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2號
SCDV,109,簡上,1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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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范景量 

被上訴人  青川之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維詠 
訴訟代理人 吳葉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
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賴明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變更為柯蘋容, 之後又變更為陳維詠,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 -49、67-7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於簡易訴訟 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法所不許。 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依青川之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 國(下同)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26,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訴訟程序中,復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及上開規定,主張並追加請求自108年10月1日起 至109年2月29日止,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42,13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 每季應繳之管理費為25,281元,即每月8427元。詎上訴人自 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共5季之管理費合計126,405 元未繳,經催繳無效,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6,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上訴人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其就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2月底為止 ,共5個月之管理費42,135元(每月為8427元),亦未繳納 ,乃一併就上訴人此部分積欠之管理費為追加請求,並聲明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135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房屋連同其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已於107年7月24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 54號事件進行執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翁琿瑛拍定,上訴人 並未就該拍定聲明異議,亦非因上訴人之原因,導致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遲至109年3月2日始核發予翁琿瑛, 是於拍定後核發該權利移轉證書之前,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倘仍須由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有失公平,此部分之管理費 ,應由對拍定程序聲明異議者負責繳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 405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聲 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135元及自109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 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前開不動產前於107年7月24日 ,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定, 由翁琿瑛得標,其後因應買之訴外人沈淑芬主張其支票為有 效票據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7月25日106年度司執字 第41554號民事裁定駁回後,沈淑芬對前開裁定異議,經本 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沈淑芬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駁 回其抗告,沈淑芬提起再抗告,已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抗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 109年3月2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翁 琿瑛(此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4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影 本、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最高法 院上開裁定暨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 參)。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拍定後之管理費,不應由其負擔,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 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已有規定;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管理費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 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之收取:房屋管理費 :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專有及共用部份為依據,按坪數計算, 每坪每月85元整。汽車位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每月300元整 ;機車位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每月100元整(見原審卷第27



頁)。是依系爭社區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之規 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應依規約之約 定數額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㈡、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 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於強 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 院56年度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買受人係於不動產經法 院強制執行並領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不動產 之所有權。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9年3月2日,核發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翁琿瑛,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翁琿瑛自是日起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受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拘束 ,於是日之前,上訴人既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其對該期 日前所生之管理費,即對被上訴人仍負有繳納之義務,何況 其亦自承在109年3月2日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 卷第44頁),而有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情形。從而,上 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4日拍定,自拍定後之管理 費,即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已乏依據。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其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 未參加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約之拘束,而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之繼受人,應繼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規定之抽象規 範,至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應僅 原債務人受拘束,繼受該不動產之後手區分所有權人為第三 人,並非如物權有公示性當然之繼受,非經該第三人與債權 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該等債務自不移轉 於該第三人,而仍應由原債務人所繼續負擔。且查,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 賣公告雖記載:「使用情形:107年1.18現場查封時,…應 為自住,有平面停車位B286、87號、機車停車位71號,已3 個月未繳管理費計21,192元。備註:五、本件標的物原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水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 定人自行查明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頁),姑不論並未記載拍定人須負擔前所有權人積欠管理



費之文字,且核上開內容亦非以法院裁定確認執行債務人究 竟是否有積欠管理費,更未記載經法院裁定認定執行債務人 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多寡,而僅係登載查封時房屋現況及提 醒無司法權進行調查證據及為終局判斷之投標人,自行查明 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相關事宜而已,自難認拍定人翁琿瑛因此 負有向管委會繳納上訴人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而上訴人亦 未舉證就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翁琿瑛前,其所積欠被 上訴人之管理費債務,其與翁琿瑛或被上訴人之間,有何債 務承擔之契約,致其因此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因上訴人所積 欠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之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仍應由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負繳納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自拍定後,不應 由其負擔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應由對上開拍定 程序異議之人,對被上訴人負繳納管理費責任部分,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核該等異議之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憑何請求其等支付管理費?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實欠缺法律或系爭社區規約之依據,自不得 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足採,是在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予拍定 人翁琿瑛之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管理費,仍應由上訴人 負責向被上訴人繳納。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之管理費合計126,405元,已達2期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26,405元,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 之管理費合計42,135元(即每月8427元,5個月共42135元) ,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 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26,40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社區依規約之約定,管理費係採季 繳方式,並應於每季第一個月月底前繳納乙節,已據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2月 底為止,共5個月之管理費42,135元,及該金額自109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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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