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583 號
原 告 鄒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 見。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 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 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以 109 年度補字第354 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正 本已由原告之受僱人周宏霖收受送達,原告於同年5 月27日 陳報:「1 、本案被告即破產人周敏雄本人於106 年7 月15 日死亡,而該筆土地由原告鄒金霖繼承…。2 、…因請求塗 銷之債務為原告所繼承,又該債務已經成立許久,且亦查無 該筆債權登記,故不知確認之訴債權額度之具體金額為何, 僅知有該筆債權存在…請求法院依其心證定其債權額,則原 告始知所應繳納裁判費數額為何…。」,並提出戶籍謄本及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8 ~13頁),茲因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死 者周敏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本有不備,屬無從 補正事項,應予駁回其訴,且原告未依前引裁定意旨補正訴 之聲明以限定審判對象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不得代原告有所主張,並據以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未自行查報其所欲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具體金額,又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4頁收費 答詢表查詢),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