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訴訟代理人 呂書安
相 對 人 鄭進益
相 對 人 鄭進揇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核發起訴證明以利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向地政機關予以辦理登記起訴證明書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修正條文之立法理 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 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 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是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 併參酌立法者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得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係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 的,始足當之;倘原告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 ,抑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則其均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符,受訴 法院亦不能祇因原告請求,旋驟予發給原告已起訴之證明, 俾期兼顧被告在法律上之權利。次按所謂「債權關係」與「
物權關係」,前者乃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 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此種權利義務關係 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6號訴訟,係主張對 相對人鄭進益有新臺幣(下同)526,716元債權,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鄭進揇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進益所有。本件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2、4項詐害撤銷訴 權及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 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本件聲 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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