並 已經兩造、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所確認 在卷。具體而言:①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10 6 年度台上字第第1873號判決意旨,圖利罪屬結果犯,所 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 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 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 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 謂圖利範圍。故起訴意旨主張購入上開免稅菸酒之成本亦
屬圖利之不法利益,有誤,應予扣除;②所攜帶超額免稅 菸酒所免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鍰(為應課而未課 之行政處罰,每條菸、每公升酒之罰鍰均以最低之500 元 計算,菸酒稅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參見),屬消極之不法 利益,是起訴意旨主張此部屬圖利罪之不法利益,可資贊 同;③其他不法利益(仍在本件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 圍內),經本院依適用於本件之菸酒稅法進行估算,應以 每條菸、每瓶酒各200 元為計,估算出之具體數額及所圖 得之各人不法利益,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志強就上開各部所 辯皆無可採,其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及罪數等:
核被告廖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廖 志強所為構成上開圖利罪之重點,係其違背聯繫作業規定 等規定,對超額免稅菸酒,消極不予查緝、通報海關,且 於通關時向海關人員為具體之心理拘束行為,使海關人員 作成錯誤之放行決定,此等消極、積極行為,均與其所陪 同之王靜惠、陳慧貞等入境旅客無關,卷內亦無證明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