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02號
ULDM,89,易,202,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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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被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二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三年八月,假釋出獄後於假 釋期間內(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期滿),仍不知改過悛善,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一月二十三日晚上約十時至十二時之間,侵入雲林縣口 湖鄉○○村○○路九十五巷十號甲○○住處客廳,迅速竊取掛有金牌之神明一尊 ,在附近巷道將神像上之金牌十一面拿走,神像則丟置在巷道上。乙○○於得手 後之翌日早上八時左右,將竊得之重七錢四分四厘之十一面金牌,售予雲林縣水 林鄉○○村○○路二0七號姚勝輝所經營之朝陽銀樓,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千 三百五十五元花用。惟因先前甲○○已經打電話給姚勝輝促其注意失竊之金牌, 姚勝輝仍打電話告訴甲○○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乙○○。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十一面金牌是一名不知名的啞吧拿 給我的,該名啞吧找不到。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認「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賣給姚勝輝的十一面金牌,是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 ,去下崙福安宮附近民宅偷來的,是我自己去的,所得財物我自己花用等語無訛 ,核與被害人甲○○先後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且被告竊得金牌後 於翌日上午八時許,出售予姚勝輝所開設之朝陽銀樓,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姚 勝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賍物領據、飾金買賣登記表各一紙附卷足憑 ,被告竊盜犯行,證據明確。至其上述辯解,因被告自案發以還,迄今將近三個 月之久,仍未能提供所稱啞吧友人之姓名及住址,供為查證,且與其初供有明顯 不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 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起訴,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有竊盜 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罪前科,品行不端,且於假釋中再犯,犯後復否認犯罪, 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改悔決心,及本件對於被害人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康 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鴻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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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