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曾長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仁等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仁前聲請對其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
之1 )為查封登記,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聲請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 分之1 )為假扣押登記,以及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聲請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假扣押登記,惟其等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因而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塗銷該等登記事項,則
依該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974 萬7,3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8萬5,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8萬5,800 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計 算 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北門段2098之1地號 │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
│ │ │66,500元×權利範圍1/1 =3,325,000 元 │
├──┼─────────┼───────────────────┤
│ 2 │虎山段163地號 │土地面積407,76平方公尺×108 年公告土地│
│ │ │現值19,697元×權利範圍1/4 =2,007,912 │
│ │ │元 │
├──┼─────────┼───────────────────┤
│ 3 │台元段476地號 │土地面積312 平方公尺×108 年公告土地現│
│ │ │值46,200元×權利範圍1/1 =14,414,400元│
├──┴─────────┴───────────────────┤
│ 總計:19,747,3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