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4號
ULDM,89,易,164,200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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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黃 清萬(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中),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許 ,至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六十六之十六號附近之倉庫旁,接續以貨車,分二 次將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鋼筋約卅四公噸竊走,並運至彰化縣田尾鄉○村○段 七十七號詹政仁所經營之利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由詹政仁之妻詹 黃速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廢鐵價格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二千 五百元收購,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利億公司查 獲上開失竊之鋼筋。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搬運告訴人甲○○所有置於該地之鋼筋約 三十四公噸並將之出售予案外人利億公司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 稱:上開鋼筋係自稱「泰勝建設公司」負責人「洪正雄」之不詳年籍之人以三萬 元之價格賣給伊云云。惟查,前開鋼筋為告訴人甲○○所有,並未賣給他人,亦 未同意被告拿走一節,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取上開 鋼筋並將之出售予他人等情,已經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另被告與綽號「阿狗」 之人竊取上開鋼筋之經過情形,亦據目擊證人林朝武於公訴人偵訊時指證明確, 且與被告在警局初訊時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雖於公訴人偵訊時提出「洪正 雄」書立之「買賣同意書」一紙為佐,主張上開鋼筋為「洪正雄」所賣與伊云云 ;然前揭鋼筋尚屬堪用品,數量又非微少,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有照片三幀 、秤量傳票三張附卷可稽,且該批鋼品市值尚高達七、八萬元一節,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被告竟能顯然之低價三萬元向以經營建設公司並熟知鋼筋行情之「洪正 雄」購得前揭鋼筋,與常情自屬有違。況前揭鋼筋苟若確係「洪正雄」之人賣予 被告,則此為對被告顯然有利之事證,衡諸常情,其於警局應訊時,即應加以主 張並提出以供調查?被告不為此舉,竟至公訴人偵訊時始行提出為辯,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且被告復未就上開買賣契約書確為「洪正雄」者所書立加以舉證,足 徵被告辯稱前揭鋼筋係其向「洪正雄」者所購得云云,應係臨訟編織之遁詞,自 難憑採。此外,被告所涉之右揭事實,復有贓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三幀 、秤量傳票三張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阿狗」之成年 男子黃清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不多,所生之危害非鉅及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 得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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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