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彭湘宜
被上訴人 黃許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誣告與坦白一切真相時間只隔7天,無使被上訴人歷 經多次警偵訊程序,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沒有說過實話,還 上訴到高等法院,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108年度上易 字第1122號判決上訴被駁回,是被上訴人沒有坦白造成的, 非上訴人造成的巨大勞力、時間、精神及金錢損失。妨礙婚 姻案件結束至今上訴人之夫從未對乙○○提出任何損失賠償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差點失去了婚姻,已執行判刑的易勞動 服務3個月,上訴人已經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無力賠償。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所述及其上訴理由與本案無關,本件案子是上訴人向 她的丈夫及檢調單位說謊所致,106年2月8日上訴人告訴她 老公我用照片威脅她,導致她老公對我心生怨懟,在竹崎派 出所跟我談判,還毆打我,上訴人的老公叫我要離職,不然 叫我看著辦,我心生畏懼,並來公司找我的主管稱,如果我 的主管不處理我,他就要處理我,主管感受到威脅,上報處 長,處長要求我配合公司暫時留職停薪,這段期間薪資損害 長達46天,公司員工對我有誤解,我的精神壓力很大。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為同事關係,其明知乙○○並未於104年10 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約克頂級汽車旅 館內,趁其酒醉之狀態,與之為性交行為,亦明知乙○○未 於105年4月間以後,多次藉持有其裸照為由,脅迫其在址設 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I-NEED汽車旅館等 處為性交行為,竟為掩飾其與乙○○間之婚外情,而意圖乙 ○○使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21時 4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向偵查佐誣指乙○○有上開 行為,並對之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惟旋於該案件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之同年3月1 日,甲○○即先應乙○○之要求,在員警尚不知上開告訴之 真偽情形下先自首接受裁判,嗣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2891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㈡、乙○○妨礙婚姻刑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 決:乙○○犯相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乙○○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四、本件爭點: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 ,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 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誣告行 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 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 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 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 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 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 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 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 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 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 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 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 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106年2月2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稱遭被上 訴人性侵害及以照片脅迫性交行為,106年3月1日向新竹市 警察局婦幼隊自首稱:被上訴人沒有拿裸照威脅,是合意發 生性行為。106年3月4日被上訴人於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作 筆錄,106年4月18日上訴人向檢察官稱要告被上訴人於106 年1月6日在I-NEED汽車旅館,利用職務上權勢的關係與上訴 人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91、193、199頁)。106年5月5日 被上訴人至新竹地檢署應訊,106年11月21日檢察官傳喚證 人廖宏倫(兩造前任職之公司主管),107年3月30日被上訴 人遭上訴人提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 ,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查明,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217頁)。又上訴人所涉誣告案件於108 年3月19日經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30號起訴,嗣於10 8年5月30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在案(本院 卷第31-32、35-38頁)。是以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妨害性自 主,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 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上訴人顯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此遭檢警傳喚調查,在檢警 機關查明真相前,疑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嫌犯,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 有貶損,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誣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 ,及預防之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次查,被上訴人妨害婚姻案件於108年4月3日本院107年易字 第8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54、35-38頁),108年11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153-156頁),被上訴人於妨害婚姻案件中否認犯行,與 上訴人之夫因和解金額差距而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9、2 12頁),被上訴人108年5月9日要求上訴人所涉誣告案件與 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婚姻案件一起和解,上訴人稱其夫不同意 (本院卷第202頁)。被上訴人106年3月10日至106年4月24 日留職停薪(10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21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49頁),108年1月2日被上訴人職務異動,108年12月10 日上訴人職務異動、108年12月27日上訴人發函其任職之公 司於108年12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職資 料、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55、57、89-91頁)。被上訴 人遭上訴人誣告後辦理留職停薪,上訴人於所誣告之罪偵查 、警詢中自白其誣告犯行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受有於檢警 詢問偵查程序中被訊問二次之痛苦、名譽受損之態樣,及上 訴人稱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月薪32,000元,現 無工作;被上訴人稱其大學畢業,月薪47,000元,兩造名下 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調字卷 第46頁、本院卷第129-151頁),職此,爰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 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方屬允適;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被上訴 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8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第5頁)即108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 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 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