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温竣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黃廉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2
日竹監苗字第54-ZBA284490號及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竹監苗字
第54-ZBA283522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 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 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溫竣貴於108年2月26日7時51分許,駕駛彭秀鳳所 有AUC-99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7.2公里處, 因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 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查證屬實,於108年3月20 日掣開第ZBA283522號違規單舉發,原告於車主尚未辦理 違規單歸責實際駕駛人之前,代車主彭秀鳳於上揭違規通 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並提出申訴,經被告 發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復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車 主遂填寫申請書將旨揭罰單歸責於原告(實際駕駛人), 原告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108年7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ZBA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緣原告溫竣貴君駕駛訴外人彭武章所有AWJ-1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08年3月29日7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7.3公 里處,因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 段或時段)」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查證屬實,於108年4月21日 掣開第ZBA284490號違規單舉發。原告於車主尚未辦理違 規單歸責實際駕駛人之前,代車主彭武章於上揭違規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並提出申訴,經被告發 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復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車主 遂填寫申請書將旨揭罰單歸責於原告(實際駕駛人),原 告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 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8年7月22日 竹監苗字第54-ZBA284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舉發之二件違規時間同為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時間,原告懷 疑檢舉人為同一人且同在園區上班,利用上下班時間刻意使 用行車紀錄器且鎖定車輛蓄意舉發交通違規,造成園區上班 人心惶惶,因舉發違規都是駕駛人無法注意閃車習慣,檢舉 氾濫此行為造成社會動盪不安,應遏止同一人車輛向外逼近 ,駕駛習慣向外閃車。本件下交流道路線內線車輛往外靠近 導致駕駛習慣往路間靠導致壓到路肩不到50公分就被檢舉。 此外,54-ZBA284490舉發單違規時間錯誤填寫(將108年3月 29日7時56分寫為108年3月27日7時56分)造成被檢舉人困擾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
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不得於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 行為」、「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 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 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 通行。」分別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 簡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3款、 第17條前段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查證,茲就第ZBA284490、ZBA000000 號等共2筆違規單查證結果分別說明如下:「第ZBA00000 0號違規單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於108年4月1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1122 號函復略以:「三、案經審視影像查該路段(新竹交流道 出口匝道,該處劃設單車道),旨揭車輛未循出口匝道車 道線(標線)依序行駛,利用外側路肩超車,違規事實明 確,爰依法舉發;復查該處車道線(標線)由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劃設,駕駛人應遵循道 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超車時應避免跨越行駛路肩範圍。 」、「第ZBA284490號違規單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8年6月10日以國道警二 交字第1082701900號函復略以:「三、案經審視影像查該 路段(新竹交流道出口匝道,該處劃設單車道),旨揭車 輛未循出口匝道車道線(標線)依序行駛,利用外側路肩超 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復查該處車道線(標線 )由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劃設, 駕駛人應遵循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超車時應避免跨越 行駛路肩範圍。另審視影片內容並未發現所述情節,並請 提供相關事證,俾利查處,併此敘明。」
(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 分,且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 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 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車輛於非屬主管機關開放通行之路 段及時段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恐造成行車秩 序混亂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 護欄肇事。是用路人應負有遵循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責,
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除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 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之義 務並必須遵行事項。
(四)另有關舉發違反道路通知單ZBA284490違規時間錯誤,填 寫108年3月27日7時56分,又寫成108年3月29日7:56」部 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 更正之。」,故於原告申請掣開裁決書時,被告已發現違 規單登載違規日期誤植為108年03月27日,遂確認正確日 期為108年03月29日後掣開裁決書郵寄予原告。(五)道路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 車速(快、慢速)的車輛、車流量與地形的原則而訂定, 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 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 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 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 之行政目的。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自應相當熟稔,惟原告非但未 遵守前揭規定,且辯稱檢舉氾濫此行為造成社會動盪不安 ,警方掣單誤植不符相關規定造成被檢舉人的困擾作為免 責推託之詞,核不足取,如果據此免罰何以保障守法、守 分之廣大用路人,爰被告審酌後認定有予以處罰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係爭汽車,分別於上揭時、地確有「 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 之違規行為屬實,為值勤員警審核檢舉相關資料後依法掣 單舉發。