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陳華華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間修復漏水繕等事件,聲
請人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陳***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不得省略)。㈡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訴之
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