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3號
SCDV,109,訴,363,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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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力浦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志皓 

被   告 張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力浦工程有限公司何志皓張儀欣(下稱被告3 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力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浦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 28日邀同被告何志皓張儀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0月6 日起 至109 年10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3.03% 計算,其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隨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被告力浦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 倘被告力浦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遲延利息則同上開約定利率,本件遲延利息利率為 4.12% (1.09% + 3.03% =4.12% )。㈡、被告力浦公司另於107 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何志皓張儀欣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3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10 月30日止,利息按年率3.98% 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89% 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力浦公司於108 年4 月30日依週轉金 貸款契約約定申請撥貸3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8 年4 月30 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止,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
㈢、被告3 人於108 年8 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上開 2 筆借款,分別變更借款期間為106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 10月6 日止、108 年4 月30日起至110 年10月6 日止,且均 自108 年6 月寬限至109 年5 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 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㈣、詎上開第1 筆借款僅繳息至108 年12月18日,本金尚欠146 萬2,357 元;第2 筆借款僅繳息至108 年12月17日,本金尚 欠299 萬8,888 元。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郵寄催告書予被 告3 人,惟被告3 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所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及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上開2 筆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而上開2 筆借款迄 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 償。另被告何志皓張儀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暨收 件回執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3 人經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力浦公司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何志皓張儀欣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 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起迄日(民│ 利率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國) │(年息) │ │
├──┼───────┼────────┼─────┼─────────┤
│ 1 │1,462,357 元 │自108 年12月19日│ 4.12%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
│ │ │起至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 計│
├──┼───────┼────────┼─────┤算,逾期超過6 個月│
│ 2 │2,998,888 元 │自108 年12月18日│ 3.98% │者,按左開利率20%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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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