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 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 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 以本案原告兩件違規事實明確,本所分別掣開第54-ZBA23 5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第54-ZBA2844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肆 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應屬適法。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6項 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9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 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 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大型重 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為維護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 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 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 肩之使用,除供執行任務、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機械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或為維護交通安全或順暢 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 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 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二)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7月 30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171597號函、108年7月16日竹監苗 站字第1080160168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1至123頁)。
(三)原告雖主張:二次被舉發違規時間均因檢舉人車輛導致其 車輛必須靠外行駛因而導致壓線行駛於路肩路段云云。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如下:「(一)第54-ZBA000000 號違規單影片時間:108年2月26日、檔案名稱:AUC-9986 .MP4:1.07時51分57秒:採證影片開始。2.07時52分59秒 :AUC-9986自小客車行駛路肩,出現在畫面右方。3.07時 52分00秒:AUC-9986自小客車行駛持續行駛路肩,左側前 後輪於出口匝道上。4.07時52分01秒:AUC-9986自小客車 行駛持續行駛路肩,且白色ALK-OOOO自小客車已開始擋住
AUC-9986自小客車畫面。5.07時52分03秒至07秒:AUC-99 86自小客車行駛持續行駛路肩至消失於採證影片。6.07時 52分44秒:影片結束。」、「(二)第54-ZBA284490號違 規單影片時間:108年3月29日、檔案名稱:AWJ-1000由路 肩切入單車道.MP4:1.07時55分58秒:採證影片開始。2 .07時56分50秒:AWJ-1000自小客車行駛路肩出現在畫面 右方。3.07時56分50秒至51秒:AWJ-1000自小客車行駛路 肩且欲自路肩往出口匝道駛入,未使用方向燈。4.07時56 分52秒:AWJ-1000自小客車行駛路肩從路肩往出口匝道駛 入,約有1/2車身於匝道上,且未使用方向燈,並以靠近 虛線段。5.07時56分55秒:AWJ-1000自小客車已駛入出口 匝道且未使用方向燈,並持續行駛。6.07時56分57秒:影 片結束。」,有本院109年4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駕駛AUC-9986號自小客 車於上開原處分(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續行駛路肩之行 為;而於原處分(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原告駕駛AWJ-10 00號自小客車,確有約二分之一車身行駛於車道之外側即 路面邊線與分隔島之間無訛。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 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 ,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所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 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該條款所禁止之行 駛路肩行為。是原告駕駛系爭2車輛於前揭原處分(一) (二)所示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及事實,應堪認 定。
(四)原告又主張:伊是為了閃那台車,...才會壓到白線,我 們也不是故意壓線,邊邊跟水泥護欄,不到五十公尺,這 個根本沒有辦法超車,我們只是為了閃這台車才會這樣云 云。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入口匝道 處,欲匯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際,本應於單車道之匝道 上依序進入,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於單車道之匝道上 循序等候,注意兩側車行動態,妥適魚貫前進與左方車輛 漸次匯合至車道內行駛,自不得任意違規使用行駛路肩, 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 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 ,等待進入匯入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 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 ,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甚不公平 ,故原告主張因該匯入口處,車輛壅塞,且檢舉車輛不讓 行,始不得不有該違規行駛路肩,自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54-ZBA284490舉發單違規時間錯誤填寫(將 108年3月29日7時56分寫為108年3月27日7時56分)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上開條文既已明定處分機關對於 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隨時」 依職權更正,再參諸同法第114條第2項對於行政處分較重 大之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如理由之欠缺、未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等),則限制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起訴前補正 ,兩相比較,可知立法者就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之顯然 錯誤情形,因瑕疵程度較輕微,賦予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 之權限。被告於發現違規單登載違規日期誤植為108年03 月27日後,已確認正確日期為108年03月29日後掣開裁決 書郵寄予原告。可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中有關違規時間之記 載僅係誤載,且被告業已依法更正,是原處分之錯誤,既 僅係文字書寫之顯然誤載並已更正,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主張檢舉人為同一人且同在園區上班,利用上下班 時間刻意使用行車紀錄器且鎖定車輛蓄意舉發交通違規, 造成園區上班人心惶惶,因舉發違規都是駕駛人無法注意 閃車習慣,檢舉氾濫此行為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云云。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 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 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 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查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 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舉發機關檢舉,揆諸 前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 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 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 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檢舉光碟影像流暢
,能辨明所涉違規事實及車輛,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 或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並 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原處分(一)(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