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44號
SCDV,109,補,444,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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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張吳春蘭


被   告 彭玉鳳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繳
  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6,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詳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附證據)
  ,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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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