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黃榮鑑
訴訟代理人 黃淑英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宗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宗儒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違規停車在新竹市○○路00 號前道路上,適被告黃榮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從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違規停車之右側路邊 起步,起駛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並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乃疏未 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且違反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之規定,而逕從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違 規停車之前方竄出欲違規迴車,致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羅千 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至措手不及發 生擦撞,使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505元(含工資140,164元、零件
19,34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起訴狀誤載為第191條之1)、第196條、第18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榮鑑則以:修復之烤漆金額太高等語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宗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行車 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109年4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286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黃榮鑑所不爭執,而 被告謝宗儒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謝宗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違規停車,被告黃榮鑑則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 車輛,且違反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違 規迴車,致訴外人羅千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而至措手不及發生擦撞,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 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286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 告謝宗儒違規停車及被告黃榮鑑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後方行 進中之車輛、違規迴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謝宗儒、黃榮 鑑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羅千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宗儒 、黃榮鑑自均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羅千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據此,被告謝宗儒、黃榮鑑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肇因,具有行為之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謝宗儒、黃榮
鑑對原告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謝 宗儒、黃榮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自應就 所致訴外人羅千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59,50 5元(含工資140,164元、零件19,341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至被告黃榮鑑 空言辯稱修復之烤漆金額太高云云,則尚不足採。惟該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2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08年8月23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934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2,098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 40,164元+折舊後之零件1,934元=142,098元)。(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 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 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訴外人羅千婷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 額為142,098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害即應以142,09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4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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