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楊汝誠
被 告 鍾林蘭櫻
訴訟代理人 鍾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變更 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106 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9369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43、150 頁)。核原告所 為變更利息部分,係單純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另追加供擔 保准為假執行之請求,亦與前揭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 元,約定應於102 年6 月25日清償,嗣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向原告追加借款50萬元,約定應於104 年8 月30日前清償 ,兩造並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上開共計30 0 萬元之借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僅於104 年4 月27 日還款20萬元,及迄至106 年9 月13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原 告28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先後借款250 萬元、50萬元(惟非向原告借款,詳後 述),且本件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及被告迄今僅 清償20萬元及至106 年9 月13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195 頁 )。
㈡惟兩造互不相識,被告係經朋友介紹向代書邱鈺珊借款,被 告迄今已給付利息多年,其中前3 年多均係交付予邱鈺珊之 配偶黃建盛,嗣經邱鈺珊指示,始將後續之利息改為交付原 告,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邱鈺珊及被告間,與原告 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再者,第1 次借款250 萬元部分,係經黃建盛於101 年6 月 25日帶領被告之媳婦田涵羽之現任配偶紀禾富至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東內壢分行,並以現金交付220 餘萬元予紀禾富,故 本件總借款本金僅270 餘萬元,扣除已清償之20萬元,被告 僅積欠250 餘萬元未清償。
㈣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101 年6 月25 日借據、被告及田涵羽、紀禾富於101 年6 月25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原告簽發經被告簽收之發票日為101 年6 月25日面 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紀禾富代被告簽立並蓋章表明確實領 收250 萬元之101 年6 月25日領款切結書、被告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身分證、被告於101 年在晨裕代書事務所內簽立 字據之照片、被告簽立載有「此筆款項由田涵羽點收」文字 並蓋章及指印之104 年6 月8 日借款增貸同意書、原告銀行 帳戶明細記錄、存證信函、黃建盛自行出具之具結書、原告 簽發經田涵羽領款之104 年6 月8 日面額50萬元支票、被告 簽具之切結書、不動產處分授權書、點交切結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同段180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1-79 、169-185 、219-221 頁),堪認本件借貸係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2建號建物為擔保物,向原告借款 250 萬元、50萬元,並由原告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是 原告主張其借款250 萬元、50萬元,共計300 萬元予被告, 應屬實在。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向邱鈺珊借款,並否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 ,惟依上開由黃建盛出示之具結書清楚記載「個人在晨裕代 書事務所兼職行政工作,101 年6 月中旬鍾林蘭櫻女士、田 涵羽女士、紀禾富(誤載為福)先生三位到晨裕代書事務所 ,並以鍾林蘭櫻女士所有之竹北市○○○路○○○段○000
地號(正確應為門牌號碼)之土地與其建築物協請辦理房屋 質押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經邱鈺珊代書推荐楊汝誠先生 同意借款,並且完成借款契約與設定相關事宜,於101 年6 月25日楊汝誠先生開具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票號(AA398275 4 )貳佰伍拾萬即期支票,由本人帶著鍾林蘭櫻等三人前往 渣打銀行提領現金,並親手轉交給借款人等。初期利息由田 涵羽女士(媳婦)協助每月匯借款利息至公司指定帳戶,再 由公司轉匯入楊汝誠先生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 ),互核被告所陳:當初借款全程都是邱代書教我們怎麼寫 ,黃建盛於101 年6 月25日帶領紀禾富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東內壢分行,以現金交付220 餘萬元予紀禾富;被告迄今已 給付利息多年,其中前3 年多均係交付予黃建盛,嗣經邱鈺 珊指示,始將後續之利息改為交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6-3 7 、195-196 頁)大致相符;況且兩造於101 年6 月21日已 事先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利人明載為原告,面額 250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名義為原告,借款增貸同意書明載之 前已設定他項權利予楊汝誠先生,因資金周轉需要再次增借 等語(本院卷第185 、55、69頁),被告實難諉稱不知出借 款項之人即為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應屬 有據。再者,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即應 舉反證推翻,然被告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 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固又辯稱第1 次借款250 萬元部分未全額受領,僅取得 其中220 餘萬元,惟依前開經被告簽收面額為250 萬元之支 票及101 年6 月25日領款切結書,足見原告係交付借款全額 250 萬元,並未預扣利息。參以被告當庭自承:當初邱代書 有一個先生帶我們去東內壢分行領現金出來給我們,但是總 額也才220 幾萬元,不是250 萬元,因為還要扣除代書費、 仲介費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可見原告已全額交付借款 250 萬元,所扣除代書費、仲介費乃被告與代書、中間人間 之另一法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共 計300 萬元,已如上述,其中第1 次借款250 萬元於102 年 6 月25日屆期、第2 次借款50萬元於104 年8 月30日屆期, 有上開101 年6 月25日借據及104 年6 月8 日之借款增貸同 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1、69頁),是本件借款均已屆清償期 ,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已清償之20萬元(本院卷第71頁,田涵 羽於104 年4 月27日匯款24萬6,000 元,其中20萬元即清償
本金),被告尚欠280 萬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返還280 萬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借款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及被告迄今已 給付至106 年9 月13日止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 ,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