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收異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TRUYEN(中文名:黎文傳)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王柏婷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 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 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 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 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38條之1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 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 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 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 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 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 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 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 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 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 、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 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
二 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現於內政部移民署新 竹收容所拘禁中。
(二)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於人身 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鑒於憲法第 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 要求,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710號解釋,明揭應賦 予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 定之救濟機會。
(三)目前全球處於新冠狀病毒爆發期間,越南也對國際航線班 機進行管制,短期內恐無法順利遣返異議人。此外,聯合 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巴舍萊也於2020年3月26日聲明表示 ,冠狀病毒已開始襲擊監獄、移民拘留所與居家照護中心 和精神科醫院,由於監獄經常過於擁擠,以及這些相關場 所過於封閉,發生大規模感染的風險很高,呼籲各國當局 應緊急減少拘留人數。
(四)況實務上相對人目前對於越南之受收容人,於收容滿21日 以上以上即准許其尋找本國籍國民以人保或新臺幣三萬元 保證金為收容替代處分,相對人既然暫時無法執行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且逐步減少收容人數的同時,為保障異議人 、收容處所管理人員健康及避免群聚感染,盼准許收容異 議。
(五)綜上,雖異議人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仍懇請准許異 議人於強制出國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由具中華民國國民身份之國人柯文榮具保或繳納保證金 ,並願暫住柯文榮所提供之住處(住址詳聲請書),如有
變更住所之必要,立即陳報,且願遵守所有之收容替代處 分。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受收容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持居留簽證來台擔任製造 業技工,106年2月6日後行方不明,於109年5月25日21時 10分遭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查獲為逾期居留 失聯移工,在台逾期天數3年3月19日,查獲當時無旅行文 件及遣返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遣返作業,以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 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予以強制驅逐出國,於當 日移交本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解送新竹市專勤隊 臨時收容所迄今(28日)已收容3日。
(二)本署於109年5月27日17時收到國人柯文榮代為送達之收容 異議書,並由異議人簽名後向本隊提出。
(三)針對異議人主張臨時收容所發生大規模感染的風險很高, 呼籲各國當局應緊急減少拘留人數,本署新竹市專勤隊已 於疫情剛發生時,即開始相關防疫措施,同仁服勤一律戴 口罩,使用酒精消毒手部,並早、晚量測體溫登記於專簿 。並提供收容人口罩、於臨時收容所內裝設透明PVC防疫 隔簾、每日量測體溫及收容區清潔消毒等,以避免病毒入 侵及傳播風險。如收容人入所後有發燒之情事,本隊亦會 遵循防疫應變通報流程,進行相關處置。另截至5月28日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台灣5月27日無新增確診病 例,連6天零確診、連45天無本土病例,故針對異議理由 中聯合國高級專員於2020年3月26日之聲明表示,冠狀病 毒已開始襲擊監獄等情事,並不適用於我國。
