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6號
SCDV,109,聲,36,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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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添壤 


相 對 人 陳彥希 
相 對 人 蘇郁哲 
相 對 人 朱盈如 
相 對 人 蘇俊全 
相 對 人 邱仕捷 
兼法定代理 李思薇 

兼法定代理 邱宗亮 
人         
相 對 人 阮和謙 

兼法定代理 阮效文 
人         
兼法定代理 張長文 
人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四八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 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供擔 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 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48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 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 8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和解筆錄、民事聲請狀及收件回執、108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回,有撤回狀、 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則本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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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