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9年度,316號
SCDV,109,竹小,316,2020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盧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計算零件部分 之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14,613元,利息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18時許,駕駛訴外人超越 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2 段與建新路口,與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陳淑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45元(工 資6,175 元、烤漆費用7,290 元、零件費用11,480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 車輛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 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 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陳淑豐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遭碰撞而受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修復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 單、車損照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信其主張該部 份事實為真實,惟揆諸上揭說明,針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 輛碰撞而受損,而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之事實,仍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有該局於109 年3 月3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19 89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新竹市警察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為憑 (見本院第35至53頁),查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淑豐於事 故發生後自行報案,而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則從未到案接受警 詢甚明。又原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上雖有記載「盧經國」之姓名,惟與前開新竹市警察 局檢送之資料互核以觀,均無被告車輛駕駛人為盧經國之記 載,自難認被告車輛確係由盧經國所駕駛。再者,就被告車 輛駕駛人為何人乙節,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該局以10 9 年5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7239號函檢附警員黃哲凱 之職務報告稱:「經查職發函通知肇事車輛4459-D8 號自小 貨車(即被告車輛)車主於107 年7 月25日11時30分到案說 明,惟車主未於約定時間到案說明,且報案人陳淑豐於107 年7 月15日15時53分來電告知,已與對造自行和解」等情明 確,且檢附通知超越汽車商行到案說明之書函,此有該回函 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87頁),是以仍無 從得知被告車輛係何人駕駛而造成本件事故,應屬無疑。末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係由被告駕駛一節,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證,本院無從認定駕駛車輛碰撞系 爭車輛之行為人確實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 受損害,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 ,61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