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根曼妮
被 告 徐端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23日竹市交警字第109001512 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酒駕違規左轉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訴外人宋梓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550元(含工資 9,300元、烤漆9,700元、零件26,5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修理的金額太高 ,修車的金額不應該那麼高云云,尚不足採信。惟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2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 4日)已使用超過5年,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 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2,655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1,65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9,30 0元+烤漆9,700元+折舊後之零件2,655元=21,655元)。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1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