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9年度,315號
SCDV,109,竹小,315,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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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被   告 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到停放於後方之原告承保訴外 人蔡宛芝所有由訴外人曾能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估價修復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6,388 元(含工資1,340 元、烤漆4,690 元、零件35 8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88 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從事故照片看肇事車輛是最後1 台車,但無法證 明是伊撞到系爭車輛,或是系爭車輛撞到伊的車,伊當時停 好車有下車查看,伊與系爭車輛是有距離的,系爭車輛也有 可能有往前移動,所以無法證明是伊撞到系爭車輛,有可能 是系爭車輛移車撞到伊的車,伊停好車後到訴外人曾能志發 現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期間,伊都沒有移動肇事車輛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9 年4 月9 日 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 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 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將4171-QD 自小 客靜止停於事故處,於停妥時下車查看,我車後車尾距離 對方前車頭仍有些微距離,但不知因何原因,導致二車發 生碰撞。」等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曾能志於警 詢陳稱:「我於9 月25日8 時35分駕AHE-3636自小客車靜 止停放於事故處,當時我車前方皆無任何車輛,之後於10 時45分時,於事故處發現一輛4171-QD 自小客碰撞到我的 車,於是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雙 方並有簽名,足認被告自承系爭車輛是先於肇事車輛停放 於事故處,且系爭車輛是靜止不動之狀態。雖被告主張可 能係訴外人曾能志移車時所撞擊,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證 明之責。而被告就前開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被告所駕駛 肇事車輛既係後停車輛,被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曾能志事 後有移車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於停車時未注意後方系爭車 輛而肇事。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6,38 8 元(含工資1,340 元、烤漆4,690 元及零件358 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附卷可 佐。查系爭車損及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5、47頁),上 開估價單所列各項修復費用屬有必要支出費用。系爭車輛 係於103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9 月25日)已 有5 年4 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 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零件費用為358 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修理費用為36元(358 ×10%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另關於工資、烤漆等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66 元(計算式:36+1,34 0 +4,690 =6,066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 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066 元,及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之金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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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