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查封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13號
SCDV,109,補,313,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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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曾長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仁等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仁前聲請對其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
  之1 )為查封登記,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聲請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 分之1 )為假扣押登記,以及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聲請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假扣押登記,惟其等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因而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塗銷該等登記事項,則
  依該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974 萬7,3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8萬5,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8萬5,800 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計  算  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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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北門段2098之1地號 │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
│  │         │66,500元×權利範圍1/1 =3,325,000 元 │
├──┼─────────┼───────────────────┤
│ 2 │虎山段163地號   │土地面積407,76平方公尺×108 年公告土地│
│  │         │現值19,697元×權利範圍1/4 =2,007,912 │
│  │         │元                  │
├──┼─────────┼───────────────────┤
│ 3 │台元段476地號   │土地面積312 平方公尺×108 年公告土地現│
│  │         │值46,200元×權利範圍1/1 =14,414,400元│
├──┴─────────┴───────────────────┤
│                       總計:19,747,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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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