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8號
SCDV,109,訴,19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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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林仁彬 

被   告 林芷君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依買賣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表示變更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05萬元及自民 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9月間某日,擅自在 雙方巳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 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欄,另行手寫添加「賣方原於永豐商 銀貸款餘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整,由買方登記完畢向金 融機構核貸之金額代償賣方之貸款。代繳逾期繳納本金、滯 納利息、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為買方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並將簽約日變更為105年9月9日,再以此份偽造之糸爭契 約書將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並將原告趕離系爭房地,造成原告損失自105年9月至109年2 月,共42個月,每月2萬元之租金收入,且原告因無法居住 於系爭房地而導致全家人都生病,亦使原告無法繼續於大學 任職副教授,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下損害金額:相當於租金損害共84萬 元(計算式:42個月×2萬元=84萬元)、薪資收入損失15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3年=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334萬元。因裁判費之故,原告僅請求30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無原告所述違法過戶情事。且系爭房地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原告與其父母親仍同住在系爭房地,原告直 至108年4月間入監執行始離開。原告係因己身違反大學工作 規則等法令而遭解雇,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所 主張之租金、精神慰撫金、薪資損害均無理由。被告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均巳完成給付,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 倘依買賣契約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5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竹束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 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213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 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以偽造之系爭契約書,擅自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原告趕離系爭房 地,致原告全家人生病,且使原告失去大學教職,原告精神 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 行為?如有,其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為何?應賠償原告多少金 額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1.原告指訴被告有以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以系爭契約書第1頁非其親自簽名、印章亦非其所有、 其於系爭契約書最後一頁簽名時並未載有特別約定事項而係 事後添加、系爭契約書並未依規定交付賣家即原告留存、其 於系爭契約書簽名之時間為105年9月20日之後,非105年9月



9日,即系爭房地於其簽立買賣契約前早已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等節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主張被告有未經同 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侵權行為,然查 :
①證人即代書廖本全具結證稱:特約事項欄之內容係伊當場填 寫,該欄位後方印文係雙方將印章交給伊,由伊當場蓋印, 簽立契約之日期為系爭契約書上所載日期即105年9月9日, 簽約地點則在系爭房地,原告、被告之父林仁洙、原告之妹 林詩琦當時都在場,至於被告是否也在場伊忘記了,伊帶空 白契約過去,當場填寫內容,付款條件及金額係雙方均同意 伊才填入系爭契約書,至於是誰講的已經不記得了,如果原 告當場有意見,伊就不能有作為,當天雙方如有交代任何條 件,伊一定會寫在契約裡面,買賣價金非伊能作主,伊只能 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填寫契約,且買賣雙方審閱系爭契約書後 也都同意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核與被告 所辯相符,而廖本全於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前均未曾見過兩造 當事人,業據廖本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兩造 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廖本全應無虛偽陳述而損他人利益之動 機,是其所述應為真實。原告指稱手寫部分文字為事後添具 乙節,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佐證,難認為真實。 ②原告又指稱系爭契約書上之簽約日期105年9月9日為被告所 偽造等語。然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系爭契約書是否於105年9月9日簽立 乙節均為肯定之回答,未曾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簽立日期,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9年度他字第436號卷查明屬實(下 稱他字卷,見該署109年3月5日訊問筆錄),則原告指述系 爭契約書非105年9月9日所簽立之詞,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而原告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5年9月22日 為憑,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時間105年9月9日為虛偽 ,簽約前早已過戶等節(見本院卷第255頁),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廖本全於新竹地檢署具結證稱: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之時間,係在簽約後並經最後完稅階段後才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見他字卷10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第9頁),核與上 開函文所附系爭房地房屋稅、契稅、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上 所載繳款日期105年9月20日吻合(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而實務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簽立契約後 ,確須完納所有應納稅款後始得辦理移轉,故廖本全所述應 認為真。原告主張簽約日期為虛偽等節,尚不足採。 ③原告另以系爭契約書第1頁賣方姓名非其所親簽等語。然該 欄位僅用於顯示買賣雙方之姓名,與系爭契約書末頁之「立



契約書人」欄需填載買賣雙方個人資料及由本人親自簽名以 確認買賣真意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既有 於系爭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欄親自簽名之事實,已據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另就系爭契約書上之印 文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為訊 問時,陳稱:我有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並過戶,過戶是代書 幫忙處理,我也有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忘記有無把印章交 給代書,後來被告拿權狀給我看,系爭房地確實已經過戶給 被告,賣房子所獲得之價金匯至我彰化六信信用合作社之帳 戶內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他字第4862號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佐以原告自陳其於簽立系爭契 約書時在場及有在系爭契約書末頁簽名等事實(見本院卷第 254頁),則原告斯時既在現場,且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原告又為具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如於簽約時有盜刻印章 之事,豈有毫未察覺之理?故應以原告於桃園地檢署所述內 容較可採信。即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應係原告所有或授權所 刻之印章所蓋印。準此,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⑶原告另稱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才將款項4,254,850元匯入原 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之放款帳戶,但卻在105年9月 22日就先過戶,並不合法等語。然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 定「本約標的原有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設 定金額:624萬元,餘額:約425萬元,賣方應於貸款撥款時 ,會同買方清償或由買方核貸銀行代償,並塗銷抵押權。) 」,有系爭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兩造既已 約定於賣方即被告貸款撥款時清償系爭房地之未償債務,而 金融機構核發貸款本需一定時間,非即時申請即時核貸並即 時撥款,是原告以此為據,爭執系爭契約書不合法而為被告 所偽造,自無理由。
⑷至原告又以代刻便章、買賣契約書件數、簽收表為空白、未 蓋印騎縫章、契約未經公證、手寫部分之代償金額與實際代 償金額不符、債務抵銷協議書不足採信等情,主張被告偽造 系爭契約書而為侵權行為,惟觀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內容, 均與系爭契約書是否有偽變造事實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2.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就該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結果及所應賠償之適當金額等爭點,即無庸再為 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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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