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鄭秋男
曾國標
曾碧華
曾國烽
曾國藩
曾喜雄
曾國林
曾國財
曾奕皓
共同訴訟代 江瑋平律師
理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林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後面小段一六八之一、 一六九之一、一六九之三、六九四、六九四之一、六九五、 六九五之一、六九五之六、六九六、六九六之一、六九七、 六九八、六九九、七○○、七○○之一、七○一、七○二、 七○三、七○四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 鐵皮、輕鋼架溫室廠房、磚造鐵皮屋、貨櫃屋,合計一二四 六九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後面小段168-1、169-1、169-3、694 、694-1、695、695-1、695-6、696、696-1、697、698、69 9、700、700-1、701、702、703、70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 )之全部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原 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迭經多次聲明變更,最終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書 狀更正上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上全部建物具有所有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原 告等九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201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係基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係擴 張其訴之聲明,參之前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間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提供其 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溫室棚架之用,租賃期間自 102 年11月1 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共計10年,並於系 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本約租金應按年度一次給付當 年度租金。如乙方( 即被告,下同) 遲延時,乙方視同違 約論,甲方( 即原告,下同) 得逕行終止租約並得沒收全 部押租保證金」,及第5 條第3 項約定:「未經甲方同意 乙方不得將土地建物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設 定地上權、抵押權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或將租賃 權轉讓於他人」。
(二)詎租賃契約成立後,被告因故積欠原告106 年至107 年間 之土地租金,且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土地出借 於訴外人郭家齊使用,原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即委請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土 地租金且將系爭土地出借於第三人,依該租賃契約第8 條 第1 項之約定:「乙方如未能按期給付租金或違反本租約 任一條項之約定時,視同違約,甲方得隨時不待租期屆滿 提前終止租約」,準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 至Y 區塊所示之建物, 合計12,4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此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5條第1項「雙方同意建物由乙方出資興建,並以甲方為 建物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歸甲方所有。」約定,應認 上開建物應為原告所有。參以系爭建物建造時已耗費相當 之資源、人力及金錢,且建物完工後,使用期間亦未滿 5 年,雖現暫時荒廢,但稍經整理後仍可作為種植蔬果之溫 室,仍有其經濟效用,倘逕予拆除,即無法充分發揮系爭 建物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
,為使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 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確認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始符合社會整體之利益。另考量系爭建物所占面 積廣大,若將之拆除並回復原狀,所生費用亦相當可觀, 雖拆除之執行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惟被告現因積欠 龐大債務,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該筆費用最終將仍由原告 自行吸收,而原告就本件紛爭已支出相當之費用,若再由 原告負擔拆除建物之費用,亦有失公允等節,爰請求確認 上開建物為原告所有。
(四)退而言之,倘認系爭建物應屬被告所有,然兩造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具有所有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等九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訂立土地租 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作為溫室蔬菜生產使用, 被告因而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建物。惟被告積欠原告 106 年至107 年間之租金未付,復未徵得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 地交付他人使用,原告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 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聲明書等件為證( 詳 本院卷第21至99頁) ,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 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 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第18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 項 約定:「雙方同意建物由乙方出資興建,並以甲方為建物 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要 求任何建物相關費用;使用執照核發下來後甲乙雙方應將 本約轉為房屋租賃契約。」乙節(詳本院卷第67頁),故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前以起造人名義, 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系爭697、698、699、700、701、702 、703、704地號等八筆土地新建一幢一棟地上1層1戶農業 設施(溫室)建物(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者壹樓基礎),經 新竹縣政府准予發給(103)府建字第261號建造執照及(103 )府使字第404號使用執照,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 政府調閱上開聲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此有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4日府工建字第1090023324 號 函附上開執照全卷資料甚明,應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 建,並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之磚造、鐵皮、鋼架造之一層辦公室、溫室建物, 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2日依本院107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106 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銘村),暫編為4 41建號等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北 地所測字第1090001962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9、191頁),足證系爭建物經查封後 ,被告即不得就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即難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業已終止,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備位請求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成立之 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屬 無權占用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