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調字,109年度,844號
SCDV,109,竹小調,844,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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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調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方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第三人永新機車行依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4 千元, 後聲請人受讓永新機車行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本件分期付款 約定為民國105 年7 月20日至107 年12月20日,共30期,每 期金額2,800 元,相對人僅繳付27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依分期付買賣約定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經查,本 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豐原區田心里4 鄰市政4 路(臺 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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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