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6號
SCDA,109,簡,16,2020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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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陳俊瑋 
被   告 陳亞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自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亞伯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 士兵服役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惟被告因適應不良,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於107年11月16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24個月,尚有 24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計57,938元整(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應服役 期月數*未服滿月數)。惟被告陳亞伯僅於107年11月28日繳 納11,938元後未持續繳款,仍積欠原告46,000元,經原告發 函催繳仍未清償,爰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 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有前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海軍 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8 年7 月26日海六人行字第10800018 90號書函暨送達證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11月6 日 國海人管字第1070018064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 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 服賠償清冊、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給付之訴及行 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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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