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美、吳建穎即張珍梅之繼承人、張書維
即張珍梅之繼承人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張秀美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及信 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下同)109年5月22 日止尚欠聲請人合計新台幣502,939元及其利息等未為清償 。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珍梅留有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相對人張秀美未拋棄繼 承其應為繼承人之一,依法應與相對人等共同為遺產繼承人 ,惟相對人張秀美恐繼承訴外人張珍梅之遺產後為聲請人追 索,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訴外人吳金元單獨為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又訴外人吳金元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復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相對人吳建穎所有,核相對人等 之行為自係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請求相對人吳建穎應就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外人吳金元之繼承人應就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並變更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塗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登記及塗銷 贈與行為暨對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登記,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 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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