(四)針對越南也對國際航線之班機進行管制,短期內恐無法順 利遣返異議人部分,依據內政部109年4月10日召開之「內 政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應變小組」第6次會議紀錄 之部次長指示事項,請本署持續協請外交部及駐臺北越南 經濟文化辦事處溝通協調,加速無司法留置必要之受收容 人遣返作業,目前各相關機關刻正積極洽商中。(五)另,異議人逾期居留長達3年3月19日始遭查獲,且本署自 109年4月4日即開始實施「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 自行到案專案」,採取不收容、繳最低罰鍰新臺幣2000元 ,且不管制來臺期間等優惠措施,協助失聯移工安心且儘 速回家,然異議人並未有自行到案之意願,且於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調查筆錄中,警方詢問「你有逾期居 留及行方不明,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應處罰鍰,你有無 能力繳罰鍰及購買機票?」異議人回答「我也不確定」,
故顯見異議人無繳交罰鍰及遣送費用之基本財力,且躲避 查緝之能力亦高,異議人所提供之保證人亦與其不認識, 故本署經審查後認為受收容人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要件,故認受收容人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越南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 ,其於109年5月26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 相關旅行證件及遣返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又其於105年 11月14日持居留簽證來台擔任製造業技工,106年2月6日 後行方不明,迨109年5月25日始遭查獲,而逾期居留長達 3年3月19日,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影本及調查筆錄影本等(見本院卷)在卷可憑,足認 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又聲請人無不 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且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在 ,亦為相對人所陳明,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 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二)聲請人異議狀所提前開基於避免在所內疫情感染以及人權 考量一節,經查:
1.相對人對於收容所內相關防疫措施業經明確且具體說明, 其防疫措施由個人至整體環境衛生部分之說明均十分清楚 ,其針對收容人個別衛生部分為收容人配戴口罩、消毒手 部、早晚量測體溫並登記於專簿,另於整體所內環境部分 則以裝設透明PVC 防疫隔簾、收容區酒精清潔消毒、餐飲 及用餐部分加強管理、增設隔離區暨廁所、受收容人若有 發燒情形立即隔離並通報等(見異議意見書及本院訊問筆 錄),以上具體措施均可見相對人積極防疫態度及具備執 行防疫措施之能力,由客觀事證得見,相對人盡力避免感 染發生之可能性,反觀受異議人異議理由僅空泛稱有可能 會有群聚感染之事,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防疫措施不當之 情況,甚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具體說明所內措施 有何不當而可能導致感染可能性之情事。況截至6月1日,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台灣已連續50天無本土確診案 例,故針對異議人主張冠狀病毒已開始襲擊監獄等情事, 並不適用於我國,故受收容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2.又本件相對人已具體說明:「針對越南國際航線之班機管 制,短期內恐無法順利遣返異議人部分,內政部業於109 年4月10日召開之『內政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應變 小組』第6次會議紀錄之部次長指示事項,請相對人持續
協請外交部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溝通協調,加速 無司法留置必要之受收容人遣返作業,目前各相關機關刻 正積極洽商中」,再者,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越南管制 班機部分,我們已在109年5月29日第一批班機遣返回越南 ,另外正在接洽下次遣返班機。」等語(見本院109年6月 1日訊問筆錄),可見目前雖有越南班機管制之情況,然 相對人及相關主管單位業已積極洽商處理加速遣返事宜, 並且已有積極成效,是聲請人對於有關遣返作業之疑慮應 無足採。
3.再者,兼衡以下因素①整體疫情管制之手段必要性:因應 目前疫情狀況,受收容人於所內在明確、具體之隔離措施 下更可有效進行相關防疫措施(如避免其在外若染疫及因 此產生後續擴大傳染之風險);②疫情管制具有高度公益 性:令受收容人於所內施以隔離防疫措施乃攸關公眾健康 、生命權之重大法益之維護;③收容手段未違反比例原則 :整體防疫措施(含收容所內防疫措施)乃攸關公眾健康 、生命權之維護,而將收容人收容於收容所雖涉及個人自 由之部分限制行為措施,於二種權益之權衡下,兼衡採取 之限制措施程度,應認收容並未違反比例且無侵害人權保 障之處。綜上,基於收容替代處分所生無法順利執行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之高度風險,以及於所內施以具體隔離措施 有維護公益之必要性(避免收容人在外若染疫及產生後續 傳染可能衍生之風險),本院認本件仍有收容之必要性, 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異議人當庭表示異議目的僅為交保出去玩等語(見本院10 9年6月1日訊問筆錄),且依聲請人於警詢筆錄稱:逃逸 後到處打工等語(見本院卷所附調查筆錄),輔以,異議 人逾期居留長達3年3月19日始遭查獲,綜上,顯見異議人 工作穩定性不佳,然對我國內之環境(含工作條件)熟悉 ,且躲避查緝之能力亦高。此外,雖異議狀提出國人柯文 榮擔任保證人,然經當庭與異議人確認,異議人當庭表示 並非其友人,並不認識保證人柯文榮等語(見本院訊問筆 錄),是苟由異議人不認識之柯文榮為其具保而為收容替 代處分,則聲請人仍存有繼續藉故在外而不願自行出國之 高度可能性,亦即實難期其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執行。
(四)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 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而不為收
容替代處分,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故本件收容異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